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標誌性的梁鎮罡 對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及稅務局局長一案後終審法院重新解釋香港稅務法例
簡介
在2019年6月份的通訊中,我們探討過梁鎮罡 對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及稅務局局長 ([2019] HKCFA 19;FACV 8/2018)一案的重要裁決,其中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人梁鎮罡先生(「梁先生」)上訴得直,裁斷梁先生以其同性伴侶身份享有與公務員的異性配偶相同的配偶福利及選擇合併評稅的權利。於2019年6月6日及2019年9月6日,終審法院分別頒下判案書和濟助及訟費判決書([2019] HKCFA 34;FACV 8/2018)。
本文集中討論稅務決定(定義見下文)的濟助,當中涉及重新解釋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稅務條例》),特別是「婚姻」一詞的釋義。
背景
梁先生是中國籍香港永久性居民,自2003年起受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任職入境事務主任。梁先生與其同性伴侶Scott Adams先生(「Adams先生」)於2014年在新西蘭結婚,而同性婚姻在當地是合法的。
稅務決定
根據《稅務條例》第10條,除非配偶選擇合併評稅,否則他們將分開繳付薪俸稅。梁先生填寫報稅表時選擇了與Adams先生合併評估薪俸稅。
但是,稅務局局長拒絕梁先生的申請,理由是梁先生與Adams先生就《稅務條例》而言並非夫婦關係(「稅務決定」)。因此,梁先生針對稅務局局長的稅務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終審法院的判決
就稅務決定而言,終審法院裁定,稅務決定是基於梁先生的性傾向對他構成歧視,違反了《基本法》第25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1及22條,故不合法。
終審法院裁定,《稅務條例》應以下列方式解釋,從而符合《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
(a) 《稅務條例》第2條內的「婚姻」一詞須理解為: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兩個有行為能力結婚的人士按照當地法律而締結的婚姻,不論該婚姻是否獲香港法律承認,但如二人性別相同,而他們締結的婚姻純粹若非因二人性別相同便本應屬本條例所指的婚姻,則就該婚姻而言,須視作他們有行為能力結婚」;及
(b) 為施行《稅務條例》,以下提述須作以下理解:
(i) 「丈夫與妻子」須理解為「已婚人士與其配偶」;
(ii) 「並非與丈夫分開居住的妻子」須理解為「並非與已婚人士分開居住的配偶」;及
(iii) 「丈夫或妻子」須理解為「已婚人士或其配偶」。
終審法院發出為期6個月的暫緩令以暫緩執行上述補救解釋,讓稅務局局長有時間處理實際行政事宜。因此,補救解釋將於本課稅年度結束前(即2020年3月31日前)生效。
要點
終審法院的濟助及訟費判案書使香港税務法例的解釋擴展至准許同性婚姻的配偶合併評稅。對於香港性小眾群體(LGBT,即同性戀者、雙性戀者及跨性別者)平權來說,終審法院這項裁決是一個重要里程碑。預期稅務局將於這6個月的暫緩期內發出進一步準則及執行指引。
待稅務局發出進一步準則及執行指引後,其他過往只限於異性夫婦享有的納稅人配偶稅務福利(如已婚人士免稅額、供養父母及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或會開放予同性已婚伴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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