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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被解散的公司以分配被忽略的资产及谁可提出此申请

2018-06-01

简介

有时候,清盘人可能在一间公司解散后才发现,原来在公司清盘前忽略了一些资产或其可变现价值。在这情况下,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该条例」)第290条宣布该公司的解散无效。

在近期的Stephen Liu Yiu Keung v Registrar of Companies and another HCMP 2758/2017案件中,前清盘人发现被解散的公司的一项资产有具可变现价值,因而向法院提出这一申请。

背景

恒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于20003月被法院下令清盘。由于该公司的董事没有妥为保存公司的簿册/纪录,以致清盘人在调查该公司的事务及追讨有关资产的过程中困难重重,最后只能变现/追回小量款项,而该公司的债权人因此未获偿还任何债项,该公司亦于20045月根据该条例第227条被解散。

20171222日,该公司其中一名前任共同及各别清盘人(「申请人」)向公司注册处处长及其他前任共同及各别清盘人等发出原诉传票,要求法院批准延长根据该条例第290条提出申请的限期,以及颁令宣布该公司的解散无效。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誓章,该公司的一名前股东兼董事及其内地律师告诉申请人,该公司在一幅位于内地的土地(「该幅土地」)「享有权益」或「享有某些权利」,而该幅土地估计价值为1.2亿人民币。清盘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先前从未获悉此事。后来于2017年,一名潜在买家(申请人相信其与该公司的股东及/或前任董事没有任何联系或关联)表示有兴趣购买「该公司在该幅土地上可能拥有的任何权利」。

由于该公司仍拖欠债权人超过7,700万港元,故即使该公司在该幅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和该幅土地的估计价值尚未确定,申请人仍认为将据称的权利变现,可偿还该公司欠下其债权人的相当部分债项或提供资金以调查该公司的事务,从而追讨其他资产以使债权人受惠,但这些行动在先前皆因为缺乏资金而无法进行。

该条例第290

该条例第290条订明:

(1) 除第 (1A) 款另有规定外,如公司已根据第226A227239248条解散,法院可在解散日期起计2年内的任何时间,应该公司的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为有关目的而提出的申请,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作出命令,宣布解散无效,而假若公司未曾解散则可能已予进行的法律程序即可随即进行。

 (1A) 公司的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可随时申请将第 (1) 款所提述的2年期限延展,而法院如信纳有特殊情况使延展有理,可按对于法院是看似公正及合宜的条款及条件,将该期限如此延展。」

因此,申请人如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布该公司的解散无效,便必须证明:

1.          该公司是根据该条例第290(1) 条的其中一项条文被解散的;

2.          该申请是在公司解散之日起两年内或法院批准延展的期限内提出;及

3.          申请人是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人

法院裁决

该条例第290条之主要目的,是让清盘人得以分配被忽略的资产,或让债权人得以提出他以往未曾提出的申索。法院认为此条文亦可适用于清盘人先前已知悉某项资产存在、但并不知悉该资产具有可变现价值之类的情况。

最后,法院批准申请人延展申请时间,并宣布该公司的解散无效,理由如下:

1.          该公司看来仍然有拖欠债权人的尚未清还债项;

2.          申请人直至2016年才知悉该幅土地的存在,而且此前在调查该公司的事务上困难重重;

3.          尽管该公司对该幅土地享有的权益/权利尚未确定,但法院同意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充分资料,有表面证据显示该公司在该幅土地可能享有权益;

4.          虽然申请人对该幅土地的估计价值有所保留,但由于该名潜在买家表示有兴趣收购该幅土地,这显示该幅土地具有一定的可销售价值。因此,法院同意该幅土地可至少提供一定的资金,让清盘人能够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调查或追讨该公司的其他财产或资产。 

谁可根据该条例第290条提出申请?

根据该条例第290条的规定,该项申请可由该公司的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在Stephen Liu Yiu Keung v Registrar of Companies and another HCMP 2758/2017一案中,申请人不希望在该公司获得恢复后再度担任其清盘人,而这一情况产生了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是否存在充分利害关系的问题。

尽管法院认为前任清盘人有权提出这项申请,但为了确保法院所颁发的各项命令获得有效执行,并对所有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法院通常会期望申请人本身是清盘人,并在该公司获得恢复后申请再度担任清盘人;不然的话,便应加入有意在该公司获得恢复后申请担任清盘人的人及/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申请人。

总结

清盘人若在公司解散才后发现忽略了公司拥有的一些资产,或公司的某些资产具有可变现价值,可根据该条例第290条恢复该已被解散的公司。为免有关申请受到不必要的延误,前任清盘人在该公司获得恢复后如不希望再度担任清盘人,则应加入有意在该公司获得恢复后申请成为清盘人的人及/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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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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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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