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隻扣押者是否享有當然權利,可停止法院出售船隻?
簡介
近期在The “Long Bright” [2018] SGHC 216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需要審理以下問題:欲中止訴訟的船隻扣押者在收到潛在買家出價後,是否享有解除船隻扣押及停止法院出售船隻的當然權利?
案情
原告人向「Long Bright」號(「該船隻」)的船東追討碼頭費及相關費用。原告人向法院申請將該船隻扣押及發出售賣令。該船隻先前已被按揭予第一介入人;此外亦有其他介入人及知會備忘登記人對該船隻提出申索。法院最後發出售賣令,刊登廣告出售該船隻。
不久之後,原告人與第一介入人達成和解。第一介入人訂立和解協議,是希望在現有的售賣令解除後,能夠自行對該船隻展開對物訴訟,因為第一介入人所追討的金額比原告人所追討的金額更高。第一介入人相信,為了所有利害關係方(包括第一介入人自己)的利益,第一介入人會更積極地爭取以更高價格出售該船隻。
由於已達成和解,因此原告人提出申請,要求解除該船隻的扣押及售賣令。
解除船隻扣押
原告人的案情指,和解協議已解決了原告人對該船隻提出的對物申索,因此必須釋放該船隻。然而,和解協議屬保密性質,法庭在無從得知協議條款的情況下認為,和解協議僅對原告人及第一介入人具約束力,但不能取消原告人對該船隻/被告人的申索。和解協議最多只構成原告人向介入人承諾不會繼續對被告人進行申索。
而即使和解協議已取消了原告人的申索,但也不等於法院必須釋放該船隻,因為原告人在對物訴訟中將該船隻(即對物訴訟中的「物」)扣押,此舉對於所有其他對該船隻提出對物申索的人士均有影響。法院認為,售賣令一經發出,法官便有責任為所有利害關係方(而不只原告人)的利益行事,因此不應純粹因為原告人希望中止對該船隻的申索,便解除售賣令。如要釋放該船隻,則必須先解除售賣令。
解除售賣令
即使要求解除售賣令的申請人就是船隻扣押方,亦不構成解除售賣令的理由。法院會考慮所有對該船隻提出對物申索的人士的利益。
在本案中,如果重新開始售賣程序,雖然會導致延誤,但法院認為只是名義上的成本,因為在售賣令解除之前招致的開支,將會由原告人承擔。此外,由於該船隻相對地新,其折舊速度較慢,因此在延誤期間售價應該不會大幅下跌。更重要的是,法院認為即使重新開始售賣程序,亦不會對其他利害關係方造成太大不利,因為他們享有的優先次序並無改變。
總結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決定解除估值及售賣令及准許釋放該船隻,但條件是原告人須承諾支付在售賣令解除之前的法庭執達吏開支,並退還從出價者收到的任何訂金。
本案顯示,即使原告人在扣押船隻及獲法院發出售賣令之後,對被告船東已沒有其他申索,但如果符合所有其他對船隻提出對物申索的人士的利益,法院仍可繼續完成船隻的售賣。任何人如欲解除船隻的扣押及售賣令,則必須向法院證明,解除船隻的扣押及售賣令並不會對其他利害關係方造成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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