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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只扣押者是否享有当然权利,可停止法院出售船只?

2018-11-30

简介

近期在The “Long Bright” [2018] SGHC 216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需要审理以下问题:欲中止诉讼的船只扣押者在收到潜在买家出价后,是否享有解除船只扣押及停止法院出售船只的当然权利?

案情

原告人向「Long Bright」号(「该船只」)的船东追讨码头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人向法院申请将该船只扣押及发出售卖令。该船只先前已被按揭予第一介入人;此外亦有其他介入人及知会备忘登记人对该船只提出申索。法院最后发出售卖令,刊登广告出售该船只。

不久之后,原告人与第一介入人达成和解。第一介入人订立和解协议,是希望在现有的售卖令解除后,能够自行对该船只展开对物诉讼,因为第一介入人所追讨的金额比原告人所追讨的金额更高。第一介入人相信,为了所有利害关系方(包括第一介入人自己)的利益,第一介入人会更积极地争取以更高价格出售该船只。

由于已达成和解,因此原告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该船只的扣押及售卖令。

解除船只扣押

原告人的案情指,和解协议已解决了原告人对该船只提出的对物申索,因此必须释放该船只。然而,和解协议属保密性质,法庭在无从得知协议条款的情况下认为,和解协议仅对原告人及第一介入人具约束力,但不能取消原告人对该船只/被告人的申索。和解协议最多只构成原告人向介入人承诺不会继续对被告人进行申索。

而即使和解协议已取消了原告人的申索,但也不等于法院必须释放该船只,因为原告人在对物诉讼中将该船只(即对物诉讼中的「物」)扣押,此举对于所有其他对该船只提出对物申索的人士均有影响。法院认为,售卖令一经发出,法官便有责任为所有利害关系方(而不只原告人)的利益行事,因此不应纯粹因为原告人希望中止对该船只的申索,便解除售卖令。如要释放该船只,则必须先解除售卖令。

 

解除售卖令

即使要求解除售卖令的申请人就是船只扣押方,亦不构成解除售卖令的理由。法院会考虑所有对该船只提出对物申索的人士的利益。

在本案中,如果重新开始售卖程序,虽然会导致延误,但法院认为只是名义上的成本,因为在售卖令解除之前招致的开支,将会由原告人承担。此外,由于该船只相对地新,其折旧速度较慢,因此在延误期间售价应该不会大幅下跌。更重要的是,法院认为即使重新开始售卖程序,亦不会对其他利害关系方造成太大不利,因为他们享有的优先次序并无改变。

总结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决定解除估值及售卖令及准许释放该船只,但条件是原告人须承诺支付在售卖令解除之前的法庭执达吏开支,并退还从出价者收到的任何订金。

本案显示,即使原告人在扣押船只及获法院发出售卖令之后,对被告船东已没有其他申索,但如果符合所有其他对船只提出对物申索的人士的利益,法院仍可继续完成船只的售卖。任何人如欲解除船只的扣押及售卖令,则必须向法院证明,解除船只的扣押及售卖令并不会对其他利害关系方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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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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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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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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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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