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值支付工具的新監管制度
簡介
《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該條例」)剛於2015年11月13日生效,推行儲值支付工具發牌制度以及指定零售支付系統制度。該條例賦權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在香港發牌予儲值支付工具並監督其營運,以及指定和監管零售支付系統。
儲值支付工具的定義
任何工具如可用作儲存款額的價值,而該款額是根據該工具的規則儲存於該工具的,而且該工具可用作就貨品或服務付款,或根據發行人的承諾用作向另一人付款,即屬該條例所指的儲值支付工具。這包括實體形式(把價值儲存於卡或實物裝置上的電子晶片內)及非實體形式(把價值儲存於網上帳戶,可經互聯網、電腦網絡或流動網絡接達該帳戶)的儲值支付工具。
發牌及豁免
除非儲值支付工具僅可用作就發行人提供的貨品及服務付款或獲該條例的條文所豁免,否則須根據該條例領取牌照。該條例的豁免情況包括:用作某些現金回贈計劃的儲值支付工具;用作購買某些數碼產品的儲值支付工具;用作某些獎賞點數計劃的儲值支付工具;在有限的一組貨品或服務提供者內使用的儲值支付工具;或在某些處所內使用的儲值支付工具。
除發行儲值支付工具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亦須根據該條例申領牌照。然而,儲值支付工具的發行人無須就從事促進人的活動而另行申領牌照,反之亦然。未經金管局發牌而發行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乃刑事罪行,如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被判處罰款港幣1,000,000元及監禁5年;如經簡易程序定罪,可被判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8的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申請人須符合若干最低準則,才可獲金管局發出儲值支付工具牌照,該等準則包括但不限於:
- 申請人的主要業務必須是根據牌照發行儲值支付工具;
- 申請人的已繳股本不少於港幣25,000,000元;
- 申請人的每名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必須是有關職位的適當人選;
- 申請人須訂有適當的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序,以管理因運作其儲值支付工具業務而產生的風險;
- 申請人的儲值支付工具計劃須設有健全和適當的管控制度,以防止或打擊可能出現的洗黑錢或恐怖分子集資活動;
- 申請人須就管理儲值金額或儲值支付工具的按金訂有足夠的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序,以確保經常有充足資金贖回該工具的剩餘儲值;
- 申請人須在使用者提出要求後,悉數贖回該工具的總剩餘儲值;及
- 儲值支付工具計劃的運作規則必須周全而穩妥,並且必須令金管局信納如此。
過渡期
該條例設有一年過渡期,至2016年11月12日結束。在過渡期內,該條例的部分條文不會生效。現有及新的儲值支付工具發行人可於過渡期內繼續營運而不會違反該條例的條文,但仍須遵守其他相關規例及法例,例如《銀行業條例》及《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
金管局已發出指引文件,以協助業界申請有關牌照,及遵守該條例所載的要求。在過渡期後,未申領牌照而發行儲值支付工具,即屬違法。因此申請人應及早申請牌照,以免在過渡期結束後才獲發牌照,並應在提交申請前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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