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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仲裁的當事人可在中國內地申請臨時措施/保全

2019-04-01

背景

根據香港現時的《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609章),在其他地方(包括中國內地)進行仲裁的人士,可向香港法院申請臨時措施(內地稱為「保全」)然而,根據內地的《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只有以內地為仲裁地、並由內地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其當事人才可向內地法院申請臨時措施。雖然香港與內地於1999年已簽訂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協議,但該協議並不適用於臨時措施/保全。


中港兩地的最新安排

201942日,香港律政司司長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安排》)。《安排》實施後,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在裁決作出前向內地法院申請臨時措施/保全

《安排》的目的是防止仲裁任何一方的當事人故意毀滅證據或轉移財產,並確保仲裁程序能有效進行。因此,根據《安排》可向內地法院申請的臨時措施/保全包括 (1) 財產保全,(2) 證據保全,及 (3) 行為保全。

《安排》將於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和香港完成相關程序後,另訂日期生效。


合資格的仲裁程序

以香港為仲裁地、並且由指定合資格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其當事人可向內地法院申請臨時措施/保全。合資格機構包括:

  1. 在香港設立或者總部設於香港,並以香港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機構;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在香港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或
  3. 其他仲裁機構在香港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且該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達到香港政府訂立的有關仲裁案件宗數以及涉案金額等標準。

合資格機構的名單將由香港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並經雙方確認。


影響

安排簽訂後,香港成為及唯一一個內地以外的司法管轄區,作為仲裁地時,由其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可以向內地法院申請臨時措施/保全。這樣將提高香港作為涉及內地的國際仲裁的首選仲裁地點的聲譽,並加強香港作為國際仲裁中心的地位。

在草擬商業協議時,如果協議其中一方是在內地擁有資產的內地實體,現在就有更強烈的理由在協議中加入仲裁條款而非訴訟條款。此外,由於只有在香港合資格機構進行仲裁的當事人才可向內地法院申請臨時措施/保全,因此,日後亦有更大理由採用機構仲裁而非臨時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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