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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法律专业保密权?

2012-05-01

上诉法庭在Citic Pacific Limite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 Anor CACV 60 of 2011一案中裁定,一份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文件,如果只是为了有限目的而披露,则不应被视为已向所有人放弃该文件的保密权。

案情

200897日,香港上市公司中信泰富有限公司(「中信泰富」)发现,公司在全球金融海啸后面临外汇亏损风险。《上市规则》第13.09条规定,上市公司「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公布预期会对其股价有重大影响的消息,因此中信泰富于20081020日发出盈利警告,表示预计亏损近150亿港元。盈利警告发出后,中信泰富的股价急跌超过一半,并且被传媒批评延迟了6星期才发出盈利警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就中信泰富延迟发出盈利警告展开调查,并向中信泰富发出通知,要求提交所有与证监会的调查有关的纪录。提交给证监会的部分文件,载有中信泰富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20093月,警方亦对中信泰富展开刑事调查。不久,中信泰富得悉证监会把载有法律意见的文件转交律政司,而警方亦希望就其刑事调查工作查阅该等文件。中信泰富入禀原讼法庭,请求:(1) 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保密权」)颁令交还该等文件,确认中信泰富仅就证监会的调查放弃保密权,律政司司长并无合法权力继续管有该等文件,及 (2) 假如律政司司长是合法管有该等文件,则宣布该等文件仅可用于就证监会的调查提供法律意见,律政司司长无权向任何第三方透露该等文件。

原讼法庭的决定

韦毅志法官驳回中信泰富的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中信泰富向证监会交出该等文件时,已完全放弃保密权,因此他无须裁定「局部放弃」的概念是否适用于香港。第二,法官信纳,表面证据显示该等文件是为了达致诈骗计划而产生的;由于诈骗是保密权的例外情况,该等文件从未享有保密权。

上诉法庭的决定

上诉法庭一致裁定中信泰富上诉得直,并裁定:(i) 中信泰富只是为了令证监会能够进行调查而放弃该等文件的保密权;(ii) 证监会只可为了征询法律意见而非其它目的,将该等文件交给律政司司长;(iii) 中信泰富就所有其它人士及目的保留该等文件的保密权。

香港是否承认局部放弃法律专业保密权?

上诉庭重申,法律专业保密权背后的信念,是确保律师与客户之间就法律意见或诉讼事宜(不论正在或考虑进行)的真诚沟通得以保密。如果享有文件保密权的人自愿向特定人士披露该文件,则是向该特定人士放弃该文件的保密权。中信泰富向证监会放弃了该等文件的保密权,令证监会能够调查中信泰富延迟发出盈利警告之事,包括由证监会人员搜证、分析证据及征询法律意见。中信泰富已失去对证监会的保密权,不能收回。

上诉法庭讨论了关于局部放弃保密权的重要英国案例,并援引B and Others v Auckland District Law Society and another [2003] 2 AC 736一案,指出如果文件只是为了有限目的而披露,便不是向所有人放弃该文件的保密权。据此,局部放弃保密权的概念纳入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上诉法庭进一步承认,保密权是《基本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不应以公众利益(例如逮捕及检控罪犯)为理由而被凌驾。因此无论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除非有证据显示享有保密权的人是有意地放弃保密权,或者享有保密权的通讯本身是进行诈骗的途径,否则保密权不得被剥夺。

中信泰富是局部还是完全放弃了法律专业保密权?

承认「局部放弃」的概念后,法院便要审视中信泰富向证监会交出文件的情况,以判断中信泰富是否仅就证监会的调查放弃该等文件的保密权。

中信泰富交出首五份文件时,被证监会问及是否已放弃该等文件的所有保密权,中信泰富的律师在20081126日回信表示,中信泰富仅同意就证监会的调查放弃该等文件的保密权(「1126日的信件」)。而中信泰富向证监会交出其余保密权文件时,是基于20092月达成的协议,其中证监会同意,中信泰富仅为了证监会的调查而局部放弃所交出文件的保密权。

上诉法庭不同意原讼法官指1126日的信件是中信泰富发现警方对其展开调查后,用来夺回部分保密权的策略。

证据显示,中信泰富在200810月向证监会提供文件时,并没料到警方会对公司展开刑事调查。据中信泰富董事的理解,证监会的调查属监管性质,即针对中信泰富没有依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布股价敏感数据。事实上,证监会曾于20093月致函中信泰富,询问是否同意就警方的调查放弃该等文件的保密权,当时中信泰富已拒绝就该目的而容许查阅文件。

法院考虑到不能轻率地推断当事人已完全放弃保密权,而现有的证据亦不足以显示中信泰富完全放弃了保密权,因此裁断,中信泰富仅就证监会的调查放弃该等文件的保密权,并无就其它目的放弃该等文件的保密权。

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诈骗例外规定是否适用?

关于中信泰富声称享有保密权的文件是否为了促成或达致中信泰富主脑的串谋诈骗而设,上诉法庭不同意原讼法官的观点,并裁定涉及犯罪/诈骗的情况不可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原讼法官相信以下两件事情构成串谋诈骗的表面证据:中信泰富在发现面临外汇亏损风险后至发出盈利警告前的期间刊登了一份公告,表示中信泰富并不知悉公司的财务交易状况有任何重大不利变更,并借入了三笔银行贷款。法官认为,两件事情显示中信泰富的董事蓄意隐瞒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

上诉法庭不同意原讼法官的裁断。中信泰富在发现面临财务风险时,距离修改公告的限期只有两日,因此并无足够时间修改公告内容。加上中信泰富在关键时间的财务状况仍属稳健,要中信泰富准确预测亏损程度、对公司的影响,从而修改公告内容相当困难。此外,法院并无收到关于银行贷款详情及如何取得贷款的充分证据。贷款一事未能构成表面证据,证明中信贷泰富的高层不诚实地隐瞒事实。

上诉法庭亦不同意原讼法官认为该等文件是为了促成或达致串谋诈骗而产生的。没有足够证据显示中信泰富征询及索取法律意见背后的目的是诈骗。该等文件载有给予该公司而非个别一群董事的法律意见,就如何应对监管行动以最有效地保障公司利益提出建议。有关法律意见的内容性质广泛,而且是持续提供的意见,在全体董事会议上经过不同背景和专业的董事仔细讨论。

总结

上诉法庭在此案中澄清了法律专业保密权在香港的适用范围。局部放弃法律专业保密权的概念获法院承认,将会为客户与律师之间的沟通提供更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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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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