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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控股股东」事宜的新指引信

2016-12-31

简介

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于20161111日刊发了有关「控股股东」事宜及相关上市规则影响的新指引信(HKEX-GL89-16)(「指引信」)。

该指引信旨在:

  • 提供有关联交所诠释《主板规则》及《创业板规则》所载「控股股东」定义的指引;及 

  • 厘清联交所对「控股股东」所须遵守《主板规则》及《创业板规则》的主要责任规定的一贯做法。


定义及联交所的诠释

控股股东

根据《主板规则》第1.01条(《创业板规则》第1.01条),「控股股东」的定义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任何一名或一组人士:

  • 有权在发行人的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收购守则》不时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其他百分比)或30%以上投票权;或 

  • 有能力控制组成发行人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

联交所的诠释

根据该指引信,确认上市申请人「控股股东」的过程每每因个案而异,要视乎每个个案的具体事实和情况。因此,联交所有权根据个案事实和情况将任何股东视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一组「控股股东」。

下文列出指引信中关于上市申请人拥有权架构的主要例子,以及联交所在该等情况中阐释「控股股东」定义的方式:

 1:直接持有上市申请人的股东


联交所认为A先生及B先生均各为上市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因二人均有权各自在上市申请人股东大会上行使30%或以上的投票权。联交所认为C先生并非上市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因C先生无权在上市申请人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以上的投票权。

2:透过共同投资公司间接持有权益的股东


联交所认为:

  • 特定目的投资机构为上市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因该特定目的投资机构有权在上市申请人股东大会上行使30%或以上的投票权;

  • A先生为控股股东,因A先生持有特定目的投资机构超过50%的投票权益,可控制该特定目的投资机构,而该等投票权益亦因特定目的投资机构为上市申请人的唯一股东而归属于上市申请人。

另一方面,联交所将基于以下原因而假定A先生、 B先生及C先生为上市申请人的一组控股股东:

  • A先生、B先生及C先生决定透过持有一家共同投资控股公司的权益而限制其对上市申请人行使直接控制权。除非B先生及C先生提交详细资料反驳此假定,并说明反驳理由,否则B先生及C先生应在上市文件中披露为控股股东。

3:互为紧密联系人的股东


在此例中,联交所将会基于配偶A及配偶B作为配偶的关系而假定二人为一组控股股东。除非配偶B或上市申请人提交详细资料反驳此假定,并说明反驳理由,否则配偶B应在上市文件中披露为控股股东。


上市前适用于「控股股东」的主要规定

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的要求

联交所要求上市申请人证明至少在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直至紧贴发售及/或配售成为无条件前期间(「相关期间」)其「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

为符合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的规定,必须至少在相关期间内符合下列各项:

  • 组成该组控股股东的股东不得有变(即无股东加入或离开);

  • 组成该组控股股东/特定目的投资机构的股东所持上市申请人的投票权不得有重大变动;及

  • 该组控股股东一同/特定目的投资机构继续是上市申请人的一组控股股东,并无新控股股东出现。

披露规定

上市申请人须在上市文件中披露任何控股股东及其任何竞争业务权益的详情。就确定须符合披露规定的控股股东身分而言:

  • 上述「控股股东」的定义及阐释适用;及

  • 指紧随发售及/或配售完成之时上市申请人的控股股东。


上市后适用于「控股股东」的主要规定

禁售规定

《主板规则》第10.07(1) 条(《创业板规则》第13.16A(1) 条)订明,除上市文件内提及的售股外,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时列为发行人控股股东的人士/一组人士不得:

  • 自上市文件中披露控股股东持有股权当日起至上市日期起计满6个月之日期止期间(「首六个月期间」)出售股份;及

  • 在首六个月期间届满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第二个六个月期间」)出售股份,以致该名人士或该组人士在出售股份后不再成为控股股东。

若有一组控股股东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例如透过特定目的投资机构)上市发行人的权益,为符合禁售规定:

在首六个月期间:

  • 组成该组控股股东的股东不得有变(即无股东加入或离开);

  • 组成该组控股股东的股东在上市发行人中所持投票权(或特定目的投资机构的股东之间的投票权,视情况而定)不得有重大变动;及

  • 该组控股股东(或特定目的投资机构,视情况而定)于上市发行人的合计投票权须维持同一水平;及

在第二个六个月期间:

  • 组成该组控股股东的股东不得有变(即无股东加入或离开);

  • 组成该组控股股东的股东在上市发行人中所持投票权(或特定目的投资机构的股东之间的投票权,视情况而定)不得有重大变动;及

  • 该组控股股东(或特定目的投资机构,视情况而定)于上市发行人的合计投票权须维持至少30%的水平。


附注

联交所清楚表明该指引信并不凌驾于《上市规则》的规定。由于联交所将会视乎个案情况评估上市申请人的每个拥有权架构,联交所欢迎潜在上市申请人就任何转让上市申请人(或特定目的投资机构,视情况而定)的投票权的计划事先咨询联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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