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好讨论」是否可强制执行的仲裁先决条件?
简介
航运合同往往载有各种争议解决条款。订明双方须在提出仲裁前真诚磋商的协议,以往并不获普通法地区承认,因为这类协议有太多不确定因素,难以强制执行。但最近在Emirates Trading Agency LLC v Prime Mineral Exports Private Ltd [2014] EWHC 2104 (Comm) 一案中,合约中订明双方须在提出仲裁前真诚磋商争议事宜的先决条件,获英国高等法院裁定为有效。
背景
本案的申索人Emirates Trading Agency LLC于2007年10月20日订立了一份合约,向答辩人Prime Mineral Exports Private Ltd购买铁矿。申索人在首年未能提取全部铁矿,答辩人因此追讨150万美元的算定损害赔偿。申索人在第二年再次未能提取任何铁矿,答辩人因此于2009年12月1日终止合约,并追讨4,500万美元算定损害赔偿。
合约规定:「如有任何由于或关于本 [合约] 而起的争议……双方须首先寻求透过友好讨论来解决争议或申索……如经过连续四星期双方仍无法得出解决方法,守约方则可援引仲裁条款把争议提交仲裁。」
双方曾就争议进行讨论,但最终在2010年6月把争议提交仲裁。申索人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7条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指仲裁庭并无实质管辖权裁断答辩人的申索,因为答辩人并未进行友好讨论以符合仲裁的先决条件。法院驳回申索人的申请,理由如下。
解释条款
法院认为,双方寻求透过友好讨论解决争议的责任属强制性质,因为合约采用了「须」字。法院裁定,只要双方曾进行任何友好讨论,而经过连续四星期后仍未找到解决方法,便可提出仲裁。因此,友好讨论是提出仲裁的先决条件。
条款的可强制执行性
答辩人指,双方寻求透过友好讨论解决申索的责任,只代表同意进行磋商;这种磋商责任是不确定的,因为没有客观准则令法院能判断某方是否违反了这项责任。磋商责任本身亦与磋商一方的处境有抵触,因为各订约方都应有权借着威胁不再磋商,以期获得对方提出更佳建议,从而达到自己的最佳利益。因此,磋商协议不可强制执行。
但法院不接纳上述论点,并裁定条款可强制执行。条款规定双方寻求透过友好讨论解决争议,并规定须待四星期过去才可开始仲裁,这项协议已具备所有主要条款,是一项完整的协议,因此具充足的确定性,可强制执行。此结论亦鼓励订约方避免透过昂贵的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符合公共政策。
法院进一步表示,就争议解决条款而言,法院不应把真诚解决争议的责任视为固有地与磋商方的处境有抵触;只要是双方自愿接受诉讼自由受到重大约束(即承诺透过友好讨论真诚解决争议),便没有抵触。
法院认为,「真诚」的意思包括坦诚和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如果某方明显未能做到这个标准,法官及商业仲裁员不难发现和确认这一点。
裁决
法院裁定,双方为解决答辩人的申索而进行的友好讨论由2009年12月1日开始,最少持续至2010年3月9日,即是由2009年12月1日的会面起已超过四星期,符合仲裁的先决条件,因此仲裁员有权裁断申索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争议,法院驳回申索人的申请。
影响
虽然法律上早已确立,一些未能确切述明须采取甚么行动的条款,不会获法院接纳为仲裁的先决条件,但英国法院在本案中裁定,规定「友好讨论」的条款是可强制执行的仲裁先决条件。
本案可能带来深远的影响,因此合约双方均应小心草拟关于仲裁前须履行责任的条款。如希望规定双方在仲裁前必须进行友好讨论,条款则须具足够的确定性,可强制执行。双方也应注意和确保在提出仲裁前已严格遵守仲裁的先决条件(包括有待论证的仲裁先决条件),否则可能在仲裁一开始或在强制执行阶段被对方成功推翻仲裁庭的管辖权及试图把仲裁裁决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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