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僱傭合約加入離職後限制以保障僱主的利益,作用有多大?
簡介
高級僱員的僱傭合約可能載有若干離職後限制,這類條款旨在防止僱員在離職後對前僱主享有不公平的競爭優勢,例如,這些條款可能禁止離職僱員受僱於前僱主的競爭對手,或與前僱主的顧客發展生意。
對違反離職後限制的前僱員發出禁制令
前僱員若違反離職後限制,前僱主可申請對該前僱員發出禁制令,但由於離職後限制可能禁止前僱員靠自己的技能及經驗謀生,法院只會承認合理而不超過為保障前僱主合法利益所需的限制條款。
最近在GFI (HK) Securities LLC v Gyong Hee Kang & ICAP Equities Asia Limited HCA 1319/2015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GFI (HK) Securities LLC(「GFI」)一名前僱員違反離職後限制發出禁制令,禁止她與GFI的客戶接洽或向GFI的客戶招攬生意。
案情摘要
1. 原告人GFI是第一被告人Gyong Hee Kang的前僱主。
2. 第一被告人獲GFI僱用為「高級經紀及韓國定息產品部門主管」,基本年薪為25萬美元,並合資格獲酌情花紅(其2014年之花紅為85,750美元)。她自2009年9月起受僱於GFI,其後與GFI簽訂了定期合約,由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
3. 第二被告人ICAP Equities Asia Limited(「ICAP」)是第一被告人的新僱主。
4. 第一被告人的僱傭合約載有離職後限制,包括以下條款:
(i) 「不接洽:在緊接合約終止後的6個月,不得接受或促使接受任何在過去12個月曾是(GFI)客戶的人士的指令或指示;
(ii) 不招攬:在緊接合約終止後的6個月,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向任何在過去12個月曾是GFI客戶的人士遊說或招攬生意,亦不得接受或促使接受任何該等客戶的指令或指示。」
5. 2015年2月17日,第一被告人辭去在原告人公司的職位,並支付591,781.07美元的代通知金。
6. 2015年2月17日,原告人書面提醒第一被告人遵守離職後限制。
7. 2015年5月18日,GFI發現第一被告人受僱於ICAP。
8. 2015年5月19日,GFI的律師去信第一被告人及ICAP,提醒他們遵守離職後限制,並通知他們GFI擬提出訴訟以保障其利益。
9. 於2015年5月27日或左右,GFI發現第一被告人有聯絡GFI在韓國的客戶,而該客戶是第一被告人在職時曾接洽及/或服務過的。
10. 2015年6月16日,GFI申請對第一被告人發出禁制令,所要求的補償包括:
「在2015年8月17日或法院命令的較早時間之前,第一被告人不得作出以下事項:
(i) 向任何曾是GFI客戶的人士(如GFI提供的名單所示)招攬生意;及
(ii) 接受或促使接受(GFI)客戶的指令或指示,或與之有任何業務接洽。」
法院考慮的事宜
在考慮是否對第一被告人發出非正審禁制令時,法院考慮了多項問題,包括:
1. 若因拒絕發出非正審禁制令導致GFI蒙受任何損失,損害賠償是否能充分補償GFI。換言之,如果損害賠償是對GFI適當的補償,便不會發出禁制令。
2. GFI的勝訴機會(審訊無法在餘下8星期的限制期內進行)。
3. 離職後限制的可強制執行性。
4. 證明第一被告人違反規定的證據。
損害賠償是否足夠?
假如第一被告人可自由地利用GFI寶貴的客戶網絡來發展生意,GFI便可能失去這些客戶。就此而言,法院認為難以評估GFI的損害賠償。
另一方面,假如第一被告人被不當地發出禁制令,損害賠償可以充分地補償她的損失,而且GFI更願意支付相等於第一被告人兩個月薪金的款項來提供補償。因此法院認為,就相對便利的衡量(balance of convenience)而言,案情對GFI有利。
離職後限制是否可執行?
離職後限制是否可執行,取決於多項因素,包括:
1. 離職後限制的涵義。
2. 原告人的合法利益是否需以離職後限制來保護。
3. 有關限制是否合理。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離職後限制的條款清晰;GFI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能證明其合法利益需以離職後限制來保護;GFI之客戶網絡及保密資料的利益是有效和合法的商業利益,構成設定限制的合理理由。
六個月的限制是有必要的,以便填補僱員離職的空缺、新僱員建立業務聯繫以及讓任何保密資料變得過時。此外,法院信納GFI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能證明基於第一被告人的高級職位,訂立離職後限制是合理的。
基於上述原因,法院對第一被告人發出禁制令。
總結
為保障僱主的利益,高級僱員的僱傭合約應載有清晰明確的離職後限制條款。然而,這些限制必須合理和不超過保障僱主合法利益所需。就有關僱員的職責及責任而言,限制的範圍、時間、適用地點/國家亦必須合理,而且一旦發現違反離職後限制的情況,必須迅速採取法律行動(例如申請禁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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