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把外國公司清盤時確立司法管轄權的所需條件
近期Perfect Direct Ltd & Anor v
Dejin Resources Group Co Ltd unreported, HCCW 76/2014(2015年6月19日)一案顯示,即使一間外國公司未能符合在Re Yung Kee Holdings Ltd
[2014] 2 HKLRD 313一案訂明的全部三個核心原則,也未必不能申請將外國公司清盤。
背景
德金資源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是一間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它在百慕達註冊成立,在香港公司註冊處註冊為一間非香港公司。
呈請人持有該公司3.99億元的可換股票據(「該等票據」),但於該等票據的到期日並未獲支付到期金額,於是以該公司無力償債為理由提出呈請,要求將該公司清盤。
法院須審理的爭論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Manzoni資深大律師須就該公司提出的兩個反對該清盤呈請的理由作出裁決:
1.
香港法院是否具有把該公司清盤的司法管轄權;及
2.
由於呈請人曾簽署一份延長該等票據到期日的承諾書,基於承諾不容自駁(promissory
estoppel)的原則,雙方是否在實質基礎上有真正的爭議。
該公司就司法管轄權的論點
該公司認為,一間外國公司必須符合Yung Kee案訂明的以下三個核心原則,香港法院才具有把該外國公司清盤的司法管轄權:
1.
有關公司必須與香港有充分關連,但未必須在本司法管轄區內擁有資產;
2.
清盤令必須有合理的可能性會令申請者受惠;及
3.
法院必須能夠對在公司資產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轄權。
在必須符合全部三個核心原則的基礎上,該公司認為法院無權把該公司清盤,因為未能證明該公司符合第二個核心要求。該公司認為,由於其附屬公司是一間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該等資產並不位於香港,而集團的其他資產一般亦位於香港境外,清盤人在香港境內做不到甚麼來令呈請人受惠。
法院就司法管轄權的裁斷
法院駁回了「無可避免地必須證明該外國公司符合全部三個核心原則,法院才具有把該外國公司清盤的司法管轄權」的觀點。
法院跟隨了Re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2014] 2 HKLRD 997一案的裁決。在該案中,夏利士法官認為有關公司符合首兩個核心原則,但不符合第三個核心原則。夏利士法官認為,假如法院信納有關公司「與香港的關連足夠緊密,以及清盤令帶來的利益足夠重大,令法院認為即使不符合第三個核心要求,但仍屬法院應行使酌情權的適當案件」,呈請未必一定失敗。
雖然Re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一案的情況是未符合第三個核心原則,而本案則是被指未符合第二個核心原則,但高等法院暫委法官Manzoni資深大律師同意夏利士法官對Yung Kee案三個核心原則的詮釋並非關乎司法管轄權,而是酌情權──換言之,三個核心原則只是就法院應在甚麼情況下行使酌情權把外國公司清盤提供指引。因此,法院會全面考慮有關公司整體與香港的關連,第二及/或第三個核心要求本身並非決定性的。
在本案中,法院裁定,法院具有把該公司清盤的司法管轄權,因為有相當多的事實顯示該公司與香港的關連,例如該公司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在香港設有主要營業地點等等。暫委法官進一步裁定,即使他基於上述事實而裁定法院可行使酌情權的裁斷是錯誤的,但該公司仍符合第二個核心原則,因為:(1)
該公司是上市公司,呈請人能透過該公司的清盤取得利益,及 (2) 儘管該公司的附屬公司是一間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但清盤人仍能夠對位於海外的資產行使控制權,從而令呈請人受惠。
在確立具有司法管轄權後,法院便繼續處理清盤的另一爭論點,即雙方對於該公司應就該等票據付款一事是否有實質爭議。法院裁定有真正的爭議,最終駁回把該公司清盤的呈請。
總結
Perfect Direct Ltd案的裁決應用了Re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案的原則,顯示Yung Kee案的三個核心原則就法院應在甚麼情況下行使酌情權把外國公司清盤提供指引。由此可見,一間外國公司未必需要符合全部三個核心原則,法院仍可能具有司法管轄權把它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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