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時遵照《證券及期貨條例》披露內幕消息
簡介
2017年2月7日,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審裁處」)頒下裁決,裁定Mayer Holdings Limited(「該公司」)及其9名現任和前任高級行政人員未有遵照《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該條例」)第XIVA部規定,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披露內幕消息。本文將討論審裁處的裁定,以及上市法團應注意關於適時披露內幕消息的要點。
背景
有待處理的審核事項
該公司是一家開曼群島公司,在香港註冊為海外公司,主要從事各種鋼板及鋼管的加工及製造。該公司於2004年6月2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股份編號:1116),但其後於2012年1月9日暫停其上市證券的買賣。
2012年2月29日,該公司宣布已委任致同會計師事務所(「致同」)為核數師。在審核該公司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財務報表期間,致同發現若干問題:(i) 該公司一家全資附屬公司的出售有可疑;(ii) 該公司在越南的項目並非由該公司控制,而且項目的前景遠遜於原先估計及預期;及 (iii) 該公司共同控制實體的兩家附屬公司在沒有抵押下向供應商作出了大筆預付款項,而該等款項看來是無法收回的(統稱「有待處理的審核事項」)。
2012年4月至10月期間,致同去信該公司,要求該公司管理層處理及回應有待處理的審核事項,但並無得到該公司任何實質回覆,因此致同於2012年8月向該公司表示,基於有待處理的審核事項未獲解決,致同可能發出有保留意見的審核報告。
核數師辭任
2012 年 12 月 27 日,致同向該公司發出辭呈書(「辭呈書」),正式通知該公司致同辭任該公司的核數師,即時生效。辭呈書亦提及致同辭任的原因:儘管致同已不斷努力解決有待處理的審核事項,但該公司管理層未能適時提供致同要求的資料。2013年1月23日,該公司舉行董事會議,並刊發有關致同辭任核數師的公告。
有關法例條文
根據該條例第XIVA部第307A(1) 條,內幕消息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具體消息或資料:關於 (i) 該法團的;(ii) 該法團的股東或高級人員的;或 (iii) 該法團的上市證券的或該等證券的衍生工具的,及並非普遍為慣常(或相當可能會)進行該法團上市證券交易的人所知,但該等消息或資料如普遍為他們所知,則相當可能會對該等證券的價格造成重大影響。根據第307A(3) 條(香港獨有的條文),就該條例第XIVA部而言,在某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於該市場暫停該證券的交易的任何期間,須持續視為上市證券。
上市法團的披露規定載於該條例第307B及307C條,其中規定,上市法團在知道任何內幕消息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公眾披露該消息,而披露的方式須使公眾能平等、適時及有效地取得所披露的內幕消息。另一方面,該條例第307G條述明上市法團高級人員在甚麼情況下會違反其披露責任,簡單而言,高級人員須不時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確保有妥善的預防措施,防止就該上市法團發生違反披露規定的情況。
審裁處的分析
內幕消息
在判斷該公司及其高級行政人員的法律責任時,審裁處首先檢視三類潛在的內幕消息:(i) 致同辭任一事;(ii) 致同發現的有待處理的審核事項及表示會發出有保留意見的審核報告;及 (iii) 關於該公司其中一家非全資附屬公司作出重大預付款項的情況。
對於致同辭任,審裁處裁斷這是慣常(或相當可能會)進行該公司上市證券交易的人並不普遍知悉的具體消息。根據專家證據,審裁處同意,上市法團的核數師是獨立專業人士,負責審核上市法團的帳目,角色非常重要。核數師辭任一般給予公眾十分負面的印象,因為這是一個強烈訊息,顯示核數師很可能在審核過程中遇到問題,令人嚴重懷疑上市法團帳目的可靠性,甚至反映公司可能涉及欺詐。因此,致同辭任該公司核數師一事相當可能影響公司的股價。而根據該條例第307A(3) 條,該公司停牌一事可不予理會。因此審裁處裁斷,致同辭任一事構成內幕消息。
對於第二類潛在內幕消息,審裁處認為它屬於並非普遍為人所知的具體資料。其中,審裁處認為,一份無保留意見的審核報告傾向增加外界對有關上市法團帳目的信心,而有保留意見的審核報告一般給予公眾十分負面的印象,因為這同樣是一個強烈訊號,顯示核數師很可能在審核過程中遇到問題。因此審裁處裁斷,致同發現的有待處理的審核事項及表示會發出有保留意見的審核報告,亦構成內幕消息。
至於最後一類潛在內幕消息,即該公司其中一家非全資附屬公司作出重大預付款項,審裁處注意到,涉及的預付金額可能超過該公司在該附屬公司的股東資金的10%,而根據致同對事件的描述,可能涉及欺詐。因此,審裁處裁斷該消息相當可能會對該公司的股價造成重大影響,故構成內幕消息。
披露規定
在裁斷該等消息構成內幕消息後,審裁處繼而考慮該公司及/或其高級行政人員有沒有違反該條例的披露規定。
就該公司而言,審裁處裁斷2012年12月27日的辭呈信是向該公司管理層發出的,並寄給了該公司的財務總監,財務總監知悉即被視為該公司知悉。然而,儘管該公司被辭呈信、該公司的法律顧問及聯交所等多次書面提醒其披露責任,但該公司並未適時作出披露。審裁處認為,由該公司知悉辭呈信至2012年1月23日該公司舉行董事會議這一段時間,已超過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最快時間,因此該公司違反了該條例第307B條的披露規定。
至於該公司的高級行政人員(包括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及獨立非執行董事),審裁處裁斷他們未有採取任何合理措施,以確保有妥善的預防措施,防止該公司違反披露規定,因為該公司當時並無內部制度實施披露規定,而亦沒有任何關於遵守披露內幕消息規定的書面指引。雖然該公司部分行政人員甚至完全不知道有內幕消息,或在相對後期才知道,但審裁處斷定,他們全部違反了該條例第307G(2)(b) 的披露規定。
影響
上市法團應緊記其責任不單是披露已知悉的內幕消息,而且還要適時披露有關消息,而這一點必須在確認某消息是內幕消息後才能做到。因此,上市法團如對於某些消息是否構成內幕消息有疑問,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徵詢法律意見,以確保(如有需要)適時作出披露。何謂「適時」披露當然因每宗案件的情況而異,從審裁處的裁決可見,審裁處認為本案的披露(即核數師辭任一事)是很簡單的事,應可在一、兩日內輕易披露。
另一方面,上市法團的管理層亦應確保有妥善的預防措施(例如內部指引),以防止該上市法團違反披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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