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助讼、包揽诉讼及资助他人诉讼
金钱不会产生公义:然而它需要资金运作的。本文探究由来已久的关于助讼及包揽诉讼的法律,以及该等法律在过去十年的重大发展,如何促进更多诉讼获合法提供资助,以及如何促进寻求司法公义。
何谓助讼及包揽诉讼? 我们都知道法律援助的提供有其局限性。潜在的申索人纵使拥有充分的理据,但因为缺乏经济上的支援,无奈被迫放弃提出申索,这种情况屡见不鲜。 「[助讼]
所针对的,是肆意和擅自介入他人的纠纷中,而被告人在当中并不涉及任何利益﹔其向某一方或另一方提供协助,并不存在任何适当理由或辩解。」(Unruh v Seeberger (2007) 10 HKCFAR 31,
paragraph 84) 「包揽诉讼是助讼的其中一种﹔从事包揽诉讼的人会协助当事人打官司,但当事人须将所争议财产的其中一部分给予他作为报酬。」(Unruh v Seeberger (2007) 10
HKCFAR 31, paragraph 85) 在中世纪,助讼及包揽诉讼均被视作刑事罪行,以遏止擅自介入他人诉讼的行为出现,并避免妨碍司法公正的情形发生。Lord Coleridge CJ在Bradlaugh v Newdegate (1883)11QBD1一案中指出: 「 ... 富人通过法律诉讼手段来欺压穷人,这种情况是严重和亟待改善的﹔法官乃睿智地根据当时的实际境况,对助讼行为施加严厉惩处。」 英国的《1967年刑法》废除了与助讼及包揽诉讼有关的刑事罪行和民事侵权规定,但非法助讼的协议仍然不可强制执行。 今天,助讼及包揽诉讼在香港仍被视作刑事罪行和民事侵权行为,因此有关的协议也不可强制执行。然而,法庭近年来对这一概念采纳了更为宽松和务实的态度。在Unruh一案中,终审法院一方面承认香港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但另一方面却拒绝严格确立助讼与包揽诉讼的法律责任。终审法院裁定,一项看来涉及助讼或包揽诉讼的安排,其本身并不违法。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李义指出,针对助讼及包揽诉讼的法律涉及公共政策事宜,而当中又涉及随时间而变化的价值判断,法庭必须将此等概念与现代公共政策相互权衡。 由来已久的禁制及其例外情况 在Geoffrey L. Berman
v SPF CDO I, Ltd. And Others HCMP
1321/2010一案中,高等原讼法庭法官夏利士探究了Unruh一案后,陈述三个论点来为其裁决作总结。 首先,该等禁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两样弊端发生:诉讼赃物所具有的吸引力,可能会诱使人们:(1) 妨碍司法公正及危害司法程序的持正:及 (2) 进行与裁决结果有关的「非法交易」或「赌博」。 其次,法庭认为该等禁制,必须取得与寻求司法公义之间的平衡,亦即是:禁止助讼及包揽诉讼,不得有碍具充分理据但不名一文的原告人提出申索。 第三,法庭向来承认,有若干安排是属于禁制范围以外的例外情况,尽管它们与向来备受谴责的一些作为,也许并无相异之处。 1. 共同利益 即使在最早期,法庭也开始承认在某些关系之中,当事各方对诉讼标的可能享有合法的共同利益,或是对裁决结果享有确实的商业利益,而这足以导致某一方对另一方的诉讼提供支持,并构成禁制范围以外的例外情况。 在Unruh一案中,一项在荷兰订立并与仲裁程序有关的协议,赋予一名前任董事享有获分派某些特别红利的权利,以换取他在有关仲裁程序中提供协助。法庭裁定此等情况不属于包揽诉讼,因为该前任董事对诉讼结果享有确实的商业利益。 2. 寻求司法公义 正如Unruh一案所指出的,对一宗涉及助讼或包揽诉讼的官司加以遏制,可能会造成一项本来在法律上绝对成立的申索,因原告人未能取得对有关安排的所需支持而无法向法庭提出。 此等结果,将有违香港居民享有向法庭提起诉讼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35条)。李义法官评论称,随着促进寻求司法公义之政策及措施的发展,禁制范围以外的例外情况故此得以扩大,而助讼及包揽诉讼的适用范围也因此可能会被收窄。 基本上,在评估某项安排(可视为助讼或包揽诉讼)是否对法庭程序的持正构成真正风险时,我们需要对事实的整体情况作出考虑。 3. 破产程序中的法定例外情况 债务人若无偿债能力,便往往会将资产调走,导致债权人蒙受损失。然而,破产程序的清盘人或受托人往往会欠缺资金,对债务人名下的资产进行追讨或提出其他合法申索。 有鉴于此,法例将资助他人诉讼的安排,视作清盘程序之中的一种合法作为。此等安排让破产程序的清盘人或受托人,可以将所开展的破产诉讼程序出售和转让给为此而付出价值的买方。 在Re Cyberworks Audio
Video Technology Ltd [2010] 2 HKLRD
1137一案,香港法院首次在一项书面判决中,确认一项破产诉讼资助安排的合法性。该案涉及将一家无力偿债公司的提起诉讼权利,转让给一名第三方资助者。这一做法根据《公司条例》第199(2)(a)
条是获得允许的。该条文规定,清盘人有权出售公司的「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以及据法权产﹔而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财产」被界定为包括据法权产。 夏利士法官因此裁定,一项包含清盘人将诉讼因由转让给诉讼资助者的资助协议是法律所容许的,并构成禁止助讼及包揽诉讼以外的合法例外情况。 清盘人的可转让申索,包括对债务的追讨、对违反受信责任的失当行为提起诉讼,以及关于追收资产的诉讼。若干英国典据将此等申索,与「归属于清盘人/受托人」的诉讼因由作出区别,以致在《公司条例》第266条下的不公平优惠申索,以及在第182条下的对无效产权处置的追讨,均不得予以转让(参见Re
Oasis Merchandising Services Ltd [1997] 1 All ER 1009 at 1018-1019一案)。 个人认为,有鉴于香港法律的最新发展,此等区别在香港并不相关。(参见下面讨论的案件,以及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QQ Club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Golden Year Limited, HCCW 245/2011, 9 April 2013一案。特委法官陈静芬资深大律师在该案中论及香港与英国的法定计划之间的差异。) 扩大适用范围 以下两宗案例进一步确认目前的放宽禁制趋势。 在Geoffrey L. Berman一案中,一名由美国特拉华州破产法庭委任的受托人,根据《高等法庭规则第85号命令》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可一项有关资助他人诉讼的协议之效力,让他能够在本港继续提起诉讼。 夏利士法官裁定,该资助协议很明显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即是,为破产人债权人之利益而资助有关申索的进行:否则,该申索将会因缺乏资金而无法提起。他认为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美国破产法院已经批准该项转让,因此断定该据法权产的转让,并无违反对助讼及包揽诉讼的禁制。 法庭裁定,寻求司法公义的重要性,与监控该等安排的公共政策之间应取得适当的平衡。应当注意的是,该案件并不涉及在香港发生的破产事项。因此,法庭批准该项资助他人诉讼的协议,并非基于任何香港法例中的规定(例如《公司条例》第199(2)(a) 条,或《破产条例》第60(1)(a) 条),而是基于对潜在的包揽诉讼协议所适用的一般政策性考虑。 在Re Po Yuen (To’s)
Machine Factory [2012] 2 HKLRD 815一案中,夏利士法官批准清盘人与追收资产(包括通过诉讼)的第三方之间所订立的一项资助安排,让清盘人可以在中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并非具专业资格的律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按判决金额收费在中国是合法的。 根据该项安排,代理人会自行承担所有现金开支,而他所获得的报酬,将会依据按判决金额收费来计算(相当于所追收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因此,清盘人看来会获得香港法院批准,在一个允许作出按判决金额收费安排的司法管辖区,依据按判决金额收费的安排来聘请外地代理人。 对法律专业人员的取态 尽管法庭在近期的判决中,对助讼及包揽诉讼的规则有所放宽,但应当注意的是,正如在Winnie Lo v HKSAR [2012] HKEC 263及HKSAR v Mui Kwok Keung [2013] HKEC 610一案中所确认的,当事人与律师或大律师之间所订立的包揽诉讼安排依然违法。 以按判决金额收费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仍然被禁止。法庭一直努力强调,法律专业人士对专业守则的严格遵守,是至关重要的。 在Mui Kwok Keung一案中,身为大律师的被告人,与各当事人订立协议,订明他可以收取最终获判给金额的25-30% 作为报酬。他被裁定包揽诉讼罪名成立,判监三年,并须支付150万港元的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终审法院在Winnie Lo一案中,援引英国的案例Morris v Southwark London Borough Council (Law
Society intervening) [2011] 2 All ER 240。 该案裁定,若有人在英国将一项弥偿条款加入合法的按条件收费协议中,让一名人士(在该案中意指律师)承受该案败诉的损失风险,但若胜诉,却不能从中获益,这情况不视作包揽诉讼。该案强调,所有关于包揽诉讼的定义,皆着眼于胜诉时是否获取利益。此外,在Murray Lewis v
Tennants Distribution Limited [2010]
EWHC 90161 (Costs) 一案中,一项弥偿条款订明当事人如被法庭判予不利讼费令,其律师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法庭裁定该条款并不违反《律师执业规则》。 终审法院附和该等英国案例的裁决,在Winnie Lo一案中裁定,律师基于司法公义,愿意帮助不名一文的当事人打官司,并甘冒最终可能不会获得支付律师费的风险,此等行为确是「值得称道」的,前提是该案件倘获得胜诉,律师所获得支付的费用,不得超越其合法收费。 因此,在甚么情况下,律师的行为才算构成包揽诉讼呢?尽管英国已大大放宽有关助讼及包揽诉讼的法律规定,但「相关公共政策是,法院人员应尽量避免陷入以下情况:他们自身的利益,因其所订立的譬如所谓「按判决金额收费」的协议,而与其须向法院履行的职责发生冲突(Morris v Southwark
London Borough Council (Law Society intervening))。 因此,英国对法律专业人员资助他人诉讼的行劲,依然以极为严格的态度看待:至于香港,助讼及包揽诉讼更是依然属于非法。 索偿代理 在Re Po Yuen一案中,法庭虽然批准当事人与中国代理人订立按判决金额收费的安排(因该等安排在中国大陆属合法),但必须强调的是,在香港声称自己能够协助事故受害人追讨赔偿,并按不胜诉不收费的方式提供服务的索偿代理,他们须承受被法庭裁定违法的极高风险。 因此,无论是律师还是大律师,都不应当涉及该等业务。(参看《香港律师专业操守指引》第三版第一卷第3.01项原则中的第9项注解:以及「香港律师会通告第12-176号」。) 结论──未来发展 虽然严禁助讼及包揽诉讼的规定,仍然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但法庭对于该等规定已采取较灵活的手法处理而不予硬性施行,并会以更为敏锐的触角来察看每宗个案的整体事实,以求当事各方的利益、司法公义的寻求、以及司法程序的持正之间能取得适当的平衡。 可以预见,由第三方资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安排,在未来将会变得更加普遍。 (本文亦刊登于2014年2月号《香港律师》: http://www.hk-lawyer.org/tc/article.asp?articleid=1915&c=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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