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值支付工具的新监管制度
简介
《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该条例」)刚于2015年11月13日生效,推行储值支付工具发牌制度以及指定零售支付系统制度。该条例赋权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在香港发牌予储值支付工具并监督其营运,以及指定和监管零售支付系统。
储值支付工具的定义
任何工具如可用作储存款额的价值,而该款额是根据该工具的规则储存于该工具的,而且该工具可用作就货品或服务付款,或根据发行人的承诺用作向另一人付款,即属该条例所指的储值支付工具。这包括实体形式(把价值储存于卡或实物装置上的电子晶片内)及非实体形式(把价值储存于网上帐户,可经互联网、电脑网络或流动网络接达该帐户)的储值支付工具。
发牌及豁免
除非储值支付工具仅可用作就发行人提供的货品及服务付款或获该条例的条文所豁免,否则须根据该条例领取牌照。该条例的豁免情况包括:用作某些现金回赠计划的储值支付工具;用作购买某些数码产品的储值支付工具;用作某些奖赏点数计划的储值支付工具;在有限的一组货品或服务提供者内使用的储值支付工具;或在某些处所内使用的储值支付工具。
除发行储值支付工具外,促进发行储值支付工具亦须根据该条例申领牌照。然而,储值支付工具的发行人无须就从事促进人的活动而另行申领牌照,反之亦然。未经金管局发牌而发行或促进发行储值支付工具乃刑事罪行,如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被判处罚款港币1,000,000元及监禁5年;如经简易程序定罪,可被判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附表8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申请人须符合若干最低准则,才可获金管局发出储值支付工具牌照,该等准则包括但不限于:
- 申请人的主要业务必须是根据牌照发行储值支付工具;
- 申请人的已缴股本不少于港币25,000,000元;
- 申请人的每名行政总裁、董事或控权人必须是有关职位的适当人选;
- 申请人须订有适当的风险管理政策及程序,以管理因运作其储值支付工具业务而产生的风险;
- 申请人的储值支付工具计划须设有健全和适当的管控制度,以防止或打击可能出现的洗黑钱或恐怖分子集资活动;
- 申请人须就管理储值金额或储值支付工具的按金订有足够的风险管理政策及程序,以确保经常有充足资金赎回该工具的剩余储值;
- 申请人须在使用者提出要求后,悉数赎回该工具的总剩余储值;及
- 储值支付工具计划的运作规则必须周全而稳妥,并且必须令金管局信纳如此。
过渡期
该条例设有一年过渡期,至2016年11月12日结束。在过渡期内,该条例的部分条文不会生效。现有及新的储值支付工具发行人可于过渡期内继续营运而不会违反该条例的条文,但仍须遵守其他相关规例及法例,例如《银行业条例》及《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金融机构)条例》。
金管局已发出指引文件,以协助业界申请有关牌照,及遵守该条例所载的要求。在过渡期后,未申领牌照而发行储值支付工具,即属违法。因此申请人应及早申请牌照,以免在过渡期结束后才获发牌照,并应在提交申请前征询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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