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公司型基金结构已生效
前言
香港的开放式投资基金目前只能采用单位信托形式,主要是由于《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对减少资本所作的限制,致使香港公司不可随意改变其股本以符合股东的认购及赎回要求。然而,香港的基金管理人不久后将可在香港选择以另一种结构设立投资基金──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香港引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是旨在为成立本地基金提供另一种法律架构,从而吸引更多基金来港成立,以提升香港的国际资产管理中心地位。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已于2018年7月30日起生效。
背景
立法过程
《2016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于2016年6月刊宪,它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基本法律框架,并赋权予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制定附属法例,以及发出规管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守则和指引。2017年6月28日,证监会就《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及《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发表咨询文件,当中载有适用于新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详细法律及监管规定建议。2018年5月18日,证监会发表了咨询总结及经修订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和《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当中并附有对这些法规及守则的阐明,读者可透过此连结下载这些咨询总结文件。
行业发展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是在某些重大发展中设立的。2016年12月,证监会与瑞士金融市场监管局签订了《关于瑞士与香港基金及资产管理人互认安排的谅解备忘录》,批准合资格的瑞士及香港公募基金透过简化的审核程序,在彼此市场进行销售。此外,在《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安排》(《基金互认安排》)下共有54只跨境基金于2017年1月获得批准销售。该项《基金互认安排》让内地投资者得以通过香港平台所提供的基金产品扩阔其离岸投资范畴,并为基金经理成立更多在香港注册的基金提供更大诱因。因此,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被认为乃香港政府为加强立法以赶上该行业发展的一项举措。
何谓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的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专门提供作投资基金用途(这有别于根据《公司条例》成立的一般香港公司)。尽管它是一家公司,但并非为一般工商目的而营运的企业实体。此外,它需要遵照各项特定要求。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承担有限法律责任和拥有可变股本。它是一个独立法人,设有自身的组织章程和董事会,可以自身名义签订合约和持有资产。由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设立是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因此它较传统公司更具灵活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将可以:
- 改变其股本(透过发行可赎回股份)以处理投资者的认购及赎回要求,并可从股本中作资产分派,但须遵守偿债能力及披露等方面的规定。
- 发行多个类别的股份,并构建为附有多个子基金的伞子基金,而每个子基金均有一个资产池,并根据该子基金的投资目标及政策来进行管理。现时有法定条文订明每个子基金的分隔法律责任,并容许在同一家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中的各个子基金进行交叉投资。
- 以公开发行或私人形式发售基金(但私人基金只可出售予专业投资者)。
为何选择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而非单位信托?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潜在好处包括:
- 增加香港基金对离岸投资者的可销售性,因为离岸投资者熟悉公司型基金结构多于单位信托;
-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以自身名义签订合约和持有资产,这有助提高营运和管理效率;相反,单位信托并非独立法律实体,须由受托人(或在信托契据许可的情况下由管理人)以单位信托的受托人身分持有资产及订立合约;
- 选择以公司形式成立基金的香港基金管理人只须应付一个司法管辖区和一个监管机构(即证监会),这对投资经理和该基金来说是较为简便;及
- 可以灵活地将投资基金组建成为伞子基金,并能顾及范围广泛的投资目标,因而对更广泛投资者更具吸引力。
然而,向香港公众人士推销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需要另外遵守《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守则》),因此其监管规定与单位信托所须遵守的大致相同。
由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所须遵守的监管规定,会较在开曼群岛等离岸司法管辖区设立私人基金所须遵守的监管规定更严格,因此预期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不会成为普及的私人基金结构。例如,对私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施加的具体投资限制,可能并不足以满足拟采用的投资策略,同时私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也许不能轻易满足豁免香港利得税所需的标准。
主要规例
公司成立及注册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在公司注册处注册成立前,必须先向证监会注册。为加强对投资者的保障,所提交的注册申请,必须在要约文件中载有关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某些特点的披露和警告声明。
为简化注册程序,证监会提供了一站式的注册成立服务平台。证监会将处理注册申请,并会与公司注册处联系,由公司注册处发出公司注册证明书。需要获得证监会批准的日常法定文件存档只须向证监会提交,不须证监会批准的法定文件存档,则只须向公司注册处提交。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组织章程属于法团成立文书,载有《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的某些条款,例如有关该基金及其子基金的经营宗旨和架构、投资限制、更改计划所须遵守的规定等。法团成立文书如有任何重大变更,须获得证监会的批准。
名称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称须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作结尾。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不得采用证监会认为具误导性或因其他理由而不适宜的名称,亦不得与另一家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称相同。任何名称变更,须获得证监会的批准。
投资范围
公开发行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遵守《守则》所载的投资限制及任何授权条件,其可投资的资产类别主要包括证券、期货及场外衍生工具。至于私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其资产总值应有至少90% 包含 (a) 第9类受规管活动所许可的资产类别(证券、期货及场外衍生工具),及 (b) 现金、银行存款、存款证、外币和外汇交易合约,并且有10% 最低额豁免规限可投资于其他资产类别。该10% 最低额豁免规限适用于每个子基金及整个伞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此外,由于私人公司的股份并非《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的「证券」,因此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经理而言,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也许并非其合适选择。
主要人员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至少有2名董事,并必须委任一名投资经理、一名保管人及一名核数师。至少有一名董事须为独立董事,而该独立董事不得为保管人的雇员或董事。董事在监督投资经理及保管人的工作时,必须履行谨慎、技巧、努力等法定职责。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会必须将投资管理职能转授给投资经理,而投资经理必须领有进行第9类受规管活动(资产管理)的牌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资产必须委托予一名独立保管人,该独立保管人必须采取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确保计划资产得到安全保管。董事、投资经理、保管人的委任及任何更替,均须获得证监会的批准。
税项豁免
获证监会认可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获豁免缴纳香港利得税。私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必须符合某些资格准则,才可获豁免缴纳香港利得税;尤其是,它们的拥有权不得过于集中,而这须视乎投资者的数目和性质,以及每名投资者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资金额而定。私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享有24个月的宽限期,以符合拥有权不得过于集中的规定。如果在初始投资后24个月内仍未能符合有关要求,则该私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将从其成立之初开始,失去豁免缴纳香港利得税的权利。
总结
本港引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受到普遍欢迎。由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具灵活性,而且成立过程简便,相信它很快便会在证监会的认可公众基金中,成为一个具吸引力的法律结构。对于私人基金管理人而言,要决定是否舍弃离岸基金结构而采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将视乎在行政便利的潜在利益以及投资策略和税务规划之间如何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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