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高因未有及时披露内幕消息而被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罚款并命令其行政总裁及首席财务总监接受培训
简介
2018年3月28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就富士高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富士高」)及其两名高层管理人员违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下的披露规定,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审裁处」)展开关于披露的研讯程序。
背景
富士高是一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的公司,其与附属公司(统称「该集团」)的主要业务为设计、制造、推广及销售电声产品及其他电子产品。在本案中,另外两名受到处罚的人士为富士高行政总裁杨志雄先生(「杨先生」)及富士高首席财务总监兼公司秘书周丽凤女士(「周女士」),两人亦为富士高的执行董事。
Beats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Limited(「Beats」)是富士高的其中一名主要客户。于截至2013年3月31日及2014年3月31日止的财政年度(「2013财政年度」及「2014财政年度」),富士高为Beats制造的唯一一款产品是无线1.5音响耳机(「音响耳机」)。单是制造音响耳机的订单,便占富士高于2013财政年度及2014财政年度的总收入逾10%。
Beats于2014年4月12日通知富士高实业有限公司(富士高的全资附属公司)将停产音响耳机(「停产」)。但是,富士高直至2014年6月6日才刊发有关停产的公告,就音响耳机于2013财政年度及2014财政年度为该集团所创造的庞大收入(分别约为10%及14%)提供详情(「公告」)。
内幕消息的法定披露规定
何谓「内幕消息」?
根据该条例第307A(1) 条,就某上市法团而言,如某项消息或资料符合以下说明,则被视为「内幕消息」:
- 具体地关于该法团、该法团的股东或高级人员、该法团的上市证券的或其衍生工具;
- 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进行该法团上市证券交易的人士(即目前持有该上市法团股份的投资者及市场人士)所知;及
- 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法团上市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
应何时及如何作出披露?
根据该条例第307B 条,上市法团须在知道任何内幕消息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公众披露任何内幕消息,即以下情况:
- 该法团的高级人员在以该法团高级人员的身份执行职能时,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消息;及
- 一名合理的人士,如以该法团高级人员的身份行事,会认为该消息属关乎该法团的内幕消息。
根据该条例第307G 条,上市法团的高级人员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确保有妥善的预防措施,防止任何违反上述披露规定的情况发生。如上市法团违反披露规定是由某高级人员蓄意、罔顾后果或疏忽的行为所导致,有关人员亦属违反有关披露规定。
就披露方式而言,上市法团应采用使公众可平等、适时及有效地取得所披露资料的媒介及渠道。该条例第307C 条订明,上市法团如使用某认可交易所营运的电子登载系统,即符合上述规定。
议定及承认事实和议定命令
在关于披露的研讯程序开始前,证监会、富士高、杨先生及周女士共同向审裁处提交一封载有 (i) 议定及承认事实的陈述书(「承认事实」)及 (ii) 议定的建议命令(「议定命令」)的信件。
承认事实的要点如下:
- 停产之所以构成「内幕消息」,是因为它是有关富士高的具体消息或资料,且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进行富士高上市股份交易的人士所知;但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停产也相当可能已对有关股份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更甚的是,鉴于 (i) 该集团于2013财政年度及2014财政年度有大量收入源自制造音响耳机;及 (ii) 富士高较早前于2014年1月刊发一份盈警公告,导致其股份于下一个交易日的收市价下跌5.64%,故此若公众得悉音响耳机停产,将相当可能对富士高的股价造成重大影响。
- 周女士于2014年4月16日以富士高首席财务总监的身份执行职务时知道停产一事,当日在她出席的一个内部会议(「内部会议」)上有员工汇报有关消息。此外,杨先生于2014年5月6日以富士高行政总裁的身份执行职务时,收到一封附上内部会议纪录的电邮,故此亦知道或理应知道停产一事。
- 在上述情况下,富士高于2014年4月16日或前后(或最迟于2014年5月6日前)已经或理应知道有关停产的内幕消息。但是,富士高约于7星期后(即2014年6月6日)才刊发公告。毫无疑问,富士高违反了该条例第307B(1) 条的披露规定。
- 身为富士高的高级人员,杨先生及周女士于公告刊发前早就知悉停产。然而,两人均没有采取充分的步骤以考虑停产的影响及促使及时地向公众披露有关停产的消息。他们的疏忽行为导致富士高违反披露规定。因此,杨先生及周女士亦违反了该条例第307G 条下的披露规定。
审裁处的判决
基于承认事实,审裁处裁断富士高、杨先生及周女士违反了该条例下的披露规定。
根据议定命令,富士高、杨先生、周女士及证监会议定作出以下命令:(i) 规管性罚款;(ii) 委任经证监会认可的独立专业顾问,就富士高遵守该条例下披露规定的程序进行检讨;及 (iii) 杨先生和周女士参加有关遵守上述披露规定、董事职责及企业管治的培训课程。考虑到本案的情况,审裁处认为议定命令是恰当的。
审裁处进一步指出,若取消杨先生及周女士出任董事的资格或发出停止令,做法并不恰当或相称。审裁处引用了精熙国际(开曼)有限公司报告书的判决,其将停止令形容为永久禁制令,就如永久的守行为令。鉴于停止令的影响深远,审裁处有权酌情决定是否作出停止令,也无须就每宗违反披露规定的个案作出上述命令,而应该根据案情加以衡量。在本案中,由于杨先生及周女士是次延误披露属初次违规,而且是由于疏忽(而非蓄意或罔顾后果)所导致,故此审裁处认为不宜作出任何取消资格令或停止令。
要点
证监会要求上市法团及其高级人员履行法定责任,规定他们及时披露内幕消息。上市法团的高级人员应谨记就收发内幕消息实施适当程序,从而确保遵从法定披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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