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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委会就调查做法作出回应 – 律师行应确定是否已获受查机构妥当授权行事

2018-06-29

简介

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是根据于2012年制定的《竞争条例》(第619章)(「该条例」)成立的独立法定团体,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调查任何可能违反根据该条例制定的竞争规则的行为,以及执行该条例的规定。

最近,竞委会就其调查程序制定若干新的做法,香港总商会去信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丘腾华表示关注。该信函转介竞委会处理及回应。

香港总商会关注的事宜

涉及的做法

于2018年5月16日,林健锋先生代表香港总商会去信丘腾华局长,对竞委会制定的以下两个做法表示关注:

  • 由「适当人员」签署的确认信(「做法一」)在竞委会调查涉嫌违反该条例的行为时,受查对象通常会聘请律师与竞委会沟通。竞委会要求受查机构出示确认获委任代表受查机构接收竞委会通讯的律师行及其委任范围的信函(「确认信」)。确认信亦须由机构的「适当人员」签署。 
  • 「由适当人员行事」提供资料及/或文件(「做法二」)根据该条例第41条,竞委会可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士出示或提供竞委会合理地相信与该调查有关的任何文件或指明资料。竞委会要求受查机构在回应竞委会根据该条例第41条发出的通知时,须「由适当人员行事」提供资料及/或文件。(上述统称「该等做法」)


关注事宜

林健锋先生在上述信函中就该等做法表达以下关注:

  • 该条例以及根据该条例制定的《调查指引》均没有提及该等做法。
  • 假如机构在无法预见的情况下(例如突击搜查)需要立即寻求律师协助,规定机构出示确认信是不切实际的。
  • 做法一与《基本法》第35条(赋予选择律师及时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有抵触。
  • 做法二并不恰当,因为公司的高级人员对于调查所涉事情可能并不知情,而假如竞委会有合理因由相信该高级人员违反了竞争规则或曾涉及违反竞争规则,该高级人员本人会承受可能根据该条例第92条被罚款的真实风险。

因此,林健锋先生要求竞委会澄清该等做法,尤其是竞委会订立该等做法的法理基础,以及是否曾就此问题咨询香港律师会。

竞委会的回应

竞委会高级行政总监毕仲明先生于2018年6月1日去信回复香港总商会关注的事宜。简言之,他表示:

  • 关于做法一:
    • 竞委会所要求的授权,只不过是律师行必然已取得的授权,这项规定并不会限制、妨碍或阻碍任何人征询法律意见的能力,亦不会对受查人士构成不当或不合比例的负担。
    • 确认信有助确定竞委会是与正确的律师行沟通。
    • 有别于一些执法机关,竞委会与受查人士原先并无任何监督、监管或发牌关系,因此要求出示书面授权以避免涉及人士之间有利益冲突,是恰当的做法。
    • 竞委会认为无须就这项例行做法咨询香港律师会。
  • 关于做法二:
    • 做法二并非竞委会新设的做法。一直以来,任何须按法律规定提供资料的公司都必须由公司的适当人员遵守此项规定。
    • 有关人员只须向竞委会提供文件或资料,无须核实有关文件或资料。纯粹提供文件或资料不会招致该条例第92条下的个人法律责任。 

总结

总括而言,竞委会在其回信中确认,做法一是竞委会进行调查的所需,对调查涉及的所有人均有利;而做法二是竞委会的例行既定做法。

虽然竞委会回应了香港总商会关注的事宜,但未有回答香港总商会的部分查询,例如「适当人员」的定义为何。且看香港总商会或其他团体或机构会否再查询或质疑竞委会的上述做法,以作进一步讨论。暂时来说,受查的公司或机构应及时遵守竞委会规定的该等做法,以免节外生枝。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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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www.onc.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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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律师团队

卫绍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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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卫绍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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