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高因未有及時披露內幕消息而被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罰款並命令其行政總裁及首席財務總監接受培訓
簡介
2018年3月28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就富士高實業控股有限公司(「富士高」)及其兩名高層管理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下的披露規定,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審裁處」)展開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
背景
富士高是一家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的公司,其與附屬公司(統稱「該集團」)的主要業務為設計、製造、推廣及銷售電聲產品及其他電子產品。在本案中,另外兩名受到處罰的人士為富士高行政總裁楊志雄先生(「楊先生」)及富士高首席財務總監兼公司秘書周麗鳳女士(「周女士」),兩人亦為富士高的執行董事。
Beats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Limited(「Beats」)是富士高的其中一名主要客戶。於截至2013年3月31日及2014年3月31日止的財政年度(「2013財政年度」及「2014財政年度」),富士高為Beats製造的唯一一款產品是無線1.5音響耳機(「音響耳機」)。單是製造音響耳機的訂單,便佔富士高於2013財政年度及2014財政年度的總收入逾10%。
Beats於2014年4月12日通知富士高實業有限公司(富士高的全資附屬公司)將停產音響耳機(「停產」)。但是,富士高直至2014年6月6日才刊發有關停產的公告,就音響耳機於2013財政年度及2014財政年度為該集團所創造的龐大收入(分別約為10%及14%)提供詳情(「公告」)。
內幕消息的法定披露規定
何謂「內幕消息」?
根據該條例第307A(1) 條,就某上市法團而言,如某項消息或資料符合以下說明,則被視為「內幕消息」:
- 具體地關於該法團、該法團的股東或高級人員、該法團的上市證券的或其衍生工具;
- 並非普遍為慣常或相當可能會進行該法團上市證券交易的人士(即目前持有該上市法團股份的投資者及市場人士)所知;及
- 如普遍為他們所知,則相當可能會對該法團上市證券的價格造成重大影響。
應何時及如何作出披露?
根據該條例第307B 條,上市法團須在知道任何內幕消息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公眾披露任何內幕消息,即以下情況:
- 該法團的高級人員在以該法團高級人員的身份執行職能時,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消息;及
- 一名合理的人士,如以該法團高級人員的身份行事,會認為該消息屬關乎該法團的內幕消息。
根據該條例第307G 條,上市法團的高級人員須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確保有妥善的預防措施,防止任何違反上述披露規定的情況發生。如上市法團違反披露規定是由某高級人員蓄意、罔顧後果或疏忽的行為所導致,有關人員亦屬違反有關披露規定。
就披露方式而言,上市法團應採用使公眾可平等、適時及有效地取得所披露資料的媒介及渠道。該條例第307C 條訂明,上市法團如使用某認可交易所營運的電子登載系統,即符合上述規定。
議定及承認事實和議定命令
在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開始前,證監會、富士高、楊先生及周女士共同向審裁處提交一封載有 (i) 議定及承認事實的陳述書(「承認事實」)及 (ii) 議定的建議命令(「議定命令」)的信件。
承認事實的要點如下:
- 停產之所以構成「內幕消息」,是因為它是有關富士高的具體消息或資料,且並非普遍為慣常或相當可能會進行富士高上市股份交易的人士所知;但如普遍為他們所知,停產也相當可能已對有關股份的價格造成重大影響。更甚的是,鑒於 (i) 該集團於2013財政年度及2014財政年度有大量收入源自製造音響耳機;及 (ii) 富士高較早前於2014年1月刊發一份盈警公告,導致其股份於下一個交易日的收市價下跌5.64%,故此若公眾得悉音響耳機停產,將相當可能對富士高的股價造成重大影響。
- 周女士於2014年4月16日以富士高首席財務總監的身份執行職務時知道停產一事,當日在她出席的一個內部會議(「內部會議」)上有員工匯報有關消息。此外,楊先生於2014年5月6日以富士高行政總裁的身份執行職務時,收到一封附上內部會議紀錄的電郵,故此亦知道或理應知道停產一事。
- 在上述情況下,富士高於2014年4月16日或前後(或最遲於2014年5月6日前)已經或理應知道有關停產的內幕消息。但是,富士高約於7星期後(即2014年6月6日)才刊發公告。毫無疑問,富士高違反了該條例第307B(1) 條的披露規定。
- 身為富士高的高級人員,楊先生及周女士於公告刊發前早就知悉停產。然而,兩人均沒有採取充分的步驟以考慮停產的影響及促使及時地向公眾披露有關停產的消息。他們的疏忽行為導致富士高違反披露規定。因此,楊先生及周女士亦違反了該條例第307G 條下的披露規定。
審裁處的判決
基於承認事實,審裁處裁斷富士高、楊先生及周女士違反了該條例下的披露規定。
根據議定命令,富士高、楊先生、周女士及證監會議定作出以下命令:(i) 規管性罰款;(ii) 委任經證監會認可的獨立專業顧問,就富士高遵守該條例下披露規定的程序進行檢討;及 (iii) 楊先生和周女士參加有關遵守上述披露規定、董事職責及企業管治的培訓課程。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審裁處認為議定命令是恰當的。
審裁處進一步指出,若取消楊先生及周女士出任董事的資格或發出停止令,做法並不恰當或相稱。審裁處引用了精熙國際(開曼)有限公司報告書的判決,其將停止令形容為永久禁制令,就如永久的守行為令。鑒於停止令的影響深遠,審裁處有權酌情決定是否作出停止令,也無須就每宗違反披露規定的個案作出上述命令,而應該根據案情加以衡量。在本案中,由於楊先生及周女士是次延誤披露屬初次違規,而且是由於疏忽(而非蓄意或罔顧後果)所導致,故此審裁處認為不宜作出任何取消資格令或停止令。
要點
證監會要求上市法團及其高級人員履行法定責任,規定他們及時披露內幕消息。上市法團的高級人員應謹記就收發內幕消息實施適當程序,從而確保遵從法定披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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