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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仲裁的当事人可在中国内地申请临时措施/保全

2019-04-01

背景

根据香港现时的《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在其他地方(包括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人士,可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内地称为「保全」)。然而,根据内地的《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只有以内地为仲裁地、并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其当事人才可向内地法院申请临时措施。虽然香港与内地于1999年已签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但该协议并不适用于临时措施/保全。


中港两地的最新安排

201942日,香港律政司司长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安排》)。《安排》实施后,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在裁决作出前向内地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保全。

《安排》的目的是防止仲裁任何一方的当事人故意毁灭证据或转移财产,并确保仲裁程序能有效进行。因此,根据《安排》可向内地法院申请的临时措施/保全包括 (1) 财产保全,(2) 证据保全,及 (3) 行为保全。

《安排》将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完成相关程序后,另订日期生效。


合资格的仲裁程序

以香港为仲裁地、并且由指定合资格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其当事人可向内地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保全。合资格机构包括:

  1. 在香港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并以香港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或
  3. 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达到香港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涉案金额等标准。

合资格机构的名单将由香港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影响

《安排》签订后,香港成为首个及唯一一个内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作为仲裁地时,由其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保全。这样将提高香港作为涉及内地的国际仲裁的首选仲裁地点的声誉,并加强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

在草拟商业协议时,如果协议其中一方是在内地拥有资产的内地实体,现在就有更强烈的理由在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而非诉讼条款。此外,由于只有在香港合资格机构进行仲裁的当事人才可向内地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保全,因此,日后亦有更大理由采用机构仲裁而非临时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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