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客戶的兒子提供職位以取得業務是否賄賂?
簡介
一家香港物流集團於2013年12月上市,但背後牽涉一宗涉嫌賄賂,當中涉及一家國際金融機構(「JPM」)的前常務董事(「被告人」)被指向一家公司(「K Holdings」)董事的兒子作出賄賂以取得首次公開招股的業務。法院今年2月才頒下裁決,裁定被告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名不成立。
案情
被告人於1994年5月至2001年3月任職於JPM,並於2002年9月至2015年4月再次加入JPM擔任常務董事。
在關鍵時間,K Holdings及另一家關連公司(「KP」)是JPM的主要客戶,而另一家集團公司(「KL」)是KP的全資附屬公司。
A先生於1999年9月至2016年9月是K Holdings的董事,並於2010年擔任K Holdings的副總監。他於2003年8月至2008年6月獲委任為KP的主席。
A先生的兒子於2010年6月獲JPM以長期合約僱用,其月薪超過港幣50萬元,後來更上調至每月超過港幣60萬元。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被告人被控蓄意安排A先生的兒子受僱於JPM,並鑒於以下情況被控在向一名代理人提供利益:
- JPM一般會考慮取錄GPA(大學成績評分)達3.5分的應徵者,亦會考慮應徵者是否具有任何金融背景、領導技巧、語言技巧等,及進行一至兩次視像面試,應徵者亦最終需要經法規部門批准;而法規部門需要收到應徵者的保薦人的推薦信;
- 就A先生的兒子的情況而言,(i) 他的 GPA為3.3分,屬於臨界個案;(ii) 儘管他的履歷出色,但其經驗並不適合該職位;(iii) 他沒有得到法規部門的批准;但他卻獲加快取錄,並享有特殊利益。
- KL當時將要在10日內決定選用哪間銀行進行首次公開招股;一封電郵披露,其中一名控方證人表示:「無論如何,我們肯定需要向A先生的兒子提供一年計劃。」
控方案情指,被告人透過給A先生兒子的JPM合約及「子女計劃」(一項招聘客戶或潛在客戶的子女或親屬為實習生的計劃)作為向A先生提供利益,以維持JPM取得KL首次公開招股業務的優勢。《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訂明,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利益」指(其中包括)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第2條亦訂明,若代理人間接拿取、收取或獲得任何利益(不論為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即被視為代理人接受利益。
被告人否認指控,並認為如要根據《防止賄賂條例》將她定罪,法院必須考慮:
- 被告人是否向A先生提供了利益;
- 被告人提供該利益時是否有「被禁止的目的」;
- 被告人是否有任何法定辯護理由。
法律原則及其適用範圍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何年宋及其他 [2019] HKCA 1306一案中訂下了以下原則:
- 控方必須證明,利益提供者的意圖是以該利益作為對方(「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
- 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須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這表示該作為或不作為須指向和旨在左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
- 指向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的作為或不作為須是破壞代理關係的完整性且有損害主事人利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這種損害不一定是即時或損失。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損害」可包括聲譽受損。「知情、相信和意圖這些犯罪意圖的要求,以其適當的形式結合到每一種變體的基本犯罪行為元素,獨立地適用於被指控參與交易的每個人......在要約案件中,控方必須證明,要約人有意將利益作為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因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予以接受,其目的及意圖是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
在本案中,法官認為當被告人向A先生的兒子提供JPM的職位(提供僱傭合約),確實構成向A先生提供利益。然而,法院不肯定被告人是否有貪污的意圖,因為她可能只是提供利益以維持與KL的友好客戶關係,並只是在介紹職位時提及上市的機會以向同事展示其知識。此外,介紹該職位並無違反「子女計劃」的目的,而且被告人亦有將A先生兒子的履歷交給JPM審批。雖不肯定JPM的法規部門有沒有批准此項僱用,但此部門是把關者,而它將A先生兒子的僱用程序弄得一團糟,實屬失職。由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法院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有提供利益的意圖。
總結
賄賂涉及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行為,並且有意以該利益作為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誘因或報酬,而有關作為或不作為乃指向和旨在左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由於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提供利益,而目的是誘使或回報對方就其事務或業務作出若干決定,而非出於其他原因,因此關於意圖的要求很多時候會扭轉案件的結果。僱主及企業應注意在《防止賄賂條例》下向客戶的子女及提供僱傭合約(包括暑期工及實習職位)的有關風險,尤其是利益提供者與接收利益的代理人之間有持續緊密的商業往來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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