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面委任临时接管人的必要条件
引言
接管人的角色是把充足的被押记资产变现,以偿还公司欠下有抵押债权人的债项。虽然接管人通常由公司的有抵押债权人委任,但法院也有很大的酌情权可委任接管人。根据《高等法院条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1L条,法院在认为如此行事是公正或适宜的情况下,可藉非正审命令或最终命令委任一名接管人。获法院委任的接管人在履行其委任令指明的责任时,是以法院人员的身分行事,而非以有抵押债权人或公司的代理人身分行事。接管人亦有责任在必要时行使股东的权利,以保存其获委任接管的公司的股份价值。
有时候,诉讼双方在等候最终裁决时,可能会因为公司资产有被耗散的风险而希望申请颁令委任公司的临时接管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香港法例第4A章)第30号命令第1(3)
条规则,如申请人希望申请立即委任临时接管人,可提出单方面申请,意思是由其中一方在另一方缺席、没有陈述并且没有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提出申请。最近在Wong Luen Hang and others v Chan Yuk Lung
and others [2015] HKEC 2312(2015年11月5日)一案中,上诉法庭审视了准许单方面申请委任临时接管人是否恰当的问题。
背景
本案的申请人是多宗正在进行的股东纠纷诉讼中的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第一、第二原告人及第一、第二被告人分别在两间公司(「两间公司」)持有25%
已发行股份。据原告人所指,第一、第二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串谋将两间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转移至一间由第一、第二被告人控制的公司。原告人又声称,第一、第二被告人虚假地造成两间公司欠下另一间公司Myers
Management Consulting Limited(「Myers」)债项,结果Myers于2015年1月提出呈请要求将两间公司清盘,原告人至2015年1月中发现此事。
于2015年9月24日,原告人向法院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委任临时接管人以保护两间公司的资产。2015年9月25日,原讼法庭指示有关申请应在各方同时出席下聆讯,因为各方正在进行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后向上诉法庭重新提出单方面委任临时接管人的申请。
单方面申请的理据
原告人表示,他们提出单方面申请并不是基于迫切性,而是为了将申请保密。原告人指,第一、第二被告人及他们的串谋者缺乏商业道德,从他们计划将两间公司清盘一事尤其清楚可见。因此,若被告人提早获悉此项申请,两间公司的纪录和文件将有被删除或销毁的真实风险,从而延误、阻碍甚至阻挠临时接管人可能对两间公司的事务进行的调查。
法院的裁断
上诉法庭认为有需要重申一项原则:在单方面提出的临时济助申请中,法院真正的责任,是在等候在各方之间进行的聆讯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时,保持双方当前的处境不变。
在评估是否适宜批准原告人的单方面申请时,上诉法庭清楚表明,委任接管人是一项极端措施,因此法院应时刻紧记,只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才批准这种补救方法,例如,若延误由接管人调查会造成不公平,或答辩人会作出可能抵销济助效果的行动,则可能适宜批准委任接管人。
(1) 迫切性
法院首先处理迫切性的问题。法院发现,两间公司的资产自2011年开始已被转移,而被告人亦早于2015年年初已试图申请将两间公司清盘,因此法院裁断(而原告人亦承认)本案并不涉及真正的迫切性。
(2) 保密需要
然后法院处理保密需要的问题。法院特别指出,保密需要及迫切性并非必定是两个单独的问题。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要是案件有迫切性(例如发现两间公司还有其他资产被转移),那么为了保密而提出单方面申请或许属充分理由。但由于本案不涉及迫切性,因此原告人以保密为理由提出的申请亦被驳回。然而,为确保充分传达关于保密需要这一点,法院指示本案件仅以「关于A」的简称列于案件审讯表。
除了裁定本案不涉及迫切性和保密需要,法院还指出,原告人已在另外两宗案件中控告被告人,因此裁定原告人应透过提出各方之间的申请,以委任临时接管人。
总结
本案的裁决显示法院在考虑是否运用酌情权就进行中的诉讼批准单方面申请委任临时接管人时 的取态,也突显了申请人在请求法院批准这类单方面申请时可能遇到的困难。简言之,法院裁定迫切性和保密需要并非必定是两个单独的问题,若申请人不能令法院信纳案件有迫切性,法院也很大机会不信纳有保密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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