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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控股股東」事宜的新指引信

2016-12-31

簡介

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於20161111日刊發了有關「控股股東」事宜及相關上市規則影響的新指引信(HKEX-GL89-16)(「指引信」)。

該指引信旨在:

  • 提供有關聯交所詮釋《主板規則》及《創業板規則》所載「控股股東」定義的指引;及

  • 釐清聯交所對「控股股東」所須遵守《主板規則》及《創業板規則》的主要責任規定的一貫做法。


定義及聯交所的詮釋

控股股東

根據《主板規則》第1.01條(《創業板規則》第1.01條),「控股股東」的定義為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一名或一組人士:

  • 有權在發行人的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收購守則》不時規定會觸發強制性公開要約所需的其他百分比)或30%以上投票權;或

  • 有能力控制組成發行人董事會的大部分成員。

聯交所的詮釋

根據該指引信,確認上市申請人「控股股東」的過程每每因個案而異,要視乎每個個案的具體事實和情況。因此,聯交所有權根據個案事實和情況將任何股東視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或一組「控股股東」。

下文列出指引信中關於上市申請人擁有權架構的主要例子,以及聯交所在該等情況中闡釋「控股股東」定義的方式:

1:直接持有上市申請人的股東


聯交所認為A先生及B先生均各為上市申請人的控股股東,因二人均有權各自在上市申請人股東大會上行使30%或以上的投票權。聯交所認為C先生並非上市申請人的控股股東,因C先生無權在上市申請人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以上的投票權。

2:透過共同投資公司間接持有權益的股東


 聯交所認為:

  • 特定目的投資機構為上市申請人的控股股東,因該特定目的投資機構有權在上市申請人股東大會上行使30%或以上的投票權;

  • A先生為控股股東,因A先生持有特定目的投資機構超過50%的投票權益,可控制該特定目的投資機構,而該等投票權益亦因特定目的投資機構為上市申請人的唯一股東而歸屬於上市申請人。另一方面,聯交所將基於以下原因而假定A先生、 B先生及C先生為上市申請人的一組控股股東:

  • A先生、B先生及C先生決定透過持有一家共同投資控股公司的權益而限制其對上市申請人行使直接控制權。除非B先生及C先生提交詳細資料反駁此假定,並說明反駁理由,否則B先生及C先生應在上市文件中披露為控股股東。

3:互為緊密聯繫人的股東


在此例中,聯交所將會基於配偶A及配偶B作為配偶的關係而假定二人為一組控股股東。除非配偶B或上市申請人提交詳細資料反駁此假定,並說明反駁理由,否則配偶B應在上市文件中披露為控股股東。


上市前適用於「控股股東」的主要規定

擁有權和控制權維持不變的要求

聯交所要求上市申請人證明至少在最近一個財政年度直至緊貼發售及/或配售成為無條件前期間(「相關期間」)其「擁有權和控制權維持不變」。

為符合擁有權和控制權維持不變的規定,必須至少在相關期間內符合下列各項:

  • 組成該組控股股東的股東不得有變(即無股東加入或離開);

  • 組成該組控股股東/特定目的投資機構的股東所持上市申請人的投票權不得有重大變動;及

  • 該組控股股東一同/特定目的投資機構繼續是上市申請人的一組控股股東,並無新控股股東出現。

披露規定

上市申請人須在上市文件中披露任何控股股東及其任何競爭業務權益的詳情。就確定須符合披露規定的控股股東身分而言:

  • 上述「控股股東」的定義及闡釋適用;及

  • 指緊隨發售及/或配售完成之時上市申請人的控股股東。


上市後適用於「控股股東」的主要規定

禁售規定

《主板規則》第10.07(1) 條(《創業板規則》第13.16A(1) 條)訂明,除上市文件內提及的售股外,在發行人申請上市時列為發行人控股股東的人士/一組人士不得:

  • 自上市文件中披露控股股東持有股權當日起至上市日期起計滿6個月之日期止期間(「首六個月期間」)出售股份;及

  • 在首六個月期間屆滿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第二個六個月期間」)出售股份,以致該名人士或該組人士在出售股份後不再成為控股股東。

若有一組控股股東直接持有或間接持有(例如透過特定目的投資機構)上市發行人的權益,為符合禁售規定:

在首六個月期間:

  • 組成該組控股股東的股東不得有變(即無股東加入或離開);

  • 組成該組控股股東的股東在上市發行人中所持投票權(或特定目的投資機構的股東之間的投票權,視情況而定)不得有重大變動;及

  • 該組控股股東(或特定目的投資機構,視情況而定)於上市發行人的合計投票權須維持同一水平;及

在第二個六個月期間:

  • 組成該組控股股東的股東不得有變(即無股東加入或離開);

  • 組成該組控股股東的股東在上市發行人中所持投票權(或特定目的投資機構的股東之間的投票權,視情況而定)不得有重大變動;及

  • 該組控股股東(或特定目的投資機構,視情況而定)於上市發行人的合計投票權須維持至少30%的水平。


附註

聯交所清楚表明該指引信並不凌駕於《上市規則》的規定。由於聯交所將會視乎個案情況評估上市申請人的每個擁有權架構,聯交所歡迎潛在上市申請人就任何轉讓上市申請人(或特定目的投資機構,視情況而定)的投票權的計劃事先諮詢聯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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