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平優惠申索的時效期限
提出使交易無效的申請,適用時效期限是6年還是12年?這個問題本身並無明確的答案。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Faith Dee Ltd v Yip Shu Chee and Others HCCW 237/2005一案的裁決顯示,法院會視乎清盤人在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266B條提出不公平優惠的申索中所尋求的主要濟助的基本性質,來決定適用的時效期限。
清盤開始前的交易
本案中,進行清盤的貝廸有限公司(「該公司」)是由第一答辯人控制的物業持有公司,第一答辯人同時亦控制另外兩間答辯人公司,並且是全部三間公司的董事兼股東。2005年5月22日,該公司被債權銀行向法院入稟清盤,並於2005年6月27日被頒令清盤。
在2005年2月及3月(該公司開始清盤前6個月內),該公司將四項以其名義註冊的物業(「該等物業」)出售予三名答辯人,總代價為港幣194萬元。該等物業於1996年押記予銀行,為其中一間答辯人公司提供抵押,以取得港幣450萬元的銀行貸款,而在銀行貸款全數償還後,該等物業已於2004年12月贖回。第一答辯人表示,他為此向銀行支付了約港幣269萬元(「清償款項」)。
同樣在2005年2月及3月,該公司向第一答辯人支付了合共港幣193.1萬元(「優惠付款」)。該公司在出售該等物業及作出優惠付款時,仍拖欠其他債權人款項。
清盤人提出的追討訴訟
法院頒下公司清盤令,同時破產管理署署長獲委任為臨時清盤人。同日,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公司條例》第194(1A) 條委任了臨時清盤人,再於2007年8月6日將臨時清盤人委任為清盤人。2010年7月,現任清盤人獲法院委任,並取代了前任清盤人。2011年8月(即該公司清盤後超過6年),清盤人去信第一答辯人,詢問該公司向他付款的詳情。第一答辯人回覆指,優惠付款是用來清償該公司結欠他的董事/股東貸款,故出售該等物業所得的款項用作償還他提供的貸款。
清盤人認為,優惠付款構成了《公司條例》第266B條所指的不公平優惠,並要求第一答辯人向該公司償還港幣193萬元,使該公司回復至未給予他上述不公平優惠之前的處境。第一答辯人回覆指,優惠付款不只是用來償還他的股東貸款,也是用來完善該等物業的所有權和消除該等物業的產權負擔,包括他因歸復信託而享有的所有人權益(proprietary interest)。他表示,因為該公司是以他提供的資金(即清償款項)來解除該等物業的按揭,所以他在該等物業擁有所有人權益。
2012年6月7日,清盤人根據《公司條例》第266B條向第一答辯人發出傳票,要求將優惠付款宣布為不公平優惠交易及無效,及命令第一答辯人向該公司償還優惠付款(「還款申索」)。上述傳票於2012年6月18日修訂,要求將出售該等物業予三名答辯人的交易宣布為不公平優惠交易及無效,及命令將該等物業歸屬予清盤人(「物業申索」)。
答辯人要求剔除上述根據《公司條例》第266B條發出的傳票,其中一個理由是清盤人的申索已喪失時效(假設6年時效期限適用)。法院需審理的問題是:清盤人的不公平優惠申索,適用時效期限是6年還是12年?
時效期限
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4(3) 條,基於蓋印文據(包括基於法規的訴訟因由)的訴訟,須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12年內提出。如果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目的是追討一筆可憑藉法規追討的款項(但不包括罰金或沒收款項),時效期限則為較短的6年。
很自然地,答辯人認為清盤人的申索是要求償還優惠付款,基本上是金錢性質申索,因此6年時效期限適用;而清盤人則認為,該等物業的轉讓及優惠付款構成了他們要求作廢的計劃,因此12年的時效期限適用。
答辯人的案情
答辯人認為:(1) 審視清盤人真正要求的濟助的實質內容或基本性質,可見還款申索是一項金錢申索;(2) 物業申索則是還款申索(金錢申索)附帶的其他補償,所以實質上也是金錢申索。因此,本案的訴訟因由一直是追討優先償還的董事貸款。而且,即使物業申索成功,再歸屬令亦不大可能是足夠的補償,法院仍需作出一連串的對帳調整,來填補租金損失、升值等等。因此實際來說,清盤人申索的仍是金錢性質的濟助,所以時效期限應是較短的6年,以免不確定性。
清盤人的案情
然而,清盤人指《時效條例》第4(1)(d) 條並不適用。清盤人的申索基本上是宣布性質,要求宣布有關交易為不公平優惠而無效,主要目的是還原轉讓和付款;其所衍生的還款和再歸屬物業的申索,只是輔助宣布性質的濟助,藉以回復該公司未作出不公平優惠之前的處境。清盤人聲稱,該公司向第一答辯人出售該等物業並作出優惠付款,基本上等於免費將該等物業轉讓予第一答辯人和另兩名答辯人公司(「計劃」)。
採用「察看方式」
在判斷申索的真正性質時,法院採用了Re Priory Garage (Walthamstow) Ltd [2001] BPIR 144及Giles v Rhind & anor (No 2) [2007] Bus LR 1470兩宗案件的原則,就是法院應察看真正尋求的濟助的實質內容或基本性質(「察看方式」)。法院採用「察看方式」,認為清盤人的物業及還款申索,基本上是尋求宣布性質的濟助,要求宣布計劃為不公平優惠而無效,主要目的是還原轉讓和付款。在此情況下,清盤人尋求的金錢濟助只是申請宣布計劃無效的結果。
至於答辯人指再歸屬令本身並不足夠,需靠金錢濟助來作出對帳調整,法院認為,這一點更突顯了清盤人尋求的基本補償,是宣布該等物業的轉讓及/或優惠付款無效,然後才輔以金錢補償,以回復至該公司未作出不公平優惠之前的處境。
就還款申索而言,法院同樣認為,申索的重點在於宣布計劃無效多於追討款項,金錢補償只是交易還原的結果。因此,12年的時效期限適用。
訴訟因由的產生日期
由於法院裁定適用的時效期限為12年,物業及還款申索均未喪失時效,因此法院無需處理訴訟因由產生日期的問題。但法官在附帶意見中表示,不公平優惠申索的時效期限,應由清盤人獲委任之時開始計算,因為清盤人的委任是構成訴訟因由的要素,清盤人亦必須在獲委任之後才有提訟權(right of action)。在本案中,臨時清盤人獲委任之時,訴訟因由並未開始產生,因為臨時清盤人並無權力代表清盤公司提出法律申索。
總結
本案是香港法院首次就《公司條例》第266B條不公平優惠申索的訴訟時效作出裁決的案件。法院採用「察看方式」,裁定12年的時效期限適用,及清盤人在物業及還款申索中尋求的濟助基本上屬宣布性質,宣布交易為不公平優惠而無效,而金錢濟助是附帶的。然而,如果不公平優惠申索只涉及公司作出付款,《時效條例》第4(1)(d) 條下較短的6年時效期限理應適用。清盤人應注意在Faith Dee一案中答辯人律師引述Re Priory Garage一案中的意見:
「(5) 由於任何案件中,適用的時效期限都有可能是6年而非12年,清盤人…… 最好確保任何此類法律程序在較短的6年期限內展開。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6年過後才就申索展開法律程序,…… 便要承擔喪失全部或部分申索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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