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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好討論」是否可強制執行的仲裁先決條件?

2015-01-30

簡介
航運合同往往載有各種爭議解決條款。訂明雙方須在提出仲裁前真誠磋商的協議,以往並不獲普通法地區承認,因為這類協議有太多不確定因素,難以強制執行。但最近在Emirates Trading Agency LLC v Prime Mineral Exports Private Ltd [2014] EWHC 2104 (Comm) 一案中,合約中訂明雙方須在提出仲裁前真誠磋商爭議事宜的先決條件,獲英國高等法院裁定為有效。

背景
本案的申索人Emirates Trading Agency LLC於2007年10月20日訂立了一份合約,向答辯人Prime Mineral Exports Private Ltd購買鐵礦。申索人在首年未能提取全部鐵礦,答辯人因此追討150萬美元的算定損害賠償。申索人在第二年再次未能提取任何鐵礦,答辯人因此於2009年12月1日終止合約,並追討4,500萬美元算定損害賠償。

合約規定:「如有任何由於或關於本 [合約] 而起的爭議……雙方須首先尋求透過友好討論來解決爭議或申索……如經過連續四星期雙方仍無法得出解決方法,守約方則可援引仲裁條款把爭議提交仲裁。」

雙方曾就爭議進行討論,但最終在2010年6月把爭議提交仲裁。申索人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67條向英國高等法院申請,指仲裁庭並無實質管轄權裁斷答辯人的申索,因為答辯人並未進行友好討論以符合仲裁的先決條件。法院駁回申索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解釋條款
法院認為,雙方尋求透過友好討論解決爭議的責任屬強制性質,因為合約採用了「須」字。法院裁定,只要雙方曾進行任何友好討論,而經過連續四星期後仍未找到解決方法,便可提出仲裁。因此,友好討論是提出仲裁的先決條件。

條款的可強制執行性
答辯人指,雙方尋求透過友好討論解決申索的責任,只代表同意進行磋商;這種磋商責任是不確定的,因為沒有客觀準則令法院能判斷某方是否違反了這項責任。磋商責任本身亦與磋商一方的處境有抵觸,因為各訂約方都應有權藉著威脅不再磋商,以期獲得對方提出更佳建議,從而達到自己的最佳利益。因此,磋商協議不可強制執行。

但法院不接納上述論點,並裁定條款可強制執行。條款規定雙方尋求透過友好討論解決爭議,並規定須待四星期過去才可開始仲裁,這項協議已具備所有主要條款,是一項完整的協議,因此具充足的確定性,可強制執行。此結論亦鼓勵訂約方避免透過昂貴的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符合公共政策。

法院進一步表示,就爭議解決條款而言,法院不應把真誠解決爭議的責任視為固有地與磋商方的處境有抵觸;只要是雙方自願接受訴訟自由受到重大約束(即承諾透過友好討論真誠解決爭議),便沒有抵觸。

法院認為,「真誠」的意思包括坦誠和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準。如果某方明顯未能做到這個標準,法官及商業仲裁員不難發現和確認這一點。

裁決
法院裁定,雙方為解決答辯人的申索而進行的友好討論由2009年12月1日開始,最少持續至2010年3月9日,即是由2009年12月1日的會面起已超過四星期,符合仲裁的先決條件,因此仲裁員有權裁斷申索人與答辯人之間的爭議,法院駁回申索人的申請。

影響
雖然法律上早已確立,一些未能確切述明須採取甚麼行動的條款,不會獲法院接納為仲裁的先決條件,但英國法院在本案中裁定,規定「友好討論」的條款是可強制執行的仲裁先決條件。

本案可能帶來深遠的影響,因此合約雙方均應小心草擬關於仲裁前須履行責任的條款。如希望規定雙方在仲裁前必須進行友好討論,條款則須具足夠的確定性,可強制執行。雙方也應注意和確保在提出仲裁前已嚴格遵守仲裁的先決條件(包括有待論證的仲裁先決條件),否則可能在仲裁一開始或在強制執行階段被對方成功推翻仲裁庭的管轄權及試圖把仲裁裁決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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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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