鏞記清盤案──再探相關法律原則
我們在2012年11月的通訊中探討過Re 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一案的裁決;最近,上訴法院確認了原訟法庭的裁決,拒絕行使將外國公司清盤的酌情權。
兄弟不和
這宗糾紛涉及香港著名的家族業務「鏞記酒家」。創辦人甘穗煇把酒家業務留給兩名兒子甘健成(原名甘琨勝)及甘琨禮。酒家業務的控股投資公司是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鏞記控股」),甘琨禮為大股東,甘健成為小股東。甘健成指甘琨禮以不公平地損害其利益的方式經營鏞記控股,因而提出訴訟,要求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舊《公司條例》」)(現已被取代為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168A條,命令甘琨禮收購甘健成在鏞記控股的股份,或根據舊《公司條例》第327(3) 條頒令,將鏞記控股清盤是公平公正的。
原審時,夏利士法官裁定,法院並無根據第168A條發出收購令的司法管轄權,而且法院不應行使第327(3)(c) 條給予的酌情權承擔司法管轄權將鏞記控股清盤。夏利士法官又表示,雖然法院無需裁斷此事,但要是法院根據第168A條具有司法管轄權,便會裁定鏞記控股的業務是以不公平地損害甘健成利益的方式經營,從而適宜發出收購令。
甘健成在夏利士法官頒下判詞前不久去世,現時的上訴是其遺產代理人提出的。呈請人上訴的事項包括夏利士法官指法院沒有第168A條下的司法管轄權,以及決定不行使第327(3)(c) 條下的酌情權將鏞記控股清盤的裁決。甘琨禮(及其他答辯人)亦就夏利士法官指其作出不公平損害的行為而提出上訴。
司法管轄權的問題
將外國公司清盤:第327(3)(c) 條
關於法院根據第327(3)(c) 條將外國公司清盤的酌情司法管轄權,上訴法院確認了R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1991] BCLC 210一案中訂立的三個核心原則及核心要求(並於香港採用):
- 有關公司必須與香港有充分關連,但未必須在本司法管轄區內擁有資產;
- 清盤令必須有合理的可能性會令申請者受惠;及
- 法院必須能夠對在公司資產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轄權。
上訴法院指第327條賦予的司法管轄權過大,因為將外國公司清盤的適當訴訟地,是在該公司的註冊地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除非法院信納就公義及適合性而言,承擔司法管轄權是合乎情理的,否則不會承擔司法管轄權。
此外,債權人因公司無力償債而提出的清盤呈請,與股東以公平公正為由而提出的清盤呈請,亦應作出區分。在前一種情況,債權人與外國公司的註冊國未必有連繫,如果他們只可倚賴該註冊國的法律和程序,利益便可能受損。相反,外國公司的股東必定已自願採納註冊國的法律來管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因此股東要求不按照註冊國的法律而在另一司法管轄區將公司清盤的理據薄弱得多。
在本案中,上訴法院注意到鏞記控股在香港並無資產,而且它所有離岸中間公司都沒有根據舊《公司條例》第XI部註冊,是故意令最終控股公司(即鏞記控股)與香港保持距離,因此就行使將公司清盤的司法管轄權而言,很難說鏞記控股與香港有充分關連。
呈請人爭辯指,作為控股投資公司,鏞記控股的業務是管理負責集團主要業務的附屬公司的事務,而鏞記控股的決定在香港作出,會議亦在香港舉行,因此與香港有充分關連。
上訴法院注意到,呈請人所指的決定及決議案,大多數來自甘琨禮重組鏞記控股董事會的行動,難以視為鏞記控股的正常業務。此外,單憑股東及董事在香港作出內部行政決定這一點,並不足以證明鏞記控股與香港有實質關連。因此,上訴法院確認夏利士法官行使酌情權,不承擔將鏞記控股清盤的司法管轄權。
不公平損害:第168A條
呈請人提出與行使第327(3)(c) 條的司法管轄權類似的論點,指鏞記控股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因此法院有司法管轄權根據第168A條作出收購令。
上訴法院沒有仔細討論夏利士法官的裁斷,但確認了夏利士法官的論證和結論,即呈請人所倚賴的事項不足以推論出鏞記控股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是指必須在香港設有辦事處,進行與公司的附屬宗旨有關及公司主要業務附帶的活動。上訴法院不接納呈請人指法團內部活動是像鏞記控股這樣的控股投資公司會進行的業務種類。董事會成員變更及宣布股息之類的法團內部活動,並不屬於鏞記控股的主要或附屬宗旨。由於鏞記控股在香港辦事處進行的業務如此有限,香港辦事處不能被視為在香港的營業地點。此外,該香港辦事處看來主要是鏞記控股的通訊地址,因此夏利士法官裁定法院無權審理第168A條呈請是正確的。
有不公平損害嗎?
如上文所述,答辯人提出交相上訴,要求推翻夏利士法官指鏞記以不公平損害甘健成利益的方式經營的裁斷。上訴法院認為,問題涉及如何將法律應用到本案的案情。
上訴法院在附帶意見中推翻夏利士法官的裁斷,理由如下:首先,上訴法院注意到夏利士法官接納甘健成和甘琨禮有共識兩人對鏞記控股的事務有相同決定權,因此夏利士法官認為,甘琨禮採取控制鏞記控股的行動(委任額外董事加入董事會,從而改變董事會的組成),是與兩人先前經營業務的方式不符,以及沒有顧及甘健成的合理期望。上訴法院也質疑夏利士法官基於甚麼證據裁斷兩人有共識。
上訴法院批評夏利士法官在裁斷甘琨禮的行為是否公平時以甘健成的合理期望為參考的做法。正確的做法是審視甘健成能否獲得任何衡平法濟助,來限制甘琨禮行使大多數表決權委任額外董事加入董事會。若不能獲得上述衡平法濟助,即使不符合甘健成的期望或兄弟間失去信任,也無關重要。甘穗煇的另外兩名子女也是鏞記控股的股東,他們也可以就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事情行使表決權,這一點雙方沒有爭議。沒有證據顯示甘健成和甘琨禮有任何默契或協議,在股東或董事持不同意見時必須作出一致表決。既然甘健成在衡平法下無權否決應以投票決定的事情,上訴法院裁定,雙方並無共識限制甘琨禮行使大多數表決權改變董事會的組成。
股東注意
上訴裁決清楚顯示要解決香港的外國公司股東糾紛的困難所在。香港不少企業均採用兩重離岸公司架構來持有投資,這個做法有其好處,但股東亦應緊記,一旦股東關係不和,香港法院並非必須行使酌情權承擔將公司清盤的司法管轄權(除非該公司與香港的關連非常密切),而受害的股東可能得不到其他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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