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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面委任臨時接管人的必要條件

2015-11-01

引言

接管人的角色是把充足的被押記資產變現,以償還公司欠下有抵押債權人的債項雖然接管人通常由公司的有抵押債權人委任,但法院也有很大的酌情權可委任接管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1L條,法院在認為如此行事是公正或適宜的情況下,可藉非正審命令或最終命令委任一名接管人。獲法院委任的接管人在履行其委任令指明的責任時,是以法院人員的身分行事,而非以有抵押債權人或公司的代理人身分行事。接管人亦有責任在必要時行使股東的權利,以保存其獲委任接管的公司的股份價值。

有時候,訴訟雙方在等候最終裁決時,可能會因為公司資產有被耗散的風險而希望申請頒令委任公司的臨時接管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30號命令第1(3) 條規則,如申請人希望申請立即委任臨時接管人,可提出單方面申請,意思是由其中一方在另一方缺席、沒有陳述並且沒有通知另一方的情況下提出申請。最近在Wong Luen Hang and others v Chan Yuk Lung and others [2015] HKEC 23122015115日)一案中,上訴法庭審視了准許單方面申請委任臨時接管人是否恰當的問題。

背景

本案的申請人是多宗正在進行的股東糾紛訴訟中的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第一、第二原告人及第一、第二被告人分別在兩間公司(「兩間公司」)持有25% 已發行股份。據原告人所指,第一、第二被告人與其他被告人串謀將兩間公司的資產和業務轉移至一間由第一、第二被告人控制的公司。原告人又聲稱,第一、第二被告人虛假地造成兩間公司欠下另一間公司Myers Management Consulting Limited(「Myers」)債項,結果Myers20151月提出呈請要求將兩間公司清盤,原告人至20151月中發現此事。

2015924日,原告人向法院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委任臨時接管人以保護兩間公司的資產。2015925日,原訟法庭指示有關申請應在各方同時出席下聆訊,因為各方正在進行民事訴訟。原告人其後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單方面委任臨時接管人的申請。

單方面申請的理據

原告人表示,他們提出單方面申請並不是基於迫切性,而是為了將申請保密。原告人指,第一、第二被告人及他們的串謀者缺乏商業道德,從他們計劃將兩間公司清盤一事尤其清楚可見。因此,若被告人提早獲悉此項申請,兩間公司的紀錄和文件將有被刪除或銷毀的真實風險,從而延誤、阻礙甚至阻撓臨時接管人可能對兩間公司的事務進行的調查。

法院的裁斷

上訴法庭認為有需要重申一項原則:在單方面提出的臨時濟助申請中,法院真正的責任,是在等候在各方之間進行的聆訊就有關爭議作出裁決時,保持雙方當前的處境不變。

在評估是否適宜批准原告人的單方面申請時,上訴法庭清楚表明,委任接管人是一項極端措施,因此法院應時刻緊記,只應在適當的情況下才批准這種補救方法,例如,若延誤由接管人調查會造成不公平,或答辯人會作出可能抵銷濟助效果的行動,則可能適宜批准委任接管人。

(1) 迫切性

法院首先處理迫切性的問題法院發現,兩間公司的資產自2011年開始已被轉移,而被告人亦早於2015年年初已試圖申請將兩間公司清盤,因此法院裁斷(而原告人亦承認)本案並不涉及真正的迫切性。

(2) 保密需要

然後法院處理保密需要的問題。法院特別指出,保密需要及迫切性並非必定是兩個單獨的問題。在本案中,法院認為要是案件有迫切性(例如發現兩間公司還有其他資產被轉移),那麼為了保密而提出單方面申請或許屬充分理由。但由於本案不涉及迫切性,因此原告人以保密為理由提出的申請亦被駁回。然而,為確保充分傳達關於保密需要這一點,法院指示本案件僅以「關於A」的簡稱列於案件審訊表。

除了裁定本案不涉及迫切性和保密需要,法院還指出,原告人已在另外兩宗案件中控告被告人,因此裁定原告人應透過提出各方之間的申請,以委任臨時接管人。

總結

本案的裁決顯示法院在考慮是否運用酌情權就進行中的訴訟批准單方面申請委任臨時接管人時 的取態,也突顯了申請人在請求法院批准這類單方面申請時可能遇到的困難簡言之,法院裁定迫切性和保密需要並非必定是兩個單獨的問題,若申請人不能令法院信納案件有迫切性,法院也很大機會不信納有保密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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