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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时遵照《证券及期货条例》披露内幕消息

2017-03-31

简介

2017年2月7日,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审裁处」)颁下裁决,裁定Mayer Holdings Limited(「该公司」)及其9名现任和前任高级行政人员未有遵照《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该条例」)第XIVA部规定,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披露内幕消息。本文将讨论审裁处的裁定,以及上市法团应注意关于适时披露内幕消息的要点。

背景

有待处理的审核事项

该公司是一家开曼群岛公司,在香港注册为海外公司,主要从事各种钢板及钢管的加工及制造。该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股份编号:1116),但其后于2012年1月9日暂停其上市证券的买卖。

2012年2月29日,该公司宣布已委任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致同」)为核数师。在审核该公司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财务报表期间,致同发现若干问题:(i) 该公司一家全资附属公司的出售有可疑;(ii) 该公司在越南的项目并非由该公司控制,而且项目的前景远逊于原先估计及预期;及 (iii) 该公司共同控制实体的两家附属公司在没有抵押下向供应商作出了大笔预付款项,而该等款项看来是无法收回的(统称「有待处理的审核事项」)。

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致同去信该公司,要求该公司管理层处理及回应有待处理的审核事项,但并无得到该公司任何实质回复,因此致同于2012年8月向该公司表示,基于有待处理的审核事项未获解决,致同可能发出有保留意见的审核报告。

核数师辞任

2012 年 12 月 27 日,致同向该公司发出辞呈书(「辞呈书」),正式通知该公司致同辞任该公司的核数师,即时生效。辞呈书亦提及致同辞任的原因:尽管致同已不断努力解决有待处理的审核事项,但该公司管理层未能适时提供致同要求的资料。2013年1月23日,该公司举行董事会议,并刊发有关致同辞任核数师的公告。

 

有关法例条文

根据该条例第XIVA部第307A(1) 条,内幕消息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具体消息或资料:关于 (i) 该法团的;(ii) 该法团的股东或高级人员的;或 (iii) 该法团的上市证券的或该等证券的衍生工具的,及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进行该法团上市证券交易的人所知,但该等消息或资料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根据第307A(3) 条(香港独有的条文),就该条例第XIVA部而言,在某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于该市场暂停该证券的交易的任何期间,须持续视为上市证券。

上市法团的披露规定载于该条例第307B及307C条,其中规定,上市法团在知道任何内幕消息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公众披露该消息,而披露的方式须使公众能平等、适时及有效地取得所披露的内幕消息。另一方面,该条例第307G条述明上市法团高级人员在甚么情况下会违反其披露责任,简单而言,高级人员须不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确保有妥善的预防措施,防止就该上市法团发生违反披露规定的情况。

审裁处的分析

内幕消息

在判断该公司及其高级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时,审裁处首先检视三类潜在的内幕消息:(i) 致同辞任一事;(ii) 致同发现的有待处理的审核事项及表示会发出有保留意见的审核报告;及 (iii) 关于该公司其中一家非全资附属公司作出重大预付款项的情况。

对于致同辞任,审裁处裁断这是惯常(或相当可能会)进行该公司上市证券交易的人并不普遍知悉的具体消息。根据专家证据,审裁处同意,上市法团的核数师是独立专业人士,负责审核上市法团的账目,角色非常重要。核数师辞任一般给予公众十分负面的印象,因为这是一个强烈讯息,显示核数师很可能在审核过程中遇到问题,令人严重怀疑上市法团账目的可靠性,甚至反映公司可能涉及欺诈。因此,致同辞任该公司核数师一事相当可能影响公司的股价。而根据该条例第307A(3) 条,该公司停牌一事可不予理会。因此审裁处裁断,致同辞任一事构成内幕消息。

对于第二类潜在内幕消息,审裁处认为它属于并非普遍为人所知的具体资料。其中,审裁处认为,一份无保留意见的审核报告倾向增加外界对有关上市法团账目的信心,而有保留意见的审核报告一般给予公众十分负面的印象,因为这同样是一个强烈讯号,显示核数师很可能在审核过程中遇到问题。因此审裁处裁断,致同发现的有待处理的审核事项及表示会发出有保留意见的审核报告,亦构成内幕消息。

至于最后一类潜在内幕消息,即该公司其中一家非全资附属公司作出重大预付款项,审裁处注意到,涉及的预付金额可能超过该公司在该附属公司的股东资金的10%,而根据致同对事件的描述,可能涉及欺诈。因此,审裁处裁断该消息相当可能会对该公司的股价造成重大影响,故构成内幕消息。

披露规定

在裁断该等消息构成内幕消息后,审裁处继而考虑该公司及/或其高级行政人员有没有违反该条例的披露规定。

就该公司而言,审裁处裁断2012年12月27日的辞呈信是向该公司管理层发出的,并寄给了该公司的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知悉即被视为该公司知悉。然而,尽管该公司被辞呈信、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及联交所等多次书面提醒其披露责任,但该公司并未适时作出披露。审裁处认为,由该公司知悉辞呈信至2012年1月23日该公司举行董事会议这一段时间,已超过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最快时间,因此该公司违反了该条例第307B条的披露规定。

至于该公司的高级行政人员(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及独立非执行董事),审裁处裁断他们未有采取任何合理措施,以确保有妥善的预防措施,防止该公司违反披露规定,因为该公司当时并无内部制度实施披露规定,而亦没有任何关于遵守披露内幕消息规定的书面指引。虽然该公司部分行政人员甚至完全不知道有内幕消息,或在相对后期才知道,但审裁处断定,他们全部违反了该条例第307G(2)(b) 的披露规定。

影响

上市法团应紧记其责任不单是披露已知悉的内幕消息,而且还要适时披露有关消息,而这一点必须在确认某消息是内幕消息后才能做到。因此,上市法团如对于某些消息是否构成内幕消息有疑问,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征询法律意见,以确保(如有需要)适时作出披露。何谓「适时」披露当然因每宗案件的情况而异,从审裁处的裁决可见,审裁处认为本案的披露(即核数师辞任一事)是很简单的事,应可在一、两日内轻易披露。

另一方面,上市法团的管理层亦应确保有妥善的预防措施(例如内部指引),以防止该上市法团违反披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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