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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疏忽——认识医护人员对病人的责任

2016-04-30

简介

香港普遍被视为拥有优良的医疗质素,不过,近年医疗失误事故却越来越多。医护人员一般对病人负有谨慎责任,一旦发生医疗失误事故并导致病人受伤,涉及治疗的医护人员可能须就导致的伤害负责。本文将探讨医护人员对病人负有的谨慎责任,以及该责任的标准。

谨慎责任

谨慎标准

法律上早已确立,医护人员对其管控的病人负有法律责任,应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以避免病人受到不当伤害或人身受伤。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这宗标志性的案例指出,医护人员所须具备的谨慎标准,是运用及宣称拥有某特殊技能、且对该技能具备一般熟练程度的人员的标准作为有关的指标。换言之,该人员不需要具备最高的专家技能,只需运用一名具备一般能力人员在运用该项技能时应有的一般技能便足以抵受被控疏忽的风险。假如医护人员在运用其专业技能的过程中未能达到所须标准,便违反了向其病人负有的谨慎责任。然而,并非任何错误判断均构成医疗疏忽。英国上议院在Whitehouse v Jordan [1981] 1 WLR 246一案中裁定,只有在一名具备合理能力及相关种类技能水准、并采取一般谨慎措施行事的医护人员不会犯下该错误的情况下,错误判断才会构成医疗疏忽。

应注意的是,医护人员应具备的上述谨慎标准,必须基于未来发生的事件而非追溯过去的事件,因为在治疗时,有些事件可能不在医护人员的预期之内。

医学界的不同主张

有时候,对于如何处理某医疗问题及程序,医学界会有不同、但均经过验证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医护人员采取其中一种做法,即使结果证明选择是错误的,亦不一定会被视为疏忽。Scarman法官在Maynard v Midlands Regional Health Authority [1984] 1 WLR 643一案中指出,医学界向来都有不同的意见及做法,但在专业判断的问题上,很少有一个可排除所有其他主张的答案。尽管如此,医护人员所采取的做法并非完全不受审查。Browne-Wilkinson法官在Bolitho v City and Hackney health Authority [1998] AC 232一案中裁定,假如医护人员不能够令法官信纳其采取的主张是合理、负责任而且合乎逻辑分析的,该医护人员将被视为疏忽。法院在裁断某一派主张是否合理时,应考虑该做法是合乎情理,以及相关医护人员是否已衡量过相对的风险及益处。

Wong Wan Chow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DCPI 1080/2010一案中,原告人控告粉岭职业健康诊所(「粉岭诊所」)医疗疏忽,延误转介她接受专科治疗,令她的病情没有得到适当治疗,故要求损害赔偿。她最初于200612月到粉岭诊所求诊,于2007年初被粉岭诊所转介至北区医院的义肢及矫形部,然后再被粉岭诊所转介至物理治疗师,于20087月接受物理治疗。她在200612月至20088月期间到粉岭诊所覆诊10次后,最终才被粉岭诊所转介至北区医院的矫形外科。原告人的专家证人认为,她早应于20076月被转介至矫形外科,但粉岭诊所的专家证人则认为,所采取的治疗流程是适合的。区域法院认为,粉岭诊所专家证人的意见是合理、负责任及合乎逻辑的,因为该意见有充分的科学研究支持。因此,按照上述原则,即使原告人的专家证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区域法院仍裁定粉岭诊所的相关医护人员并无疏忽。

总结

医护人员无疑对其病人负有法律上的谨慎责任。受到不当治疗的病人若要成功提出医疗疏忽申索,必须首先证明:(i) 有一个适用于其个案的正常做法;(ii) 医护人员没有采用该正常做法;及 (iii) 医护人员采取的治疗过程,是一名具备一般技能的专业人员在采取了谨慎措施下所不会采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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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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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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