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器
上一頁

香港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的改革

2020-09-01


最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發表其有關建議優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的諮詢總結,並於2020911日將經修改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刊憲,當中納入了上述諮詢總結的建議優化措施

證監會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作出了三項主要改動,包括:(1) 撤銷對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施加的所有投資限制;(2) 容許第1類受規管活動的持牌或註冊中介人擔任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及 (3) 就海外公司型基金將註冊地轉移至香港的安排引入法定機制。在本文中,我們將探討上述主要改動的詳情及其對市場參與者的影響


對舊有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作出的主要改

(I) 撤銷對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施加的所有投資限制

在舊有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下,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有最少90% 的資產總值須包含 (1) 其管理會構成第9類受規管活動(資產管理)的資產類別,及/或 (2) 現金、銀行存款、存款證、外幣及外匯交易合約。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不得將其10% 以上的資產總值投資於其他資產類別(「10% 最低額豁免規限」)

證監會考慮到其在規管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方面可行使的廣泛監管權力(包括未必構成受規管活動的活動),撤銷了10% 最低額豁免規限,放寬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範圍。此項重要舉措使香港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對市場參與者更具吸引力,因為所有對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施加的投資限制會被撤銷。現在,香港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自行酌情決定其管理的資產投資組合,涵蓋證券及期貨合約、房地產以及私人公司的股份等等

(II) 容許第1類受規管活動的持牌中介人擔任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

就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在舊有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下,只有符合《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守則》所列資格規定的公司(包括持牌銀行及香港法例第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下註冊計劃的信託公司)才可擔任保管人。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的修改,第1類受規管活動(證券交易)的持牌或註冊中介人只要符合若干規定,將獲准擔任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有關規定包括:(i) 其證監會牌照不受不得持有客戶資產的條件所規限;(ii) 須維持不少於港幣1,000萬元的繳足股本及不少於港幣300萬元的速動資金;(iii) 該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為(及無論何時均為)該持牌法團或註冊機構的第1類受規管活動業務的客戶;(iv) 其擁有至少一名負責人員或主管人員負責其保管職能的整體管理及監督工作;及 (v) 獨立於投資經理

此外,證監會亦澄清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委任多於一名保管人,而保管人可將保管工作轉授予一名或以上的次保管人

另一方面,經修改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規定保管人須在保管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所投資的資產類別方面具備足夠的專門知識和經驗,並規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和保管人須在要約文件內加強風險披露以及備存妥善紀錄,從而使資產得到更妥善的保障

(III) 就海外公司型基金將註冊地轉移至香港的安排引入法定機

證監會建議引入一項註冊地轉移機制,以便海外公司型基金將註冊地轉移至香港。有關建議將在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IVA 部引入新條文以及對香港法例第571AQ章《證券及期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作出附帶修訂的有關立法程序完成後生效

在建議的註冊地轉移機制下,海外公司型基金只要符合《證券及期貨條例》及《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下現時適用於新成立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關於註冊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基本規定,一般都可以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形式轉移註冊地至香港,有關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委任符合《證券及期貨條例》、《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及經修改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下的資格規定的投資經理、保管人和董事。如須對海外基金架構作出改動,而該改動不會導致其無法符合上述基本規定,該基金可在轉移註冊地後才作出有關架構改動

對於海外公司型基金來說,將註冊地轉移至香港的其中一項主要誘因是稅務優惠。由於公司型基金的法人資格不會改變(此觀點所基於的假設是公司型基金的法人資格能在已設立的法定註冊地轉移機制下得以持續),當基金採用新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轉移至香港時,資產不會從一個法人轉移到另一個法人名下,因而無須繳交印花稅。此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就其從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所指若干資產交易中獲得的利潤享有稅務豁免


其他改

為了保護投資者,證監會在經修改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附錄 A下新增了若干所有保管人應予遵守的最低要求,內容是關於妥善保管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計劃財產。因應市場參與者反映的意見,證監會將給予現有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六個月的過渡期,以便他們遵從有關保管資產的新規定


在證監會擴大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範圍,放寬保管人的資格規定,以及引入註冊地轉移機制後,我們預期在香港成立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對世界各地的市場參與者將更具吸引力。隨著香港最近採取一系列措施改革有限合夥基金及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制度,相信香港作為國際資產管理中心的競爭力將大大提高。如閣下有意了解更多有關香港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近期改革帶來的商機,歡迎與本所聯絡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E: cc@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0



律師團隊

張國明
張國明
合夥人
葉鉅雲
葉鉅雲
合夥人
劉俊傑
劉俊傑
合夥人
張昊
張昊
合夥人
陳寳文
陳寳文
合夥人
何智伶
何智伶
合夥人
張國明
張國明
合夥人
葉鉅雲
葉鉅雲
合夥人
劉俊傑
劉俊傑
合夥人
張昊
張昊
合夥人
陳寳文
陳寳文
合夥人
何智伶
何智伶
合夥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