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委會就調查做法作出回應 – 律師行應確定是否已獲受查機構妥當授權行事
簡介
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是根據於2012年制定的《競爭條例》(第619章)(「該條例」)成立的獨立法定團體,自成立以來,一直致力調查任何可能違反根據該條例制定的競爭規則的行為,以及執行該條例的規定。
最近,競委會就其調查程序制定若干新的做法,香港總商會去信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邱騰華表示關注。該信函轉介競委會處理及回應。
香港總商會關注的事宜
涉及的做法
於2018年5月16日,林健鋒先生代表香港總商會去信邱騰華局長,對競委會制定的以下兩個做法表示關注:
- 由「適當人員」簽署的確認信(「做法一」)在競委會調查涉嫌違反該條例的行為時,受查對象通常會聘請律師與競委會溝通。競委會要求受查機構出示確認獲委任代表受查機構接收競委會通訊的律師行及其委任範圍的信函(「確認信」)。確認信亦須由機構的「適當人員」簽署。
- 「由適當人員行事」提供資料及/或文件(「做法二」)根據該條例第41條,競委會可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士出示或提供競委會合理地相信與該調查有關的任何文件或指明資料。競委會要求受查機構在回應競委會根據該條例第41條發出的通知時,須「由適當人員行事」提供資料及/或文件。(上述統稱「該等做法」)
關注事宜
林健鋒先生在上述信函中就該等做法表達以下關注:
- 該條例以及根據該條例制定的《調查指引》均沒有提及該等做法。
- 假如機構在無法預見的情況下(例如突擊搜查)需要立即尋求律師協助,規定機構出示確認信是不切實際的。
- 做法一與《基本法》第35條(賦予選擇律師及時保護合法權益的權利)有抵觸。
- 做法二並不恰當,因為公司的高級人員對於調查所涉事情可能並不知情,而假如競委會有合理因由相信該高級人員違反了競爭規則或曾涉及違反競爭規則,該高級人員本人會承受可能根據該條例第92條被罰款的真實風險。
- 因此,林健鋒先生要求競委會澄清該等做法,尤其是競委會訂立該等做法的法理基礎,以及是否曾就此問題諮詢香港律師會。
競委會的回應
競委會高級行政總監畢仲明先生於2018年6月1日去信回覆香港總商會關注的事宜。簡言之,他表示:
- 關於做法一:
- 競委會所要求的授權,只不過是律師行必然已取得的授權,這項規定並不會限制、妨礙或阻礙任何人徵詢法律意見的能力,亦不會對受查人士構成不當或不合比例的負擔。
- 確認信有助確定競委會是與正確的律師行溝通。
- 有別於一些執法機關,競委會與受查人士原先並無任何監督、監管或發牌關係,因此要求出示書面授權以避免涉及人士之間有利益衝突,是恰當的做法。
- 競委會認為無須就這項例行做法諮詢香港律師會。
- 關於做法二:
- 做法二並非競委會新設的做法。一直以來,任何須按法律規定提供資料的公司都必須由公司的適當人員遵守此項規定。
- 有關人員只須向競委會提供文件或資料,無須核實有關文件或資料。純粹提供文件或資料不會招致該條例第92條下的個人法律責任。
總結
總括而言,競委會在其回信中確認,做法一是競委會進行調查的所需,對調查涉及的所有人均有利;而做法二是競委會的例行既定做法。
雖然競委會回應了香港總商會關注的事宜,但未有回答香港總商會的部分查詢,例如「適當人員」的定義為何。且看香港總商會或其他團體或機構會否再查詢或質疑競委會的上述做法,以作進一步討論。暫時來說,受查的公司或機構應及時遵守競委會規定的該等做法,以免節外生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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