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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場外衍生工具市場中介機構的監管

2017-04-30

簡介

2008年的金融危機說明了有需要規管場外衍生工具市場。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自2011年起聯合進行了多次公眾諮詢,並將場外衍生工具的監管制度納入《2014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修訂條例」)。

其中,修訂條例將會引入兩類新的受規管活動,即第11類受規管活動及第12類受規管活動(統稱「受規管活動」),以監管場外衍生工具市場的交易商、顧問或結算代理等。不過這種新的發牌制度尚未實施。

《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附表1把「場外衍生工具產品」廣泛界定為除若干項目外的「結構性產品」,排除的項目包括在認可交易公司營運的市場上買賣的證券及期貨合約交易等。掉期及累計股票期權合約是常見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

新的發牌制度

第11類受規管活動

第11類受規管活動指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或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意見。增設這類受規管活動旨在涵蓋交易商及顧問有關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活動。

因此,根據修訂條例,第11類受規管活動有兩種:

  • 第一種是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意見,包括:
    • 就應否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應訂立哪些交易、應於何時或應按哪些條款及條件訂立交易提供意見;或
    • 發出分析或報告,而目的是為利便該等分析或報告的受眾就應否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應訂立哪些交易、應於何時或應按哪些條款及條件訂立交易作出決定;
  • 第二種是進行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包括:
    • 訂立或要約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或
    •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上述第11類受規管活動的定義有若干豁免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 與現有受規管活動的重疊範圍;
  • 認可財務機構及核准貨幣經紀在日常業務過程中的作為;
  • 任何法團純粹為其全資附屬公司、控權公司或該控權公司的其他全資附屬公司作出就場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見的作為;
  • 律師、大律師、會計師或信託公司完全因為其執業或職責而附帶作出就場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見的作為;及
  • 任何人透過提供予公眾的刊物或廣播媒體作出就場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見的作為。

第12類受規管活動

第12類受規管活動指為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戶結算服務,即透過中央對手方(不論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向另一人提供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結算及交收服務,而不論是否以該中央對手方的成員身分提供該服務。然而,第12類受規管活動不涵蓋中央對手方為執行該人作為中央對手方的職能而作出的作為,以及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在其日常業務過程中作出的作為。

第12類受規管活動旨在規管及監督場外衍生工具結算代理的活動,這是一項比較新的服務。市場參與者開始透過中央交易對手結算所為其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進行結算,以管理涉及的交易對手風險,但並非所有市場參與者都可成為結算所成員直接進行結算,因此他們可能會聘用提供結算代理服務的第三方透過中央交易對手結算所間接進行結算。在場外衍生工具市場的監管制度下,場外衍生工具市場的參與者負有強制性結算責任,他們可透過結算代理進行間接結算來履行此項責任。因此,市場需要新制度來監督這些結算代理,以保護其客戶的利益。

過渡安排

為協助進行場外衍生工具活動的市場參與者過渡到新的發牌制度,規管機構將實施一些過渡安排,以盡量減少對其現有業務的影響。

過渡期

新增受規管活動自實施日期起計將有為期六個月的過渡期。在過渡期內,不論是否已申請進行新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均不會被視為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4條的任何規定。在過渡期內,證監會及金管局不會對任何進行新增受規管活動的人採取行動。

法團如不打算或不能夠申請新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可利用過渡期安排結束或轉讓有關業務。

被當作已獲發牌機制

符合所有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如在新增受規管活動實施日期起的首三個月內(「申請期」)提出新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申請,則在過渡期後直至其申請獲得處理的期間將被當作獲發牌。證監會或金管局將對申請作初步審查。

如申請人符合被當作獲發牌的相關資格,在過渡期結束後即被當作獲發牌進行有關新增受規管活動。其會被當作獲發牌直至其申請獲批准、遭拒絕或被撤回為止。

如申請人不符合被當作獲發牌的相關資格,證監會或金管局將向申請人發出「不予當作通知」。收到不予當作通知後,不合資格的申請人將獲三個月寬限期(由「不予當作通知」發出日起計),以結束其現有場外衍生工具業務、替現有持倉平倉及/或將其業務轉移至有權進行相關活動的另一家法團。他們只可在獲發牌照後重新經營相關新增受規管活動下的受規管業務。

初步審查不會詳細考慮有關申請,即使證監會或金管局認為某申請人適合被當作獲發牌,其後亦可拒絕其申請,並取消其當作獲發牌的資格。

沒有在申請期內提交申請的法團將不得在過渡期屆滿後進行新增受規管活動,而須其後循常規申請程序獲發牌照後方可進行。在此情況下,如有關法團在過渡期後繼續無牌經營此類活動,證監會或金管局可對其採取行動。

被當作已獲發牌的經驗規定

由於過渡性安排是為了利便現有市場參與者,而不是為欠缺足夠相關經驗的「投機者」開闢捷徑,因此申請人須符合一定的經驗規定,即於發牌制度實施日期之前具有至少兩年相關業務的經驗,才符合資格被當作獲發牌。

不過,由於第12類受規管活動目前在世界各地都是較新的做法,在香港亦是一個全新的概念,所以第12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申請人很可能是新參與者。因此,第12類受規管活動的經驗規定稍為寬鬆,將會承認海外經驗、同一集團下的聯屬公司的工作經驗以及場外衍生工具自營交易的結算經驗。

總結

2008年金融危機已過去多年,許多司法管轄區一直致力建立場外衍生工具市場的監管制度,以降低風險和增加透明度。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相信引入新增受規管活動將會給予投資者更大信心繼續在香港金融市場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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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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