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第三者權益)條例草案》的要點
背景
《合約(第三者權益)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已於2014年2月28日刊登憲報,並於2014年3月26日提交立法會首讀及開始二讀辯論,預計條例草案將於今年獲通過及生效。繼我們2013年6月份〈建議賦予第三者強制執行合約條款的法定權利〉一文後,本文將會重溫新機制的要點,以及探討新機制日後對訂立合約的人士有甚麼影響。
普通法的合約相互關係法則
在香港,根據普通法的合約相互關係法則(privity of contract),即使一份合約向第三方(並非訂約一方)授予利益,該第三方亦無權取得或強制執行該合約下的任何權利,他只能倚賴其中一名訂約方為他強制執行權利。很多時候,嚴格採用此法則會違反訂約方的意願,造成不公。
新機制的要點
對第三方的保障
條例草案提出一個新的框架,容許第三方在以下情況下強制執行其權利:(1) 合約載有明文條款,容許該第三方強制執行其權利,或 (2) 合約看來是授予第三方一項利益,而各訂約方希望該條款可由該第三方強制執行。第三方可獲得的補救,與就違約提出訴訟的訂約方可獲得的補救相同,包括損害賠償、禁制令及強制履行令等。
此外,若第三方已同意或倚賴一項向他授予權利的條款,該第三方則獲得保障,除非合約載有明文相反規定,而且該第三方在同意或倚賴該明文條款前,已知道(或訂約方已採取合理步驟令該第三方知道)該條款,否則訂約方不可未經該第三方同意而撤銷或更改合約條款。然而,法院有廣泛的酌情權,可在訂約方同意撤銷或更改合約而法院認為屬公正及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豁免取得第三方同意的規定。
另外,除非合約另有明文規定,或訂約方的原意是有關權利不可轉讓,否則第三方亦可將其強制執行合約條款的權利轉讓他人。
但第三方應注意,條例草案規定,第三方對許諾人提出訴訟的時效期限是6年或12年(視乎合約性質而定)。
對訂約方的保障
如果許諾人對受諾人負有義務,而許諾人對第三方履行了全部或部分該等義務,那麼許諾人的義務在已對第三方履行的範圍內已獲解除。另一方面,如果受諾人已就第三方的損失或受諾人因許諾人違約而向第三方作出補償的開支,從許諾人討回一筆款項,法院則須適當地減少任何判給第三方的補償。
條例草案訂明了第三方索償時許諾人可以提出的辯護理由。訂約方亦可選擇不採用法定機制,在合約中訂明新條例不適用。同樣地,訂約方亦可訂明有關合約可無須第三方同意而撤銷或更改。
條例草案下的例外情況
條例草案適用於其生效之後訂立的所有合約,但以下兩類情況例外。第一是根據國際公約的規則已在有關合約中擁有權利的第三方不受條例草案影響,這類合約的例子包括匯票、承付票、可流轉票據、以信用證訂立的空運或海運貨物合約。第二是涉及第三方因公共政策原因而無權介入的合約,例如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中的合約及僱傭合約。
條例草案的影響
在新的第三方合約權利機制下,訂約人士在商討及草擬合約時,應首先確定是否希望向任何第三方授予合約下的任何利益。
若各訂約方無意向任何第三方授予合約下的利益,他們可在合約中明文訂明新條例不適用,這樣,即使在新機制下亦可保持合約相互關係法則。若沒有明文訂明,而任何合約條款看來有意授予他若干利益,該第三方仍可強制執行其權利,猶如其為訂約方一樣。
相反,若各訂約方希望向任何潛在第三方授予合約下的利益,則應盡快確認該等第三方是誰,並在合約中明文點名該等第三方。更重要的是,若訂約方不希望某些第三方獲得合約下的利益,則應把他們剔除,以免出現含糊不清的情況。
要有效地把利益授予指定的第三方,必須在合約中明確列明該第三方的名字、類別或具體描述。這些第三方無須在合約訂立時已存在,例如可以是未出生的嬰兒或將要成立的公司。
而且,訂約方應注意,如果某份合約會影響第三方權益,而該第三方已同意或倚賴該合約的條款,訂約方就不能撤銷或更改合約。為保障自己的利益,訂約方可在合約中明確剔除須經第三方同意方可撤銷或更改合約的限制,或在合約中明確訂明,訂約方僅在某些有限的情況下,才須在撤銷或更改合約時取得第三方同意。
此外,假如訂約方不希望合約授予特定第三方的任何利益將來被轉讓,則應加入表明此意的條款,以確保該第三方在合約下的權利僅屬他本人所有,不可轉讓。
最後,如果訂約方希望一旦與第三方發生爭議時透過仲裁及/或在指定司法管轄區解決,則應在合約中明確訂明,以使第三方受到該仲裁及/或指定司法管轄區條款所約束。
總結
條例草案將會改革合約相互關係法則,令香港的合約法與其他普通法地區更接近,各界對此期待已久。新條例將適用於多種商業合約,特別是經常性向第三方授予利益的合約,例如建築合約及保險合約。新條例生效後,訂約雙方在訂立合約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希望向第三方授予利益,並在合約中加入所需條款,以反映自己的意願及保障自己的利益。
不過,由於條例草案容許訂約人士選擇不採用新機制,從英格蘭及威爾斯的經驗可預見,現時的合約相互關係法則仍可保存,訂約時只要小心草擬合約條文,表明不採用新機制,新條例大概不會對訂約方的處境造成重大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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