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公司型基金結構已生效
前言
香港的開放式投資基金目前只能採用單位信託形式,主要是由於《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對減少資本所作的限制,致使香港公司不可隨意改變其股本以符合股東的認購及贖回要求。然而,香港的基金管理人不久後將可在香港選擇以另一種結構設立投資基金──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香港引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是旨在為成立本地基金提供另一種法律架構,從而吸引更多基金來港成立,以提升香港的國際資產管理中心地位。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已於2018年7月30日起生效。
背景
立法過程
《2016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於2016年6月刊憲,它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的設立提供了基本法律框架,並賦權予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制定附屬法例,以及發出規管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守則和指引。2017年6月28日,證監會就《證券及期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及《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發表諮詢文件,當中載有適用於新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詳細法律及監管規定建議。2018年5月18日,證監會發表了諮詢總結及經修訂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和《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當中並附有對這些法規及守則的闡明,讀者可透過此連結下載這些諮詢總結文件。
行業發展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是在某些重大發展中設立的。2016年12月,證監會與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簽訂了《關於瑞士與香港基金及資產管理人互認安排的諒解備忘錄》,批准合資格的瑞士及香港公募基金透過簡化的審核程序,在彼此市場進行銷售。此外,在《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安排》(《基金互認安排》)下共有54隻跨境基金於2017年1月獲得批准銷售。該項《基金互認安排》讓內地投資者得以通過香港平台所提供的基金產品擴闊其離岸投資範疇,並為基金經理成立更多在香港註冊的基金提供更大誘因。因此,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被認為乃香港政府為加強立法以趕上該行業發展的一項舉措。
何謂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的規定以公司形式設立,專門提供作投資基金用途(這有別於根據《公司條例》成立的一般香港公司)。儘管它是一家公司,但並非為一般工商目的而營運的企業實體。此外,它需要遵照各項特定要求。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承擔有限法律責任和擁有可變股本。它是一個獨立法人,設有自身的組織章程和董事會,可以自身名義簽訂合約和持有資產。由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設立是作為一種投資工具,因此它較傳統公司更具靈活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將可以:
- 改變其股本(透過發行可贖回股份)以處理投資者的認購及贖回要求,並可從股本中作資產分派,但須遵守償債能力及披露等方面的規定。
- 發行多個類別的股份,並構建為附有多個子基金的傘子基金,而每個子基金均有一個資產池,並根據該子基金的投資目標及政策來進行管理。現時有法定條文訂明每個子基金的分隔法律責任,並容許在同一家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中的各個子基金進行交叉投資。
- 以公開發行或私人形式發售基金(但私人基金只可出售予專業投資者)。
為何選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非單位信託?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潛在好處包括:
- 增加香港基金對離岸投資者的可銷售性,因為離岸投資者熟悉公司型基金結構多於單位信託;
-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以自身名義簽訂合約和持有資產,這有助提高營運和管理效率;相反,單位信託並非獨立法律實體,須由受託人(或在信託契據許可的情況下由管理人)以單位信託的受託人身分持有資產及訂立合約;
- 選擇以公司形式成立基金的香港基金管理人只須應付一個司法管轄區和一個監管機構(即證監會),這對投資經理和該基金來說是較為簡便;及
- 可以靈活地將投資基金組建成為傘子基金,並能顧及範圍廣泛的投資目標,因而對更廣泛投資者更具吸引力。
然而,向香港公眾人士推銷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需要另外遵守《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守則》(《守則》),因此其監管規定與單位信託所須遵守的大致相同。
由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所須遵守的監管規定,會較在開曼群島等離岸司法管轄區設立私人基金所須遵守的監管規定更嚴格,因此預期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不會成為普及的私人基金結構。例如,對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施加的具體投資限制,可能並不足以滿足擬採用的投資策略,同時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也許不能輕易滿足豁免香港利得稅所需的標準。
主要規例
公司成立及註冊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在公司註冊處註冊成立前,必須先向證監會註冊。為加強對投資者的保障,所提交的註冊申請,必須在要約文件中載有關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某些特點的披露和警告聲明。
為簡化註冊程序,證監會提供了一站式的註冊成立服務平台。證監會將處理註冊申請,並會與公司註冊處聯繫,由公司註冊處發出公司註冊證明書。需要獲得證監會批准的日常法定文件存檔只須向證監會提交,不須證監會批准的法定文件存檔,則只須向公司註冊處提交。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組織章程屬於法團成立文書,載有《證券及期貨條例》規定的某些條款,例如有關該基金及其子基金的經營宗旨和架構、投資限制、更改計劃所須遵守的規定等。法團成立文書如有任何重大變更,須獲得證監會的批准。
名稱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稱須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作結尾。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不得採用證監會認為具誤導性或因其他理由而不適宜的名稱,亦不得與另一家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稱相同。任何名稱變更,須獲得證監會的批准。
投資範圍
公開發行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須遵守《守則》所載的投資限制及任何授權條件,其可投資的資產類別主要包括證券、期貨及場外衍生工具。至於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其資產總值應有至少90% 包含 (a) 第9類受規管活動所許可的資產類別(證券、期貨及場外衍生工具),及 (b) 現金、銀行存款、存款證、外幣和外匯交易合約,並且有10% 最低額豁免規限可投資於其他資產類別。該10% 最低額豁免規限適用於每個子基金及整個傘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此外,由於私人公司的股份並非《證券及期貨條例》所指的「證券」,因此對於私募股權基金經理而言,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也許並非其合適選擇。
主要人員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須至少有2名董事,並必須委任一名投資經理、一名保管人及一名核數師。至少有一名董事須為獨立董事,而該獨立董事不得為保管人的僱員或董事。董事在監督投資經理及保管人的工作時,必須履行謹慎、技巧、努力等法定職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會必須將投資管理職能轉授給投資經理,而投資經理必須領有進行第9類受規管活動(資產管理)的牌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資產必須委託予一名獨立保管人,該獨立保管人必須採取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確保計劃資產得到安全保管。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的委任及任何更替,均須獲得證監會的批准。
稅項豁免
獲證監會認可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獲豁免繳納香港利得稅。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必須符合某些資格準則,才可獲豁免繳納香港利得稅;尤其是,它們的擁有權不得過於集中,而這須視乎投資者的數目和性質,以及每名投資者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金額而定。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享有24個月的寬限期,以符合擁有權不得過於集中的規定。如果在初始投資後24個月內仍未能符合有關要求,則該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將從其成立之初開始,失去豁免繳納香港利得稅的權利。
總結
本港引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受到普遍歡迎。由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具靈活性,而且成立過程簡便,相信它很快便會在證監會的認可公眾基金中,成為一個具吸引力的法律結構。對於私人基金管理人而言,要決定是否捨棄離岸基金結構而採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將視乎在行政便利的潛在利益以及投資策略和稅務規劃之間如何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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