恢復被解散的公司以分配被忽略的資產及誰可提出此申請
簡介
有時候,清盤人可能在一間公司解散後才發現,原來在公司清盤前忽略了一些資產或其可變現價值。在這情況下,清盤人或法院覺得有利害關係的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該條例」)第290條宣布該公司的解散無效。
在近期的Stephen Liu Yiu Keung v Registrar of Companies
and another
HCMP 2758/2017案件中,前清盤人發現被解散的公司的一項資產有具可變現價值,因而向法院提出這一申請。
背景
恒樂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是一間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其於2000年3月被法院下令清盤。由於該公司的董事沒有妥為保存公司的簿冊/紀錄,以致清盤人在調查該公司的事務及追討有關資產的過程中困難重重,最後只能變現/追回小量款項,而該公司的債權人因此未獲償還任何債項,該公司亦於2004年5月根據該條例第227條被解散。
2017年12月22日,該公司其中一名前任共同及各別清盤人(「申請人」)向公司註冊處處長及其他前任共同及各別清盤人等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院批准延長根據該條例第290條提出申請的限期,以及頒令宣布該公司的解散無效。
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誓章,該公司的一名前股東兼董事及其內地律師告訴申請人,該公司在一幅位於內地的土地(「該幅土地」)「享有權益」或「享有某些權利」,而該幅土地估計價值為1.2億人民幣。清盤人或破產管理署署長先前從未獲悉此事。後來於2017年,一名潛在買家(申請人相信其與該公司的股東及/或前任董事沒有任何聯繫或關聯)表示有興趣購買「該公司在該幅土地上可能擁有的任何權利」。
由於該公司仍拖欠債權人超過7,700萬港元,故即使該公司在該幅土地所享有的權利和該幅土地的估計價值尚未確定,申請人仍認為將據稱的權利變現,可償還該公司欠下其債權人的相當部分債項或提供資金以調查該公司的事務,從而追討其他資產以使債權人受惠,但這些行動在先前皆因為缺乏資金而無法進行。
該條例第290條
該條例第290條訂明:
「(1) 除第 (1A) 款另有規定外,如公司已根據第226A、227、239或248條解散,法院可在解散日期起計2年內的任何時間,應該公司的清盤人或法院覺得有利害關係的任何其他人為有關目的而提出的申請,按法院認為合適的條款作出命令,宣布解散無效,而假若公司未曾解散則可能已予進行的法律程序即可隨即進行。
(1A) 公司的清盤人或法院覺得有利害關係的任何其他人,可隨時申請將第 (1) 款所提述的2年期限延展,而法院如信納有特殊情況使延展有理,可按對於法院是看似公正及合宜的條款及條件,將該期限如此延展。」
因此,申請人如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宣布該公司的解散無效,便必須證明:
1.
該公司是根據該條例第290(1) 條的其中一項條文被解散的;
2.
該申請是在公司解散之日起兩年內或法院批准延展的期限內提出;及
3.
申請人是清盤人或法院覺得有利害關係的人。
法院裁決
該條例第290條之主要目的,是讓清盤人得以分配被忽略的資產,或讓債權人得以提出他以往未曾提出的申索。法院認為此條文亦可適用於清盤人先前已知悉某項資產存在、但並不知悉該資產具有可變現價值之類的情況。
最後,法院批准申請人延展申請時間,並宣布該公司的解散無效,理由如下:
1.
該公司看來仍然有拖欠債權人的尚未清還債項;
2.
申請人直至2016年才知悉該幅土地的存在,而且此前在調查該公司的事務上困難重重;
3.
儘管該公司對該幅土地享有的權益/權利尚未確定,但法院同意申請人已向法院提交充分資料,有表面證據顯示該公司在該幅土地可能享有權益;
4.
雖然申請人對該幅土地的估計價值有所保留,但由於該名潛在買家表示有興趣收購該幅土地,這顯示該幅土地具有一定的可銷售價值。因此,法院同意該幅土地可至少提供一定的資金,讓清盤人能夠為債權人的利益而調查或追討該公司的其他財產或資產。
誰可根據該條例第290條提出申請?
根據該條例第290條的規定,該項申請可由該公司的清盤人或法院覺得有利害關係的人提出。在Stephen Liu Yiu Keung v Registrar of Companies and another
HCMP 2758/2017一案中,申請人不希望在該公司獲得恢復後再度擔任其清盤人,而這一情況產生了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是否存在充分利害關係的問題。
儘管法院認為前任清盤人有權提出這項申請,但為了確保法院所頒發的各項命令獲得有效執行,並對所有相關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法院通常會期望申請人本身是清盤人,並在該公司獲得恢復後申請再度擔任清盤人;不然的話,便應加入有意在該公司獲得恢復後申請擔任清盤人的人及/或法院覺得有利害關係的人擔任申請人。
總結
清盤人若在公司解散才後發現忽略了公司擁有的一些資產,或公司的某些資產具有可變現價值,可根據該條例第290條恢復該已被解散的公司。為免有關申請受到不必要的延誤,前任清盤人在該公司獲得恢復後如不希望再度擔任清盤人,則應加入有意在該公司獲得恢復後申請成為清盤人的人及/或法院覺得有利害關係的人擔任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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