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公眾利益把外國公司清盤的適用原則
簡介
近期在一宗英國案件Re Diffraction Diamonds DMCC [2017]
EWHC 1368 (Ch) 中,一間在杜拜註冊、涉及一個在英國誇大彩鑽估值的業務網絡的公司,被英國法院以公眾利為理由頒令清盤。
背景
英國商業創新及技能大臣入稟請求將Diffraction
Diamonds DMCC(「該公司」)清盤,理由是該公司參與一項向公眾銷售彩鑽作為投資機會的更大型計劃及/或從中獲利,欠缺商業誠信,違反公眾利益。
該公司於2013年4月21日在杜拜註冊。它根據一項由位於劍橋的資料科技服務公司Itransact
Limited(「Itransact」)發出的特許權,經營一個網上彩鑽買賣平台。該公司的伺服器位於Itransact的辦事處,而Itransact為該公司與不同經紀商聯絡。
把外國公司清盤的權力
該公司認為,雖然法院有權根據英國1986年《清盤法》第221條(相當於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7條)把無註冊的外國公司清盤,但該公司與英國欠缺充分關連,未能構成行使此項清盤權力的合理理由。
1986年《清盤法》第221(1) 條訂明,如符合第221(5) 條列明的一種或多種情況,英國法院可把有關外國公司清盤,而其中一種情況是,法院認為把有關公司清盤是公正而公平的。不過,Knox法官在R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1991] BCLC 210一案清楚表明,必須符合三個要求,英國法院才會對外國公司行使清盤權力。
這三項核心要求是:
1.
有關公司必須與英國有充分關連;
2.
清盤令必須有合理的可能性會令申請頒令者得益;及
3.
法院必須能夠對一名或多名在公司資產分配中享有權益的人士行使司法管轄權。
然而,法院引用上訴法院在Re
Titan International Inc. [1998] 1 BCLC 102一案的裁決,認為在基於公眾利益而提出的清盤呈請中,如果呈堂證據能合理證明把有關公司清盤是公正而公平的,則法院只需信納被入稟清盤的公司與英國有真正或充分的關連,第二及第三項核心要求不適用於基於公眾利益的清盤。換言之,基於公眾利益的清盤呈請要求(相當於Knox法官第二項要求)是,清盤令必須有促進公眾利益的合理可能。
商業創新及技能大臣提出以下四點來證明充分關連,作為行使清盤權力的理由,即:
1.
第一,該公司的業務行政工作在英國進行。
2.
第二,該公司供應彩鑽,以供經紀商向英國公眾推廣及銷售。
3.
第三,該公司向在英格蘭及威爾斯註冊的經紀商提供其服務。
4.
第四,該公司代表位於英國的投資者存放彩鑽。
法院認為,商業創新及技能大臣所倚賴的上述四點能證明該公司與英國有重大關連,足以構成合理的清盤理由。法院亦特別考慮到,就該公司採用的網上買賣模式而言,Itransact對於設立買賣平台及其後與經紀聯絡以確保業務運作順暢方面擔當著重要角色。
該公司回應時則強調,它與Itransact已於2016年2月終止關係,並且不再向位於英國的紀經商供應彩鑽。該公司進一步指,雖然它過去可能與英國有關連,但該等關連至2015年3月已大大減少,而且在商業創新及技能大臣提出清盤呈請後,現已斷絕該等關連。
法院斷然拒絕接納這種解釋。法院指出,法律上已確立,在基於公眾利益的清盤呈請中,法院不會因為有關公司的違規活動在備受質疑之後中止,而喪去發出清盤令的理由:Re Walter L Jacob & Co [1989]
BCLC 345,因為這樣有違「公正而公平」的平常含義。相反,藉著把有關公司清盤,法院可以清晰地表達不認同這種失當行為,並向其他人表明,如任何公司以不能接受標準與公眾投資者往來交易,法院會毫不猶豫地把該等公司清盤。
總結
根據呈堂證據,法院信納該公司參與一項向公眾銷售彩鑽作為投資機會的更大型計劃及/或從中獲利,但明知或理應知道售價過高,投資者不大可能收回成本,因而欠缺商業誠信,違反公眾利益。法院認為上述業務活動可恰當地歸類為損害公眾利益,可構成發出清盤令的合理理由。因此,法院為公眾利益頒令將該公司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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