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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公平損害行為索償有更大限制

2013-05-01

Lehman & Co. Management Limited v Effiscient Limited CACV 272/2011 (Unreported) 一案中,上訴法院裁定,根據《公司條例》第168A條,如果一間公司因某成員的不公平損害行為而蒙受損失,另一成員不能追討僅反映公司所蒙受的損失。

背景

LehmanBrown Limited(「該公司」)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在中國經營會計業務。該公司的擁有權由Lehman & Co Management Limited(「Lehman Management」)及Effiscient Limited(「Effiscient」)各佔一半,前者是雷曼先生及其妻子控制及擁有的公司,後者是布朗先生及其妻子控制的公司。

該公司於2001年成立時,布朗先生及雷曼先生同意雙方在該公司各佔相等股份,各自提名一名董事;該公司的日常事務由布朗先生管理,而雷曼先生僅有權獲知會及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事務。布朗先生提名他本人為董事,而雷曼先生提名他與妻子擁有的公司Million Strong為董事。

隨著該公司的生意越來越好,雷曼先生多次要求在該公司擁有更大的管理及控制權,但一直被布朗先生拒絕。自2005年起,雷曼先生在中國經營與該公司競爭的會計業務,連公司名稱和網域名稱也跟該公司十分相似,從該公司搶了不少生意。

布朗先生亦曾與雷曼先生協議,以該公司名義申請註冊LehmanBrown為商標。但雷曼先生違反協議,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註冊商標,只是向該公司承諾在取得商標註冊後,會把商標轉移至該公司。可是,雷曼先生最終把商標挪用於其妻子控制的一間公司。

布朗先生於2008年發現雷曼先生的不當行為後,雙方關係逐漸惡化,雷曼先生對布朗先生的敵意越來越大,雙方無法繼續合作。在2008至2009年,雷曼先生更以該公司侵犯商標為理由,促使上海、深圳、廣州及北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突擊搜查該公司在當地的辦事處。

布朗先生認為雷曼先生的行為完全不符合該公司的最佳利益,因此當Million Strong於2010年註銷時,他趁機委任布朗太太為董事,違反與雷曼先生關於委任董事的協議。

在此背景下,Lehman Management和Effiscient各自根據《公司條例》第168A條提出將該公司清盤的呈請,或要求對方將該公司一半股份售予自己,作為替代補救方法。 

審訊 

審訊時,原審法官指Lehman Management未能證明Effiscient曾作出任何不公平損害行為,因此駁回Lehman Management的呈請,而Effiscient則能夠證明因Lehman Management的不公平損害行為受損,因此命令Lehman Management將其擁有的該公司股份售予Effiscient。此外,法官亦發出一項新的命令,裁定Effiscient應就以下兩項不公平損害行為蒙受的損失獲得損害賠償:

1.          雷曼先生透過其代名人經營競爭業務;及

2.          該公司業務名稱的商標被挪用及侵犯。 

上訴

Lehman Management就原審法官指其未能證明Effiscient作出不公平損害行為的裁斷提出上訴,並認為根據《公司條例》第168A(2C) 條的規定,法院並無司法管轄權就不公平損害行為判予損害賠償。

法律原則 

假如任何人作出不公平損害行為,令公司任何成員的利益受到不公平損害,法院可根據《公司條例》第168A(2)(b) 條,命令該人支付損害賠償;然而,第168A(2C) 條規定,公司的成員或過去成員不得追討「純粹反映」該公司所蒙受、並且在普通法下只有該公司才有權追討的損失。 

上訴法庭採納在Johnson v Gore Wood & Co [2002] 2 AC 1一案中訂下的普通法原則,禁止股東追討只反映公司所蒙受的損失:

1.          如果有人違反對公司的責任以致公司蒙受損失,只有公司才有權就該損失控告該人,股東不能就僅反映公司損失的股價下降而控告該人。  

2.          如果公司蒙受損失,但缺乏訴訟因由,即使公司的損失只反映於股價下降,股東仍可提出訴訟。  

3.          如果有人違反對公司的責任以致公司蒙受損失,而該人同時又違反對股東的另一項獨立責任以致股東蒙受與公司不同的另一項損失,公司及股東則可分別就其蒙受的損失提出訴訟,但不可就對方的損失提出訴訟。

結果 

採用上述法律原則,就挪用商標的申索而言,由於該公司已對雷曼先生及其有關人士提出訴訟,亦可就雷曼先生代該公司簽訂的承諾提出訴訟,因此上訴法院裁斷,就挪用商標判予損害賠償是違反《公司條例》第168A(2C) 條和缺乏司法管轄權的,應被宣告無效。

至於經營競爭業務的損害賠償,上訴法院認為,雖然該公司並無控告雷曼先生,但該公司或可以實際董事的身分控告雷曼先生違反受信責任,及控告雷曼先生及其聯繫人假冒。因此,上訴法院裁斷,就此項申索判予的損害賠償亦缺乏司法管轄權,應被宣告無效。

上訴法院維持原審裁斷,認為Effiscient及布朗先生並無作出不公平損害行為。法院指出,如果某人投訴的行為是由他自己的惡劣行徑造成,即使該行為有損害性,也很難算是對該人不公平。由於雷曼先生的行為顯然不符合該公司的最佳利益,布朗先生委任其妻子加入董事會而把雷曼先生摒除在外,是合理的做法。 

總結 

對於股東可就不公平損害申索得到的損害賠償,上訴法院採取較為嚴謹的處理方法。如果股東受到不公平損害而公司有權提出申索,除非股東能以公司的名義提出訴訟,或有另一項獨立於公司權利的訴訟因由,否則一般不能獲得任何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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