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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盤人的兩難──追討債務訴訟與訟費保證金

2017-08-02

簡介

有時候,清盤人可能認為需要代表無力償債的公司提出訴訟,以追討資產或賠償,但許多清盤人未必注意到,由公司透過清盤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與清盤人以其本身名義提出申請,可能導致不同的訟費後果如清盤人以其本身名義(而非以公司名義)展開訴訟,一旦敗訴,清盤人可能須就不利的訟費命令承擔個人責任。另一方面,如果是以無力償債公司的名義展開訴訟,被告人可能會要求法院命令原告公司提供訟費保證金,以確保被告人一旦勝訴,對方有能力承擔訟費。下文主要是分析清盤人的情況,但同時適用於破產受託人。

訟費承擔個人責任?

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訂明,任何人即使並非訟費所涉的申請中的一方,但如果曾為其本身的財務利益而就申請提供資金,法院亦擁有完全酌情權可命令該人支付訟費。然而,對並非訴訟一方的人士作出訟費命令是相當罕見的,一般而言,法院不會以其酌情權命令「純融資者」(即在訴訟中沒有個人利益、不會從訴訟中得益,為訴訟融資亦非其業務)支付訟費。然而,如果非訴訟方實質上控制訴訟或從訴訟中獲益,法院一般會要求非訴訟方支付勝訴方的訟費,見:Dymocks Franchise Systems (NSW) Pty Ltd v Todd & Ors [2004] 1 WLR 2807The Liberty Container [2007] 10 HKCFAR 256。如果融資者本身是清盤人,法院會更審慎處理,因為清盤人實際上可被視為為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而非其本身利益行事。在Super Speed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Bank of BarodaHCCW 273/20122015,年1111日)一案中,法院指出,非訴訟方的清盤人必須曾作出「不恰當」的行為,才會被頒令支付訟費。在此案中,法官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清盤人有不恰當之處。

但必須注意,在Super Speed一案中,根據第182條發出的傳票是以無力償債公司的名義發出的。如果紀錄上的申請人是清盤人而非被清盤的公司,而申請失敗的話,清盤人將不能同樣地獲豁免訟費命令。在主要的英國案例Re Wilson Lovatt & Sons Ltd [1977] 1 All ER 274中,一名清盤人提出不公平優惠申索不果,英國法院需裁斷是否應命令該清盤人就答辯人的訟費承擔個人責任。Oliver法官在判詞285段表示:

「本席目前看不到為何能接受一名相當肯定不會被頒令支付訟費保證金的清盤人決定提起法律程序、使雙方對簿公堂、令他們承擔訟費,然後准許他無須就其手頭資產以外的債務負責。本席完全看不到為何清盤人應享有其他訴訟人並沒有的豁免權。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若提起法律程序,無疑有權從他代表處理的產業中獲得彌償,但假如他須自行承擔訴訟風險,本席認為,對於清盤人亦相同……

換言之,如果法律程序是由清盤人提起的,而答辯人勝訴,法院很可能會命令清盤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雖然清盤人可要求以公司的資產作彌償,但假如公司沒有資產,清盤人便須就答辯人的訟費承擔個人責任。

香港法例規定某些申請必須由清盤人提出,不能以公司名義提出,例如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76條就失當行為提出的申請。亦有一些法例條文並無明確指明誰人可提出申請。

如有選擇時,較理想的做法看來是以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因為這樣可以減低清盤人自行承擔訟費的風險。但亦必須考慮法院是否會因為原告公司正被清盤而要求其繳交訟費保證金。

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根據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905條,如有理由相信假如被告人成功抗辯,原告公司將無法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法院可要求原告公司就該等訟費提供充足的保證金,並且在保證金支付前擱置所有法律程序

然而,法院無權命令清盤人支付保證金,只可對原告公司發出支付訟費保證金的命令。如果原告公司不能支付保證金,將不能繼續進行訴訟。

一間清盤中的公司會被假定為無力償債及無法支付被告人的訟費:Re Grand Pacific Hotel Ltd [2004] 1 HKLRD 1015。但假如原告公司能證明它事實上擁有一些資產,或一些可供強制執行訟費保證金命令的業務,則可避免被發出訟費保證金命令。

如果公司無力償債亦沒有資產,清盤人可與第三方訂立融資安排,以提出一些原本得放棄的申索,或透過有條件收費安排自行為訴訟融資。在涉及第三方融資者的情況下,法院幾乎必定會對第三方作出保證金命令,因為他們會從法律程序中得到個人利益。

如果清盤人透過有條件收費安排提供訴訟資金(即清盤人同意暫不收取費用,期待當公司在訴訟中收回資產後,公司以該等資產支付費用),清盤人往往會嘗試反對答辯人提出的保證金申請,理由是保證金命令會窒礙公司提出的申索。但要以此理由成功說服法院並不容易。

最近在Wing Hong Construction Lt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v Hui Chi Yung and Others HCA 1423/2015一案中,清盤人未能成功反對答辯人提出的保證金申請,被法院命令支付港幣200萬元的訟費保證金。 

背景

原告人榮康營造有限公司是一間清盤中的私人公司(「該公司」),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是原告人的董事,第四被告人是原告人的間接全資控股公司。訴訟是由清盤人以該公司的名義提出的。案情指,於2009918日至2010310日期間,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毫無合理商業目的或理由的情況下,安排原告人把重大資產處置並轉予第四被告人,而在關鍵時間,原告人無力償債或償債能力成疑。另一方面,被告人表示處置資產是就第四被告人多年來向原告人提供的公司間貸款作出的部分還款。被告人申請訟費保證金。原告人對於其沒有資產這一點並無爭議,但仍反對被告人的申請,理由之一是保證金命令會窒礙其申索。

窒礙原告人的申索?

法院認為不應因為原告人毫無資金,而太過輕易推斷發出訟費保證金命令會窒礙其申索:China Smart Properties Ltd v Manson Holdings Ltd, HCA 13913/1997。如要以此理由反對提交保證金,原告人不能單單聲稱自己無法提交保證金;一般而言,原告人必須向法院提供關於其財政資源的合理地詳細的資料,並證明其不但無法以本身的資源遵從保證金命令,而且無法從其他來源籌集資金,不論是商業借貸或其他支援:Bart Willem Jozef Bost v Jerry Teng Mei Sheng & another, HCCW 141/2007

法院指出,清盤人一直為訴訟提供資金,因為清盤人暫緩收取費用,亦與原告人的律師作出類似安排。此外,法院注意到至少有港幣15萬元預先支付給一名會計專家作為墊支費用,但清盤人沒有解釋是誰支付及同意支付該等墊支費用。法院認為,從表面證據推斷,雖然原告人聲稱沒有資金來源或財政後盾,但有人在本訴訟中為原告人提供財政援助。

基於清盤人的支援及公開表明對原告人的案情有信心,法院同意被告人指,如果未能支付保證金將導致無法進行申索,不能假設或推斷原告人無法尋找資金支付保證金。法院認為原告人及清盤人反對支付保證金「是不為也,非不能也」。

總結

總言之,在清盤案件中,確定適當的申請人是十分重要的,這不只涉及程序問題,還會影響到訟費的責任在可以選擇的情況下,以公司名義提出申請看來比較理想。然而,被告人可申請訟費保證金以保障其利益。要反對被告人的申請,清盤人必須向法院提供關於其財政資源的合理地「詳細的資料」,並證明公司不但無法以其本身資源遵從保證金命令,而且亦無法從其他來源籌集資金;單單沒有資金並不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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