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镛记清盘案──再探相关法律原则

2014-03-01

我们在201211月的通讯中探讨过Re 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一案的裁决;最近,上诉法院确认了原讼法庭的裁决,拒绝行使将外国公司清盘的酌情权。


兄弟不和

这宗纠纷涉及香港著名的家族业务「镛记酒家」。创办人甘穗辉把酒家业务留给两名儿子甘健成(原名甘琨胜)及甘琨礼。酒家业务的控股投资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镛记控股」),甘琨礼为大股东,甘健成为小股东。甘健成指甘琨礼以不公平地损害其利益的方式经营镛记控股,因而提出诉讼,要求法院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旧《公司条例》」)(现已被取代为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168A条,命令甘琨礼收购甘健成在镛记控股的股份,或根据旧《公司条例》第327(3) 条颁令,将镛记控股清盘是公平公正的。

原审时,夏利士法官裁定,法院并无根据第168A条发出收购令的司法管辖权,而且法院不应行使第327(3)(c) 条给予的酌情权承担司法管辖权将镛记控股清盘。夏利士法官又表示,虽然法院无需裁断此事,但要是法院根据第168A条具有司法管辖权,便会裁定镛记控股的业务是以不公平地损害甘健成利益的方式经营,从而适宜发出收购令。

甘健成在夏利士法官颁下判词前不久去世,现时的上诉是其遗产代理人提出的。呈请人上诉的事项包括夏利士法官指法院没有第168A条下的司法管辖权,以及决定不行使第327(3)(c) 条下的酌情权将镛记控股清盘的裁决。甘琨礼(及其他答辩人)亦就夏利士法官指其作出不公平损害的行为而提出上诉。


司法管辖权的问题

将外国公司清盘:第327(3)(c)

关于法院根据第327(3)(c) 条将外国公司清盘的酌情司法管辖权,上诉法院确认了R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1991] BCLC 210一案中订立的三个核心原则及核心要求(并于香港采用):

  1. 有关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连,但未必须在本司法管辖区内拥有资产;
  2. 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会令申请者受惠;及
  3. 法院必须能够对在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上诉法院指第327条赋予的司法管辖权过大,因为将外国公司清盘的适当诉讼地,是在该公司的注册地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除非法院信纳就公义及适合性而言,承担司法管辖权是合乎情理的,否则不会承担司法管辖权。

此外,债权人因公司无力偿债而提出的清盘呈请,与股东以公平公正为由而提出的清盘呈请,亦应作出区分。在前一种情况,债权人与外国公司的注册国未必有连系,如果他们只可倚赖该注册国的法律和程序,利益便可能受损。相反,外国公司的股东必定已自愿采纳注册国的法律来管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因此股东要求不按照注册国的法律而在另一司法管辖区将公司清盘的理据薄弱得多。

在本案中,上诉法院注意到镛记控股在香港并无资产,而且它所有离岸中间公司都没有根据旧《公司条例》第XI部注册,是故意令最终控股公司(即镛记控股)与香港保持距离,因此就行使将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而言,很难说镛记控股与香港有充分关连。

呈请人争辩指,作为控股投资公司,镛记控股的业务是管理负责集团主要业务的附属公司的事务,而镛记控股的决定在香港作出,会议亦在香港举行,因此与香港有充分关连。

上诉法院注意到,呈请人所指的决定及决议案,大多数来自甘琨礼重组镛记控股董事会的行动,难以视为镛记控股的正常业务。此外,单凭股东及董事在香港作出内部行政决定这一点,并不足以证明镛记控股与香港有实质关连。因此,上诉法院确认夏利士法官行使酌情权,不承担将镛记控股清盘的司法管辖权。

不公平损害:第168A

呈请人提出与行使第327(3)(c) 条的司法管辖权类似的论点,指镛记控股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因此法院有司法管辖权根据第168A条作出收购令。

上诉法院没有仔细讨论夏利士法官的裁断,但确认了夏利士法官的论证和结论,即呈请人所倚赖的事项不足以推论出镛记控股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是指必须在香港设有办事处,进行与公司的附属宗旨有关及公司主要业务附带的活动。上诉法院不接纳呈请人指法团内部活动是像镛记控股这样的控股投资公司会进行的业务种类。董事会成员变更及宣布股息之类的法团内部活动,并不属于镛记控股的主要或附属宗旨。由于镛记控股在香港办事处进行的业务如此有限,香港办事处不能被视为在香港的营业地点。此外,该香港办事处看来主要是镛记控股的通讯地址,因此夏利士法官裁定法院无权审理第168A条呈请是正确的。


有不公平损害吗?

如上文所述,答辩人提出交相上诉,要求推翻夏利士法官指镛记以不公平损害甘健成利益的方式经营的裁断。上诉法院认为,问题涉及如何将法律应用到本案的案情。

上诉法院在附带意见中推翻夏利士法官的裁断,理由如下:首先,上诉法院注意到夏利士法官接纳甘健成和甘琨礼有共识两人对镛记控股的事务有相同决定权,因此夏利士法官认为,甘琨礼采取控制镛记控股的行动(委任额外董事加入董事会,从而改变董事会的组成),是与两人先前经营业务的方式不符,以及没有顾及甘健成的合理期望。上诉法院也质疑夏利士法官基于甚么证据裁断两人有共识。

上诉法院批评夏利士法官在裁断甘琨礼的行为是否公平时以甘健成的合理期望为参考的做法。正确的做法是审视甘健成能否获得任何衡平法济助,来限制甘琨礼行使大多数表决权委任额外董事加入董事会。若不能获得上述衡平法济助,即使不符合甘健成的期望或兄弟间失去信任,也无关重要。甘穗辉的另外两名子女也是镛记控股的股东,他们也可以就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事情行使表决权,这一点双方没有争议。没有证据显示甘健成和甘琨礼有任何默契或协议,在股东或董事持不同意见时必须作出一致表决。既然甘健成在衡平法下无权否决应以投票决定的事情,上诉法院裁定,双方并无共识限制甘琨礼行使大多数表决权改变董事会的组成。


股东注意

上诉裁决清楚显示要解决香港的外国公司股东纠纷的困难所在。香港不少企业均采用两重离岸公司架构来持有投资,这个做法有其好处,但股东亦应紧记,一旦股东关系不和,香港法院并非必须行使酌情权承担将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除非该公司与香港的关连非常密切),而受害的股东可能得不到其他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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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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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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