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樞密院裁定在欺詐案件中可以「深進追踪」資產
簡介
2015年8月3日,英國樞密院頒布了Federal Republic of Brazil
and another v Durant International Corpn and another [2015] UKPC 35一案的判案書,Toulson大法官代表樞密院發表判詞,確認了「深進追踪」的原則。該原則所指的情況是,追踪索償人的財產至已屬於被告人的資產,且不能證明被挪用的信託基金與犯案者所得資產之間有直接聯繫。
背景
本案中,索償人巴西聖保羅市政府(「市政府」)在英屬澤西島對被告人(「Durant」及「Kildare」)提出訴訟。Durant及Kildare是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公司,由聖保羅市的前市長Paulo Maluf(「前市長」)及其兒子Flavio Maluf控制。據稱,前市長就一份聖保羅市的主道路工程合約合共收受了1,050萬美元的賄款,並透過其兒子及該兩家公司的銀行帳戶清洗。市政府要求追踪至Durant及Kildare持有的資金,以收回該等秘密付款的收益。
事件發生的時序如下:

澤西島皇家法院裁定,被告人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須向市政府付還1,050萬美元。被告人上訴,上訴法院維持原判。被告人再向樞密院上訴,對於澤西島法院判定他們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須向市政府承擔賠償責任這一點,該兩間公司不再質疑,而是爭議賠償責任的範圍。被告人辯稱,他們的賠償責任只限於770萬美元,因為之後存入帳戶A的280萬美元,只是為了填補先前從帳戶A向帳戶B支付的款項。被告人提出的一個論點是,由於「深進追踪」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礎,所以不能追踪至其餘的280萬美元。
一般追踪申索
一般追踪原則是關乎某種形式的財產利益能否恰當地被視為替代另一種財產利益。追踪是從索償人原本的財產利益開始追查其去向。因此,採用衡平法的追踪補救方法的前提是「款項是持續存在的」(In re Diplock [1948] Ch 465 at 521)。對於犯案者在挪用款項之前已有的資產,則不能採用追踪補救方法,因為一項財產利益不能夠變成或成為其持有人的已擁有物的替代者(Bishopsgate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 v Homan [1995] Ch 211)。這解釋了「不可深進追踪」原則。
樞密院的裁決
樞密院指出,有關深進追踪的規定並無定論,這歸根到底還是一個司法原則的問題,即法律應否准許深進追踪?很重要的一點是,樞密院提請注意「洗黑錢方法越來越複雜周詳,往往涉及中間人之間的信用及信貸網絡」,並強調法院「不應准許犯案者透過相互關連的交易來掩飾其真正的整體目的及效果」。Toulson大法官同意副法務大臣Richard Scott爵士在Foskett v McKeown [1998] Ch 205一案中的裁決:可否採用衡平法的補救方法應該取決於涉案交易的性質。如法院信納不同步驟構成一個經協調的計劃,各關連事件發生的確切次序並不重要。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著眼於整個交易,而不是將關連的步驟微細地劃分。
因此,樞密院不接納被告人指絕不能夠進行深進追踪,但索償人必須證明信託資金的耗散與所取得的資產(追踪的標的物)之間有聯繫,例如向法院證明該等獲取的利益歸因於信託基金的挪用。在兩者是否有必然聯繫這一問題上,樞密院同意澤西島法院的裁斷,即被告人在自己陳述的案情中已指出,存入帳戶B的有關款項與存入帳戶A的款項是有聯繫的。
影響
該案件的裁決對於欺詐或違反信託申索的受害者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因為可否採用專有補救方法通常是索償人能否追回款項的決定性因素。然而,樞密院清楚地考慮到了無抵押債權人,特別指出,法院在採用可能會不利於其他無辜人士的方式來擴大衡平法的專有補救時應格外謹慎。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明確表示不認同用以還債的款項原則上可追踪至以該債務換取的任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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