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清盘人要求转移香港资产时是否须取得认可令?
背景
虽然不时有外国清盘人要求香港的银行交出外国公司的帐户文件及转移资产,但香港银行在未获得相关法院授权前,往往不愿合作。最近在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China Lumena New Materials Corp [2018] HKEC 230一案(「旭光案」)中,夏利士法官澄清了关于转移公司在港资产的程序规定。
案情
在旭光案中,开曼群岛大法院对中国旭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颁下临时清盘令并委任临时清盘人(「临时清盘人」)。临时清盘人表示在尝试接管该公司在香港多家银行的帐户结余时遇到困难。简言之,有关银行拒绝在法院颁令授权银行转移资产之前遵循临时清盘人的要求。因此,临时清盘人请求开曼群岛法院致函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庭」),要求法庭承认临时清盘人的委任;如获得承认,临时清盘人将被授权处理该公司在香港的资产。
提供文件及转移资产的程序规定
在先前另一案件Bay Capital Asia Fund LP v DBS Bank (Hong Kong) Ltd [2016] HKEC 2377中,夏利士法官已澄清,假如香港银行收到外国清盘人要求交出文件,只要银行信纳该清盘人是获其公司注册地点的法院妥为委任的,便应向清盘人提供有关文件,无须法庭事先发出认可令。于旭光案中,临时清盘人提出一个论点:假如临时清盘人能够以该公司董事同样有权获得银行帐户文件为理由而无须香港法院事先发出认可令便可要求银行提供该等文件,那么临时清盘人亦应有权以相同理由要求香港银行转移资产。
然而,夏利士法官驳回以上论点,认为需要在方便外国清盘人员的需要与债权人预期法院监督的需要之间取得平衡。因此,要求交出公司相关文件与要求转移公司资产的程序规定并不相同。在要求转移资产时,临时清盘人须事先向法庭取得认可令。
总结
旭光案进一步澄清了外国清盘人员处理外国公司在香港的资产时须遵守的程序规定。法庭提醒清盘从业员,法庭已就认可令的申请建立了标准惯例,因此上述规定不会对外国清盘人员造成重大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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