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把外国公司清盘时确立司法管辖权的所需条件
近期Perfect Direct Ltd & Anor v Dejin Resources
Group Co Ltd unreported, HCCW
76/2014(2015年6月19日)一案显示,即使一间外国公司未能符合在Re Yung Kee Holdings Ltd [2014] 2 HKLRD 313一案订明的全部三个核心原则,也未必不能申请将外国公司清盘。
背景
德金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它在百慕达注册成立,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注册为一间非香港公司。
呈请人持有该公司3.99亿元的可换股票据(「该等票据」),但于该等票据的到期日并未获支付到期金额,于是以该公司无力偿债为理由提出呈请,要求将该公司清盘。
法院须审理的争论点
高等法院暂委法官Manzoni资深大律师须就该公司提出的两个反对该清盘呈请的理由作出裁决:
1.
香港法院是否具有把该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及
2.
由于呈请人曾签署一份延长该等票据到期日的承诺书,基于承诺不容自驳(promissory estoppel)的原则,双方是否在实质基础上有真正的争议。
该公司就司法管辖权的论点
该公司认为,一间外国公司必须符合Yung Kee案订明的以下三个核心原则,香港法院才具有把该外国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
1.
有关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连,但未必须在本司法管辖区内拥有资产;
2.
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会令申请者受惠;及
3.
法院必须能够对在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在必须符合全部三个核心原则的基础上,该公司认为法院无权把该公司清盘,因为未能证明该公司符合第二个核心要求。该公司认为,由于其附属公司是一间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该等资产并不位于香港,而集团的其他资产一般亦位于香港境外,清盘人在香港境内做不到甚么来令呈请人受惠。
法院就司法管辖权的裁断
法院驳回了「无可避免地必须证明该外国公司符合全部三个核心原则,法院才具有把该外国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的观点。
法院跟随了Re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2014] 2 HKLRD 997一案的裁决。在该案中,夏利士法官认为有关公司符合首两个核心原则,但不符合第三个核心原则。夏利士法官认为,假如法院信纳有关公司「与香港的关连足够紧密,以及清盘令带来的利益足够重大,令法院认为即使不符合第三个核心要求,但仍属法院应行使酌情权的适当案件」,呈请未必一定失败。
虽然Re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一案的情况是未符合第三个核心原则,而本案则是被指未符合第二个核心原则,但高等法院暂委法官Manzoni资深大律师同意夏利士法官对Yung Kee案三个核心原则的诠释并非关乎司法管辖权,而是酌情权──换言之,三个核心原则只是就法院应在甚么情况下行使酌情权把外国公司清盘提供指引。因此,法院会全面考虑有关公司整体与香港的关连,第二及/或第三个核心要求本身并非决定性的。
在本案中,法院裁定,法院具有把该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因为有相当多的事实显示该公司与香港的关连,例如该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在香港设有主要营业地点等等。暂委法官进一步裁定,即使他基于上述事实而裁定法院可行使酌情权的裁断是错误的,但该公司仍符合第二个核心原则,因为:(1) 该公司是上市公司,呈请人能透过该公司的清盘取得利益,及
(2) 尽管该公司的附属公司是一间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但清盘人仍能够对位于海外的资产行使控制权,从而令呈请人受惠。
在确立具有司法管辖权后,法院便继续处理清盘的另一争论点,即双方对于该公司应就该等票据付款一事是否有实质争议。法院裁定有真正的争议,最终驳回把该公司清盘的呈请。
总结
Perfect Direct Ltd案的裁决应用了Re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案的原则,显示Yung Kee案的三个核心原则就法院应在甚么情况下行使酌情权把外国公司清盘提供指引。由此可见,一间外国公司未必需要符合全部三个核心原则,法院仍可能具有司法管辖权把它清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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