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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法律專業保密權?

2012-05-01

上訴法庭在Citic Pacific Limite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 Anor CACV 60 of 2011一案中裁定,一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文件,如果只是為了有限目的而披露,則不應被視為已向所有人放棄該文件的保密權。

案情

200897日,香港上市公司中信泰富有限公司(「中信泰富」)發現,公司在全球金融海嘯後面臨外匯虧損風險。《上市規則》第13.09條規定,上市公司「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公布預期會對其股價有重大影響的消息,因此中信泰富於20081020日發出盈利警告,表示預計虧損近150億港元。盈利警告發出後,中信泰富的股價急跌超過一半,並且被傳媒批評延遲了6星期才發出盈利警告。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就中信泰富延遲發出盈利警告展開調查,並向中信泰富發出通知,要求提交所有與證監會的調查有關的紀錄。提交給證監會的部分文件,載有中信泰富的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20093月,警方亦對中信泰富展開刑事調查。不久,中信泰富得悉證監會把載有法律意見的文件轉交律政司,而警方亦希望就其刑事調查工作查閱該等文件。中信泰富入稟原訟法庭,請求:(1) 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保密權」)頒令交還該等文件,確認中信泰富僅就證監會的調查放棄保密權,律政司司長並無合法權力繼續管有該等文件,及 (2) 假如律政司司長是合法管有該等文件,則宣布該等文件僅可用於就證監會的調查提供法律意見,律政司司長無權向任何第三方透露該等文件。

原訟法庭的決定

韋毅志法官駁回中信泰富的請求,理由如下。第一,中信泰富向證監會交出該等文件時,已完全放棄保密權,因此他無須裁定「局部放棄」的概念是否適用於香港。第二,法官信納,表面證據顯示該等文件是為了達致詐騙計劃而產生的;由於詐騙是保密權的例外情況,該等文件從未享有保密權。

上訴法庭的決定

上訴法庭一致裁定中信泰富上訴得直,並裁定:(i) 中信泰富只是為了令證監會能夠進行調查而放棄該等文件的保密權;(ii) 證監會只可為了徵詢法律意見而非其他目的,將該等文件交給律政司司長;(iii) 中信泰富就所有其他人士及目的保留該等文件的保密權。

香港是否承認局部放棄法律專業保密權?

上訴庭重申,法律專業保密權背後的信念,是確保律師與客戶之間就法律意見或訴訟事宜(不論正在或考慮進行)的真誠溝通得以保密。如果享有文件保密權的人自願向特定人士披露該文件,則是向該特定人士放棄該文件的保密權。中信泰富向證監會放棄了該等文件的保密權,令證監會能夠調查中信泰富延遲發出盈利警告之事,包括由證監會人員搜證、分析證據及徵詢法律意見。中信泰富已失去對證監會的保密權,不能收回。

上訴法庭討論了關於局部放棄保密權的重要英國案例,並援引B and Others v Auckland District Law Society and another [2003] 2 AC 736一案,指出如果文件只是為了有限目的而披露,便不是向所有人放棄該文件的保密權。據此,局部放棄保密權的概念納入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上訴法庭進一步承認,保密權是《基本法》保障的基本人權,不應以公眾利益(例如逮捕及檢控罪犯)為理由而被凌駕。因此無論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除非有證據顯示享有保密權的人是有意地放棄保密權,或者享有保密權的通訊本身是進行詐騙的途徑,否則保密權不得被剝奪。

中信泰富是局部還是完全放棄了法律專業保密權?

承認「局部放棄」的概念後,法院便要審視中信泰富向證監會交出文件的情況,以判斷中信泰富是否僅就證監會的調查放棄該等文件的保密權。

中信泰富交出首五份文件時,被證監會問及是否已放棄該等文件的所有保密權,中信泰富的律師在20081126日回信表示,中信泰富僅同意就證監會的調查放棄該等文件的保密權(「1126日的信件」)。而中信泰富向證監會交出其餘保密權文件時,是基於20092月達成的協議,其中證監會同意,中信泰富僅為了證監會的調查而局部放棄所交出文件的保密權。

上訴法庭不同意原訟法官指1126日的信件是中信泰富發現警方對其展開調查後,用來奪回部分保密權的策略。

證據顯示,中信泰富在200810月向證監會提供文件時,並沒料到警方會對公司展開刑事調查。據中信泰富董事的理解,證監會的調查屬監管性質,即針對中信泰富沒有依照《上市規則》的規定公布股價敏感資料。事實上,證監會曾於20093月致函中信泰富,詢問是否同意就警方的調查放棄該等文件的保密權,當時中信泰富已拒絕就該目的而容許查閱文件。

法院考慮到不能輕率地推斷當事人已完全放棄保密權,而現有的證據亦不足以顯示中信泰富完全放棄了保密權,因此裁斷,中信泰富僅就證監會的調查放棄該等文件的保密權,並無就其他目的放棄該等文件的保密權。

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詐騙例外規定是否適用?

關於中信泰富聲稱享有保密權的文件是否為了促成或達致中信泰富主腦的串謀詐騙而設,上訴法庭不同意原訟法官的觀點,並裁定涉及犯罪/詐騙的情況不可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

原訟法官相信以下兩件事情構成串謀詐騙的表面證據:中信泰富在發現面臨外匯虧損風險後至發出盈利警告前的期間刊登了一份公告,表示中信泰富並不知悉公司的財務交易狀況有任何重大不利變更,並借入了三筆銀行貸款。法官認為,兩件事情顯示中信泰富的董事蓄意隱瞞公司的真實財務狀況。

上訴法庭不同意原訟法官的裁斷。中信泰富在發現面臨財務風險時,距離修改公告的限期只有兩日,因此並無足夠時間修改公告內容。加上中信泰富在關鍵時間的財務狀況仍屬穩健,要中信泰富準確預測虧損程度、對公司的影響,從而修改公告內容相當困難。此外,法院並無收到關於銀行貸款詳情及如何取得貸款的充分證據。貸款一事未能構成表面證據,證明中信貸泰富的高層不誠實地隱瞞事實。

上訴法庭亦不同意原訟法官認為該等文件是為了促成或達致串謀詐騙而產生的。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中信泰富徴詢及索取法律意見背後的目的是詐騙。該等文件載有給予該公司而非個別一群董事的法律意見,就如何應對監管行動以最有效地保障公司利益提出建議。有關法律意見的內容性質廣泛,而且是持續提供的意見,在全體董事會議上經過不同背景和專業的董事仔細討論。

總結

上訴法庭在此案中澄清了法律專業保密權在香港的適用範圍。局部放棄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概念獲法院承認,將會為客戶與律師之間的溝通提供更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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