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勝於治療──婚前協議
簡介
近年,香港及世界各地越來越多準備結婚的情侶訂立婚前協議。過去,人們通常都對婚姻寄予厚望,總會覺得提出這個話題不太好,但現在社會風氣逐漸改變,婚前協議逐漸代表安心和保障。一份基於共同理解並妥善草擬的婚前協議,不但有助雙方在一旦離婚時節省時間及金錢,而且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心理壓力。
在香港的普通法制度下,雖然婚前協議對法院和雙方並無實質約束力,但法院在就附屬濟助做出裁決時,仍可酌情考慮協議中的條款。下文將講解英格蘭和威爾斯近期在婚前協議方面的最新法律發展,這些發展可能會令婚前協議在不久的將來可在香港強制執行。
英國的改革建議
Radmacher v Granatino
英國對婚前協議的法律改革,主要源於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1] 1 AC 534一案。在該案中,英國最高法院裁定,法院應對雙方訂立的婚前協議予以重視,即使結果將有別於法院本來會頒下的命令,仍應要求雙方遵守協議;除非在當時情況下這樣做不公平,則屬例外。正如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表示,上述裁決「在無需改革法例的情況下最大程度地推進了法律」。
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
於2014年2月27日,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公布了「婚姻、財產、需要及協議報告書」(Law Com No. 343),其中建議立法引入「合資格婚姻協議」的制度。合資格婚姻協議被喻為「雙方事先決定財產將會或不會如何分配,而無需經由法院審視雙方的協議是否公平的可靠方法」。
程序規定
為確保合資格婚姻協議必須在雙方知情和自願的情況下訂立而不造成太大困難,英國當局建議合資格婚姻協議必須符合若干程序上的規定,方為有效及可強制執行:
1. 合資格婚姻協議須採用契據形式訂立,以示莊嚴。
2. 合資格婚姻協議必須載有一項經雙方簽署的聲明,表示雙方均明白該協議會排除法院作出經濟給養命令的酌情權(除非該協議沒有為其中一方的經濟需要作出規定)。
3. 在結婚前不足28日訂立的婚前協議無效。
4. 雙方均須全面披露各自的財務狀況,不可豁免披露。
5. 雙方及其各自的律師應簽署一份聲明,表示該方已獲告知合資格婚姻協議的性質及效力。
照顧配偶的經濟需要
除了程序上的保障,合資格婚姻協議還必須符合一項實質規定:不能約定不照顧配偶的經濟需要,而經濟需要的水平應根據現行普通法釐定。這項規定背後的理據是其中一方不能撇下其配偶,使她依賴社會保障過活,他也不應令子女失去照顧。
離婚時若雙方同意,可向法院申請按照合資格婚姻協議的條款頒下具約束力及可強制執行的同意命令。若雙方已無法達成共識,一方仍可向法院申請反映該等條款的財務命令;除了 (i) 為滿足任何一方的需要,或 (ii) 為家庭子女的利益外,法院不可頒下與上述條款抵觸的命令。
協議訂立後的變更
若依照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立法,雖然合資格婚姻協議具法律約束力及可在法院強制執行,但雙方仍可因應在婚姻期間的情況變化,訂立補充或變更協議。雙方可簽署同意書,以更改甚至撤銷合資格婚姻協議。此外,合資格婚姻協議亦無礙一旦離婚時一方給予另一方多於協議訂明的財產,因此合資格婚姻協議是離婚時的最低保證,而非不可撤銷的財務安排。
總結
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深化了現代社會的觀點,就是應容許夫婦預先確定及自主計劃將來的經濟給養。就過去十年持續上升的離婚率而言,這是一個好的轉變。[1]
在香港,準新人亦可考慮按照合資格婚姻協議的建議規定,訂立婚前協議。由於Radmacher v Granatino是一宗非常有力的案例,香港法院也許在不久的將來亦會給予婚前協議相當的重視。審理離婚案件時,法院可能較為認同婚前協議預期的財務安排反映了雙方在沒有受不當影響、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真正意願,在作出財務命令時適當地考慮協議的條款。
所謂預防勝於治療,婚前協議容許準新人及早計劃將來的財務安排,可在一旦離婚的情況下將經濟損失及情緒傷痛減至最低。因此,婚前協議除了可提供金錢上的保障,準新人亦可藉此表達對另一半的愛和承諾。
[1] 在2001至2011年間,男性離婚或分居人口的比例由2.1% 上升至3.2%,女性則由3.3% 上升至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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