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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优惠申索的时效期限

2013-09-01

提出使交易无效的申请,适用时效期限是6年还是12年?这个问题本身并无明确的答案。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Faith Dee Ltd v Yip Shu Chee and Others HCCW 237/2005一案的裁决显示,法院会视乎清盘人在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266B条提出不公平优惠的申索中所寻求的主要济助的基本性质,来决定适用的时效期限。


清盘开始前的交易

本案中,进行清盘的贝廸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第一答辩人控制的物业持有公司,第一答辩人同时亦控制另外两间答辩人公司,并且是全部三间公司的董事兼股东。2005522日,该公司被债权银行向法院入禀清盘,并于2005627日被颁令清盘。

20052月及3月(该公司开始清盘前6个月内),该公司将四项以其名义注册的物业(「该等物业」)出售予三名答辩人,总代价为港币194万元。该等物业于1996年押记予银行,为其中一间答辩人公司提供抵押,以取得港币450万元的银行贷款,而在银行贷款全数偿还后,该等物业已于200412月赎回。第一答辩人表示,他为此向银行支付了约港币269万元(「清偿款项」)。

同样在20052月及3月,该公司向第一答辩人支付了合共港币193.1万元(「优惠付款」)。该公司在出售该等物业及作出优惠付款时,仍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


清盘人提出的追讨诉讼

法院颁下公司清盘令,同时破产管理署署长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同日,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公司条例》第194(1A) 条委任了临时清盘人,再于200786日将临时清盘人委任为清盘人。20107月,现任清盘人获法院委任,并取代了前任清盘人。20118月(即该公司清盘后超过6年),清盘人去信第一答辩人,询问该公司向他付款的详情。第一答辩人回复指,优惠付款是用来清偿该公司结欠他的董事/股东贷款,故出售该等物业所得的款项用作偿还他提供的贷款。

清盘人认为,优惠付款构成了《公司条例》第266B条所指的不公平优惠,并要求第一答辩人向该公司偿还港币193万元,使该公司回复至未给予他上述不公平优惠之前的处境。第一答辩人回复指,优惠付款不只是用来偿还他的股东贷款,也是用来完善该等物业的所有权和消除该等物业的产权负担,包括他因归复信托而享有的所有人权益(proprietary interest)。他表示,因为该公司是以他提供的资金(即清偿款项)来解除该等物业的按揭,所以他在该等物业拥有所有人权益。

201267日,清盘人根据《公司条例》第266B条向第一答辩人发出传票,要求将优惠付款宣布为不公平优惠交易及无效,及命令第一答辩人向该公司偿还优惠付款(「还款申索」)。上述传票于2012618日修订,要求将出售该等物业予三名答辩人的交易宣布为不公平优惠交易及无效,及命令将该等物业归属予清盘人(「物业申索」)。

答辩人要求剔除上述根据《公司条例》第266B条发出的传票,其中一个理由是清盘人的申索已丧失时效(假设6年时效期限适用)。法院需审理的问题是:清盘人的不公平优惠申索,适用时效期限是6年还是12年?


时效期限

根据《时效条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4(3) 条,基于盖印文据(包括基于法规的诉讼因由)的诉讼,须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12年内提出。如果基于盖印文据的诉讼,目的是追讨一笔可凭借法规追讨的款项(但不包括罚金或没收款项),时效期限则为较短的6年。

很自然地,答辩人认为清盘人的申索是要求偿还优惠付款,基本上是金钱性质申索,因此6年时效期限适用;而清盘人则认为,该等物业的转让及优惠付款构成了他们要求作废的计划,因此12年的时效期限适用。


答辩人的案情

答辩人认为:(1) 审视清盘人真正要求的济助的实质内容或基本性质,可见还款申索是一项金钱申索;(2) 物业申索则是还款申索(金钱申索)附带的其他补偿,所以实质上也是金钱申索。因此,本案的诉讼因由一直是追讨优先偿还的董事贷款。而且,即使物业申索成功,再归属令亦不大可能是足够的补偿,法院仍需作出一连串的对帐调整,来填补租金损失、升值等等。因此实际来说,清盘人申索的仍是金钱性质的济助,所以时效期限应是较短的6年,以免不确定性。


清盘人的案情

然而,清盘人指《时效条例》第4(1)(d) 条并不适用。清盘人的申索基本上是宣布性质,要求宣布有关交易为不公平优惠而无效,主要目的是还原转让和付款;其所衍生的还款和再归属物业的申索,只是辅助宣布性质的济助,藉以回复该公司未作出不公平优惠之前的处境。清盘人声称,该公司向第一答辩人出售该等物业并作出优惠付款,基本上等于免费将该等物业转让予第一答辩人和另两名答辩人公司(「计划」)。

 

采用「察看方式」

在判断申索的真正性质时,法院采用了Re Priory Garage (Walthamstow) Ltd [2001] BPIR 144Giles v Rhind & anor (No 2) [2007] Bus LR 1470两宗案件的原则,就是法院应察看真正寻求的济助的实质内容或基本性质(「察看方式」)。法院采用「察看方式」,认为清盘人的物业及还款申索,基本上是寻求宣布性质的济助,要求宣布计划为不公平优惠而无效,主要目的是还原转让和付款。在此情况下,清盘人寻求的金钱济助只是申请宣布计划无效的结果。

至于答辩人指再归属令本身并不足够,需靠金钱济助来作出对帐调整,法院认为,这一点更突显了清盘人寻求的基本补偿,是宣布该等物业的转让及/或优惠付款无效,然后才辅以金钱补偿,以回复至该公司未作出不公平优惠之前的处境。

就还款申索而言,法院同样认为,申索的重点在于宣布计划无效多于追讨款项,金钱补偿只是交易还原的结果。因此,12年的时效期限适用。


诉讼因由的产生日期

由于法院裁定适用的时效期限为12年,物业及还款申索均未丧失时效,因此法院无需处理诉讼因由产生日期的问题。但法官在附带意见中表示,不公平优惠申索的时效期限,应由清盘人获委任之时开始计算,因为清盘人的委任是构成诉讼因由的要素,清盘人亦必须在获委任之后才有提讼权(right of action)。在本案中,临时清盘人获委任之时,诉讼因由并未开始产生,因为临时清盘人并无权力代表清盘公司提出法律申索。


总结

本案是香港法院首次就《公司条例》第266B条不公平优惠申索的诉讼时效作出裁决的案件。法院采用「察看方式」,裁定12年的时效期限适用,及清盘人在物业及还款申索中寻求的济助基本上属宣布性质,宣布交易为不公平优惠而无效,而金钱济助是附带的。然而,如果不公平优惠申索只涉及公司作出付款,《时效条例》第4(1)(d) 条下较短的6年时效期限理应适用。清盘人应注意在Faith Dee一案中答辩人律师引述Re Priory Garage一案中的意见:

(5) 由于任何案件中,适用的时效期限都有可能是6年而非12年,清盘人…… 最好确保任何此类法律程序在较短的6年期限内展开。在诉讼因由产生后的6年过后才就申索展开法律程序,…… 便要承担丧失全部或部分申索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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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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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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