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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疏忽——認識醫護人員對病人的責任

2016-04-30

簡介

香港普遍被視為擁有優良的醫療質素,不過,近年醫療失誤事故卻越來越多醫護人員一般對病人負有謹慎責任,一旦發生醫療失誤事故並導致病人受傷,涉及治療的醫護人員可能須就導致的傷害負責本文將探討醫護人員對病人負有的謹慎責任,以及該責任的標準。

謹慎責任

謹慎標準

法律上早已確立,醫護人員對其管控的病人負有法律責任,應採取合理謹慎措施以避免病人受到不當傷害或人身受傷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這宗標誌性的案例指出,醫護人員須具備的謹慎標準,運用及宣稱擁有某特殊技能、且對該技能具備一般熟練程度的人員的標準作為有關的指標換言之,該人員不需要具備最高的專家技能,只需運用一名具備一般能力人員在運用該項技能時應有的一般技能便足以抵受被控疏忽的風險。假如醫護人員在運用其專業技能的過程中未能達到所須標準,便違反了向其病人負有的謹慎責任。然而,並非任何錯誤判斷均構成醫療疏忽。英國上議院在Whitehouse v Jordan [1981] 1 WLR 246一案中裁定,只有在一名具備合理能力及相關種類技能水準、並採取一般謹慎措施行事的醫護人員不會犯下該錯誤的情況下,錯誤判斷才會構成醫療疏忽。

應注意的是,醫護人員應具備的上述謹慎標準,必須基於未來發生的事件而非追溯過去的事件,因為在治療時,有些事件可能不在醫護人員的預期之內。

醫學界的不同主張

有時候,對於如何處理某醫療問題及程序,醫學界會有不同、但均經過驗證的主張。在此情況下,醫護人員採取其中一種做法,即使結果證明選擇是錯誤的,亦不一定會被視為疏忽。Scarman法官在Maynard v Midlands Regional Health Authority [1984] 1 WLR 643一案中指出,醫學界向來都有不同的意見及做法,但在專業判斷的問題上,很少有一個可排除所有其他主張的答案。儘管如此,醫護人員所採取的做法並非完全不受審查。Browne-Wilkinson法官在Bolitho v City and Hackney health Authority [1998] AC 232一案中裁定,假如醫護人員不能夠令法官信納其採取的主張是合理、負責任而且合乎邏輯分析的,該醫護人員將被視為疏忽。法院在裁斷某一派主張是否合理時,應考慮該做法是合乎情理,以及相關醫護人員是否已衡量過相對的風險及益處。

Wong Wan Chow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DCPI 1080/2010一案中,原告人控告粉嶺職業健康診所(「粉嶺診所」)醫療疏忽,延誤轉介她接受專科治療,她的病情沒有得到適當治療,要求損害賠償。她最初於200612月到粉嶺診所求診,於2007年初被粉嶺診所轉介至北區醫院的義肢及矯形部,然後再被粉嶺診所轉介至物理治療師,於20087月接受物理治療。她在200612月至20088月期間到粉嶺診所覆診10次後,最終才被粉嶺診所轉介至北區醫院的矯形外科。原告人的專家證人認為,她早應於20076月被轉介至矯形外科,但粉嶺診所的專家證人則認為,所採取的治療流程是適合的。區域法院認為,粉嶺診所專家證人的意見是合理、負責任及合乎邏輯的,因為該意見有充分的科學研究支持。因此,按照上述原則,即使原告人的專家證人的意見是正確的,區域法院仍裁定粉嶺診所的相關醫護人員並無疏忽。

總結

醫護人員無疑對其病人負有法律上的謹慎責任受到不當治療的病人若要成功提出醫療疏忽申索,必須首先證明:(i) 有一個適用於其個案的正常做法;(ii) 醫護人員沒有採用該正常做法;及 (iii) 醫護人員採取的治療過程,是一名具備一般技能的專業人員在採取了謹慎措施下所不會採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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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團隊

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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