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场外衍生工具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管
简介
2008年的金融危机说明了有需要规管场外衍生工具市场。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自2011年起联合进行了多次公众咨询,并将场外衍生工具的监管制度纳入《2014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修订条例」)。
其中,修订条例将会引入两类新的受规管活动,即第11类受规管活动及第12类受规管活动(统称「新增受规管活动」),以监管场外衍生工具市场的交易商、顾问或结算代理等。不过这种新的发牌制度尚未实施。
《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附表1把「场外衍生工具产品」广泛界定为除若干项目外的「结构性产品」,排除的项目包括在认可交易公司营运的市场上买卖的证券及期货合约交易等。掉期及累计股票期权合约是常见的场外衍生工具产品。
新的发牌制度
第11类受规管活动
第11类受规管活动指场外衍生工具产品交易或就场外衍生工具产品提供意见。增设这类受规管活动旨在涵盖交易商及顾问有关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活动。
因此,根据修订条例,第11类受规管活动有两种:
- 第一种是就场外衍生工具产品提供意见,包括:
- 就应否订立场外衍生工具交易、应订立哪些交易、应于何时或应按哪些条款及条件订立交易提供意见;或
- 发出分析或报告,而目的是为利便该等分析或报告的受众就应否订立场外衍生工具交易、应订立哪些交易、应于何时或应按哪些条款及条件订立交易作出决定;
- 第二种是进行场外衍生工具产品交易,包括:
- 订立或要约订立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或
- 诱使或企图诱使另一人订立或要约订立场外衍生工具交易。
上述第11类受规管活动的定义有若干豁免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 与现有受规管活动的重迭范围;
- 认可财务机构及核准货币经纪在日常业务过程中的作为;
- 任何法团纯粹为其全资附属公司、控权公司或该控权公司的其他全资附属公司作出就场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见的作为;
- 律师、大律师、会计师或信托公司完全因为其执业或职责而附带作出就场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见的作为;及
- 任何人透过提供予公众的刊物或广播媒体作出就场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见的作为。
第12类受规管活动
第12类受规管活动指为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结算服务,即透过中央对手方(不论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向另一人提供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结算及交收服务,而不论是否以该中央对手方的成员身分提供该服务。然而,第12类受规管活动不涵盖中央对手方为执行该人作为中央对手方的职能而作出的作为,以及认可财务机构或核准货币经纪在其日常业务过程中作出的作为。
第12类受规管活动旨在规管及监督场外衍生工具结算代理的活动,这是一项比较新的服务。市场参与者开始透过中央交易对手结算所为其场外衍生工具交易进行结算,以管理涉及的交易对手风险,但并非所有市场参与者都可成为结算所成员直接进行结算,因此他们可能会聘用提供结算代理服务的第三方透过中央交易对手结算所间接进行结算。在场外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制度下,场外衍生工具市场的参与者负有强制性结算责任,他们可透过结算代理进行间接结算来履行此项责任。因此,市场需要新制度来监督这些结算代理,以保护其客户的利益。
过渡安排
为协助进行场外衍生工具活动的市场参与者过渡到新的发牌制度,规管机构将实施一些过渡安排,以尽量减少对其现有业务的影响。
过渡期
新增受规管活动自实施日期起计将有为期六个月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不论是否已申请进行新增受规管活动的牌照,均不会被视为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4条的任何规定。在过渡期内,证监会及金管局不会对任何进行新增受规管活动的人采取行动。
法团如不打算或不能够申请新增受规管活动的牌照,可利用过渡期安排结束或转让有关业务。
被当作已获发牌机制
符合所有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如在新增受规管活动实施日期起的首三个月内(「申请期」)提出新增受规管活动的牌照申请,则在过渡期后直至其申请获得处理的期间将被当作获发牌。证监会或金管局将对申请作初步审查。
如申请人符合被当作获发牌的相关资格,在过渡期结束后即被当作获发牌进行有关新增受规管活动。其会被当作获发牌直至其申请获批准、遭拒绝或被撤回为止。
如申请人不符合被当作获发牌的相关资格,证监会或金管局将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当作通知」。收到不予当作通知后,不合资格的申请人将获三个月宽限期(由「不予当作通知」发出日起计),以结束其现有场外衍生工具业务、替现有持仓平仓及/或将其业务转移至有权进行相关活动的另一家法团。他们只可在获发牌照后重新经营相关新增受规管活动下的受规管业务。
初步审查不会详细考虑有关申请,即使证监会或金管局认为某申请人适合被当作获发牌,其后亦可拒绝其申请,并取消其当作获发牌的资格。
没有在申请期内提交申请的法团将不得在过渡期届满后进行新增受规管活动,而须其后循常规申请程序获发牌照后方可进行。在此情况下,如有关法团在过渡期后继续无牌经营此类活动,证监会或金管局可对其采取行动。
被当作已获发牌的经验规定
由于过渡性安排是为了利便现有市场参与者,而不是为欠缺足够相关经验的「投机者」开辟捷径,因此申请人须符合一定的经验规定,即于发牌制度实施日期之前具有至少两年相关业务的经验,才符合资格被当作获发牌。
不过,由于第12类受规管活动目前在世界各地都是较新的做法,在香港亦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所以第12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申请人很可能是新参与者。因此,第12类受规管活动的经验规定稍为宽松,将会承认海外经验、同一集团下的联属公司的工作经验以及场外衍生工具自营交易的结算经验。
总结
2008年金融危机已过去多年,许多司法管辖区一直致力建立场外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制度,以降低风险和增加透明度。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相信引入新增受规管活动将会给予投资者更大信心继续在香港金融市场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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