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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清盤人要求轉移香港資產時是否須取得認可令?

2018-05-01

背景

雖然不時有外國清盤人要求香港的銀行交出外國公司的帳戶文件及轉移資產,但香港銀行在未獲得相關法院授權前,往往不願合作。最近在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China Lumena New Materials Corp [2018] HKEC 230一案(「旭光案」)中,夏利士法官澄清了關於轉移公司在港資產的程序規定

案情

旭光案中,開曼群島大法院對中國旭光高新材料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頒下臨時清盤令並委任臨時清盤人(「臨時清盤人」)臨時清盤人表示在嘗試接管該公司在香港多家銀行的帳戶結餘時遇到困難。簡言之,有關銀行拒絕在法院頒令授權銀行轉移資產之前遵循臨時清盤人的要求。因此,臨時清盤人請求開曼群島法院致函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庭」),要求法庭承認臨時清盤人的委任;如獲得承認,臨時清盤人將被授權處理該公司在香港的資產。

提供文件及轉移資產的程序規定

在先前另一案件Bay Capital Asia Fund LP v DBS Bank (Hong Kong) Ltd [2016] HKEC 2377中,夏利士法官已澄清,假如香港銀行收到外國清盤人要求交出文件,只要銀行信納該清盤人是獲其公司註冊地點的法院妥為委任的,便應向清盤人提供有關文件,無須法庭事先發出認可令旭光案中,臨時清盤人提出一個論點:假如臨時清盤人能夠以該公司董事同樣有權獲得銀行帳戶文件為理由而無須香港法院事先發出認可令便可要求銀行提供該等文件,那麼臨時清盤人亦應有權以相同理由要求香港銀行轉移資產。

然而,夏利士法官駁回以上論點,認為需要在方便外國清盤人員的需要與債權人預期法院監督的需要之間取得平衡。因此,要求交出公司相關文件與要求轉移公司資產的程序規定並不相同。在要求轉移資產時,臨時清盤人須事先向法庭取得認可令。

總結

旭光案進一步澄清了外國清盤人員處理外國公司在香港的資產時須遵守的程序規定。法庭提醒清盤從業員,法庭已就認可令的申請建立了標準慣例,因此上述規定不會對外國清盤人員造成重大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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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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