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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公平损害行为索偿有更大限制

2013-05-01

Lehman & Co. Management Limited v Effiscient Limited CACV 272/2011 (Unreported) 一案中,上诉法院裁定,根据《公司条例》第168A条,如果一间公司因某成员的不公平损害行为而蒙受损失,另一成员不能追讨仅反映公司所蒙受的损失。

背景

LehmanBrown Limited(「该公司」)是一间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在中国经营会计业务。该公司的拥有权由Lehman & Co Management Limited(「Lehman Management」)及Effiscient Limited(「Effiscient」)各占一半,前者是雷曼先生及其妻子控制及拥有的公司,后者是布朗先生及其妻子控制的公司。

该公司于2001年成立时,布朗先生及雷曼先生同意双方在该公司各占相等股份,各自提名一名董事;该公司的日常事务由布朗先生管理,而雷曼先生仅有权获知会及以董事身分参与公司事务。布朗先生提名他本人为董事,而雷曼先生提名他与妻子拥有的公司Million Strong为董事。

随着该公司的生意越来越好,雷曼先生多次要求在该公司拥有更大的管理及控制权,但一直被布朗先生拒绝。自2005年起,雷曼先生在中国经营与该公司竞争的会计业务,连公司名称和网域名称也跟该公司十分相似,从该公司抢了不少生意。

布朗先生亦曾与雷曼先生协议,以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LehmanBrown为商标。但雷曼先生违反协议,以其本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只是向该公司承诺在取得商标注册后,会把商标转移至该公司。可是,雷曼先生最终把商标挪用于其妻子控制的一间公司。

布朗先生于2008年发现雷曼先生的不当行为后,双方关系逐渐恶化,雷曼先生对布朗先生的敌意越来越大,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在2008至2009年,雷曼先生更以该公司侵犯商标为理由,促使上海、深圳、广州及北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突击搜查该公司在当地的办事处。

布朗先生认为雷曼先生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该公司的最佳利益,因此当Million Strong于2010年注销时,他趁机委任布朗太太为董事,违反与雷曼先生关于委任董事的协议。

在此背景下,Lehman Management和Effiscient各自根据《公司条例》第168A条提出将该公司清盘的呈请,或要求对方将该公司一半股份售予自己,作为替代补救方法。 

审讯 

审讯时,原审法官指Lehman Management未能证明Effiscient曾作出任何不公平损害行为,因此驳回Lehman Management的呈请,而Effiscient则能够证明因Lehman Management的不公平损害行为受损,因此命令Lehman Management将其拥有的该公司股份售予Effiscient。此外,法官亦发出一项新的命令,裁定Effiscient应就以下两项不公平损害行为蒙受的损失获得损害赔偿:

1.          雷曼先生透过其代名人经营竞争业务;及

2.          该公司业务名称的商标被挪用及侵犯。 

上诉 

Lehman Management就原审法官指其未能证明Effiscient作出不公平损害行为的裁断提出上诉,并认为根据《公司条例》第168A(2C) 条的规定,法院并无司法管辖权就不公平损害行为判予损害赔偿。 

法律原则 

假如任何人作出不公平损害行为,令公司任何成员的利益受到不公平损害,法院可根据《公司条例》第168A(2)(b) 条,命令该人支付损害赔偿;然而,第168A(2C) 条规定,公司的成员或过去成员不得追讨「纯粹反映」该公司所蒙受、并且在普通法下只有该公司才有权追讨的损失。  上诉法庭采纳在Johnson v Gore Wood & Co [2002] 2 AC 1一案中订下的普通法原则,禁止股东追讨只反映公司所蒙受的损失:

1.          如果有人违反对公司的责任以致公司蒙受损失,只有公司才有权就该损失控告该人,股东不能就仅反映公司损失的股价下降而控告该人。  

2.          如果公司蒙受损失,但缺乏诉讼因由,即使公司的损失只反映于股价下降,股东仍可提出诉讼。  

3.          如果有人违反对公司的责任以致公司蒙受损失,而该人同时又违反对股东的另一项独立责任以致股东蒙受与公司不同的另一项损失,公司及股东则可分别就其蒙受的损失提出诉讼,但不可就对方的损失提出诉讼。  

结果 

采用上述法律原则,就挪用商标的申索而言,由于该公司已对雷曼先生及其有关人士提出诉讼,亦可就雷曼先生代该公司签订的承诺提出诉讼,因此上诉法院裁断,就挪用商标判予损害赔偿是违反《公司条例》第168A(2C) 条和缺乏司法管辖权的,应被宣告无效。

至于经营竞争业务的损害赔偿,上诉法院认为,虽然该公司并无控告雷曼先生,但该公司或可以实际董事的身分控告雷曼先生违反受信责任,及控告雷曼先生及其联系人假冒。因此,上诉法院裁断,就此项申索判予的损害赔偿亦缺乏司法管辖权,应被宣告无效。

上诉法院维持原审裁断,认为Effiscient及布朗先生并无作出不公平损害行为。法院指出,如果某人投诉的行为是由他自己的恶劣行径造成,即使该行为有损害性,也很难算是对该人不公平。由于雷曼先生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该公司的最佳利益,布朗先生委任其妻子加入董事会而把雷曼先生摒除在外,是合理的做法。 

总结
对于股东可就不公平损害申索得到的损害赔偿,上诉法院采取较为严谨的处理方法。如果股东受到不公平损害而公司有权提出申索,除非股东能以公司的名义提出诉讼,或有另一项独立于公司权利的诉讼因由,否则一般不能获得任何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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