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助訟、包攬訴訟及資助他人訴訟
金錢不會產生公義:然而它需要資金運作的。本文探究由來已久的關於助訟及包攬訴訟的法律,以及該等法律在過去十年的重大發展,如何促進更多訴訟獲合法提供資助,以及如何促進尋求司法公義。
何謂助訟及包攬訴訟? 我們都知道法律援助的提供有其局限性。潛在的申索人縱使擁有充分的理據,但因為缺乏經濟上的支援,無奈被迫放棄提出申索,這種情況屢見不鮮。 「[助訟]
所針對的,是肆意和擅自介入他人的糾紛中,而被告人在當中並不涉及任何利益﹔其向某一方或另一方提供協助,並不存在任何適當理由或辯解。」(Unruh v Seeberger (2007) 10 HKCFAR 31,
paragraph 84) 「包攬訴訟是助訟的其中一種﹔從事包攬訴訟的人會協助當事人打官司,但當事人須將所爭議財產的其中一部分給予他作為報酬。」(Unruh v Seeberger (2007) 10
HKCFAR 31, paragraph 85) 在中世紀,助訟及包攬訴訟均被視作刑事罪行,以遏止擅自介入他人訴訟的行為出現,並避免妨礙司法公正的情形發生。Lord Coleridge CJ在Bradlaugh v Newdegate (1883)11QBD1一案中指出: 「 ... 富人通過法律訴訟手段來欺壓窮人,這種情況是嚴重和亟待改善的﹔法官乃睿智地根據當時的實際境況,對助訟行為施加嚴厲懲處。」 英國的《1967年刑法》廢除了與助訟及包攬訴訟有關的刑事罪行和民事侵權規定,但非法助訟的協議仍然不可強制執行。 今天,助訟及包攬訴訟在香港仍被視作刑事罪行和民事侵權行為,因此有關的協議也不可強制執行。然而,法庭近年來對這一概念採納了更為寬鬆和務實的態度。在Unruh一案中,終審法院一方面承認香港在這方面的法律規定,但另一方面卻拒絕嚴格確立助訟與包攬訴訟的法律責任。終審法院裁定,一項看來涉及助訟或包攬訴訟的安排,其本身並不違法。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指出,針對助訟及包攬訴訟的法律涉及公共政策事宜,而當中又涉及隨時間而變化的價值判斷,法庭必須將此等概念與現代公共政策相互權衡。 由來已久的禁制及其例外情況 在Geoffrey L. Berman
v SPF CDO I, Ltd. And Others HCMP
1321/2010一案中,高等原訟法庭法官夏利士探究了Unruh一案後,陳述三個論點來為其裁決作總結。 首先,該等禁制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兩樣弊端發生:訴訟贓物所具有的吸引力,可能會誘使人們:(1) 妨礙司法公正及危害司法程序的持正:及 (2) 進行與裁決結果有關的「非法交易」或「賭博」。 其次,法庭認為該等禁制,必須取得與尋求司法公義之間的平衡,亦即是:禁止助訟及包攬訴訟,不得有礙具充分理據但不名一文的原告人提出申索。 第三,法庭向來承認,有若干安排是屬於禁制範圍以外的例外情況,儘管它們與向來備受譴責的一些作為,也許並無相異之處。 1. 共同利益 即使在最早期,法庭也開始承認在某些關係之中,當事各方對訴訟標的可能享有合法的共同利益,或是對裁決結果享有確實的商業利益,而這足以導致某一方對另一方的訴訟提供支持,並構成禁制範圍以外的例外情況。 在Unruh一案中,一項在荷蘭訂立並與仲裁程序有關的協議,賦予一名前任董事享有獲分派某些特別紅利的權利,以換取他在有關仲裁程序中提供協助。法庭裁定此等情況不屬於包攬訴訟,因為該前任董事對訴訟結果享有確實的商業利益。 2. 尋求司法公義 正如Unruh一案所指出的,對一宗涉及助訟或包攬訴訟的官司加以遏制,可能會造成一項本來在法律上絕對成立的申索,因原告人未能取得對有關安排的所需支持而無法向法庭提出。 此等結果,將有違香港居民享有向法庭提起訴訟的基本權利(《基本法》第35條)。李義法官評論稱,隨著促進尋求司法公義之政策及措施的發展,禁制範圍以外的例外情況故此得以擴大,而助訟及包攬訴訟的適用範圍也因此可能會被收窄。 基本上,在評估某項安排(可視為助訟或包攬訴訟)是否對法庭程序的持正構成真正風險時,我們需要對事實的整體情況作出考慮。 3. 破產程序中的法定例外情況 債務人若無償債能力,便往往會將資產調走,導致債權人蒙受損失。然而,破產程序的清盤人或受託人往往會欠缺資金,對債務人名下的資產進行追討或提出其他合法申索。 有鑑於此,法例將資助他人訴訟的安排,視作清盤程序之中的一種合法作為。此等安排讓破產程序的清盤人或受託人,可以將所開展的破產訴訟程序出售和轉讓給為此而付出價值的買方。 在Re Cyberworks Audio
Video Technology Ltd [2010] 2 HKLRD
1137一案,香港法院首次在一項書面判決中,確認一項破產訴訟資助安排的合法性。該案涉及將一家無力償債公司的提起訴訟權利,轉讓給一名第三方資助者。這一做法根據《公司條例》第199(2)(a)
條是獲得允許的。該條文規定,清盤人有權出售公司的「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以及據法權產﹔而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財產」被界定為包括據法權產。 夏利士法官因此裁定,一項包含清盤人將訴訟因由轉讓給訴訟資助者的資助協議是法律所容許的,並構成禁止助訟及包攬訴訟以外的合法例外情況。 清盤人的可轉讓申索,包括對債務的追討、對違反受信責任的失當行為提起訴訟,以及關於追收資產的訴訟。若干英國典據將此等申索,與「歸屬於清盤人/受託人」的訴訟因由作出區別,以致在《公司條例》第266條下的不公平優惠申索,以及在第182條下的對無效產權處置的追討,均不得予以轉讓(參見Re Oasis Merchandising Services Ltd [1997] 1 All ER 1009 at 1018-1019一案)。 個人認為,有鑒於香港法律的最新發展,此等區別在香港並不相關。(參見下面討論的案件,以及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QQ Club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Golden Year Limited, HCCW 245/2011, 9 April 2013一案。特委法官陳靜芬資深大律師在該案中論及香港與英國的法定計劃之間的差異。) 擴大適用範圍 以下兩宗案例進一步確認目前的放寬禁制趨勢。 在Geoffrey L. Berman一案中,一名由美國特拉華州破產法庭委任的受託人,根據《高等法庭規則第85號命令》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認可一項有關資助他人訴訟的協議之效力,讓他能夠在本港繼續提起訴訟。 夏利士法官裁定,該資助協議很明顯具有合法的商業目的,即是,為破產人債權人之利益而資助有關申索的進行:否則,該申索將會因缺乏資金而無法提起。他認為起決定性作用的因素,是美國破產法院已經批准該項轉讓,因此斷定該據法權產的轉讓,並無違反對助訟及包攬訴訟的禁制。 法庭裁定,尋求司法公義的重要性,與監控該等安排的公共政策之間應取得適當的平衡。應當注意的是,該案件並不涉及在香港發生的破產事項。因此,法庭批准該項資助他人訴訟的協議,並非基於任何香港法例中的規定(例如《公司條例》第199(2)(a)
條,或《破產條例》第60(1)(a) 條),而是基於對潛在的包攬訴訟協議所適用的一般政策性考慮。 在Re Po Yuen (To’s)
Machine Factory [2012] 2 HKLRD 815一案中,夏利士法官批准清盤人與追收資產(包括通過訴訟)的第三方之間所訂立的一項資助安排,讓清盤人可以在中國委託訴訟代理人(其並非具專業資格的律師),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8條,按判決金額收費在中國是合法的。 根據該項安排,代理人會自行承擔所有現金開支,而他所獲得的報酬,將會依據按判決金額收費來計算(相當於所追收資產的百分之四十)。因此,清盤人看來會獲得香港法院批准,在一個允許作出按判決金額收費安排的司法管轄區,依據按判決金額收費的安排來聘請外地代理人。 對法律專業人員的取態 儘管法庭在近期的判決中,對助訟及包攬訴訟的規則有所放寬,但應當注意的是,正如在Winnie Lo v HKSAR [2012] HKEC 263及HKSAR v Mui Kwok Keung [2013] HKEC 610一案中所確認的,當事人與律師或大律師之間所訂立的包攬訴訟安排依然違法。 以按判決金額收費作為計算報酬的依據仍然被禁止。法庭一直努力強調,法律專業人士對專業守則的嚴格遵守,是至關重要的。 在Mui Kwok Keung一案中,身為大律師的被告人,與各當事人訂立協議,訂明他可以收取最終獲判給金額的25-30% 作為報酬。他被裁定包攬訴訟罪名成立,判監三年,並須支付150萬港元的損害賠償。 另一方面,終審法院在Winnie Lo一案中,援引英國的案例Morris v Southwark London Borough Council (Law
Society intervening) [2011] 2 All ER 240。 該案裁定,若有人在英國將一項彌償條款加入合法的按條件收費協議中,讓一名人士(在該案中意指律師)承受該案敗訴的損失風險,但若勝訴,卻不能從中獲益,這情況不視作包攬訴訟。該案強調,所有關於包攬訴訟的定義,皆著眼於勝訴時是否獲取利益。此外,在Murray Lewis v
Tennants Distribution Limited [2010]
EWHC 90161 (Costs) 一案中,一項彌償條款訂明當事人如被法庭判予不利訟費令,其律師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法庭裁定該條款並不違反《律師執業規則》。 終審法院附和該等英國案例的裁決,在Winnie Lo一案中裁定,律師基於司法公義,願意幫助不名一文的當事人打官司,並甘冒最終可能不會獲得支付律師費的風險,此等行為確是「值得稱道」的,前提是該案件倘獲得勝訴,律師所獲得支付的費用,不得超越其合法收費。 因此,在甚麼情況下,律師的行為才算構成包攬訴訟呢?儘管英國已大大放寬有關助訟及包攬訴訟的法律規定,但「相關公共政策是,法院人員應盡量避免陷入以下情況:他們自身的利益,因其所訂立的譬如所謂「按判決金額收費」的協議,而與其須向法院履行的職責發生衝突(Morris v Southwark
London Borough Council (Law Society intervening))。 因此,英國對法律專業人員資助他人訴訟的行勁,依然以極為嚴格的態度看待:至於香港,助訟及包攬訴訟更是依然屬於非法。 索償代理 在Re Po Yuen一案中,法庭雖然批准當事人與中國代理人訂立按判決金額收費的安排(因該等安排在中國大陸屬合法),但必須強調的是,在香港聲稱自己能夠協助事故受害人追討賠償,並按不勝訴不收費的方式提供服務的索償代理,他們須承受被法庭裁定違法的極高風險。 因此,無論是律師還是大律師,都不應當涉及該等業務。(參看《香港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三版第一卷第3.01項原則中的第9項註解:以及「香港律師會通告第12-176號」。) 結論──未來發展 雖然嚴禁助訟及包攬訴訟的規定,仍然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但法庭對於該等規定已採取較靈活的手法處理而不予硬性施行,並會以更為敏銳的觸角來察看每宗個案的整體事實,以求當事各方的利益、司法公義的尋求、以及司法程序的持正之間能取得適當的平衡。 可以預見,由第三方資助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安排,在未來將會變得更加普遍。 (本文亦刊登於2014年2月號《香港律師》: http://www.hk-lawyer.org/tc/article.asp?articleid=1915&c=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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