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瑜伽動作編排是否可享有版權?

2016-01-01

簡介

瑜伽在香港日漸受歡迎,越來越多專業導師成立自己品牌的瑜伽中心大部分瑜伽中心都聲稱自創了一套練習,因此涉及知識產權的問題也隨之出現。最近在Bikram’s Yoga College of India, L.P. v Evolation Yoga, LLC (No. 13-55763) 一案(「畢克藍案」)中,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上訴法院」)審視了瑜伽動作編排是否受版權保護。本文將會探討畢克藍案的判案理由,並從香港版權法的角度審視有關問題。


畢克藍案的裁決

案件背景

本案的訴訟由著名瑜伽大師畢克藍.喬德里(「畢克藍」)提出。他開創了一套在加熱至大約華氏105度的房間按特定次序進行的26個瑜伽動作和2個呼吸練習(「該動作編排」)。他在1994年開設了自己的瑜伽中心Bikram's Yoga College of India, L.P.(該瑜伽中心與畢克藍統稱「上訴人」),並開辦瑜伽課程推廣該動作編排。2009年,兩名完成了畢克藍課程的學員Mark DrostZefea Samson成立了自己的瑜伽中心Evolation Yoga, LLC(統稱「被上訴人」),他們開辦的其中一種課程與該動作編排相似,而且也是在高溫房間內進行的。

2011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法律訴訟,其中一項指控是指被上訴人侵犯了該動作編排的版權。美國地區法院裁定被上訴人勝訴,因為該動作編排只是事實和意念的結集,在美國版權法下是不能獲得版權保護的。上訴人於是向上訴法院上訴。

上訴法院的裁決

總括而言,上訴法院裁定該動作編排並非美國《版權法》(《美國法典》第17篇)下可享版權的事物,因為它是旨在改善健康的一種意念、流程或系統,而非意念的表達。

上訴法院在作出上述裁決時,首先審視了「意念」和「表達」的分別。兩者的分別已在美國《1976年版權法案》(《版權法案》)第102條寫明,訂明了8類固定在任何有形表達媒介的可獲版權保護事物[1],並且明文訂明,「意念、程序、流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則及發現,不論該作品以任何形式描述、解釋、說明或記載」,均不受版權保護。法院參考了一些案例後,指出法律上早已確立一項原則,就是描述如何進行一個流程的作品,其版權並不延伸至該流程本身。法院在畢克藍案中採用了上述原則,裁定該動作編排是一個旨產生身體益處和安康感的系統中的重要元素,而這個系統屬於「意念、系統或流程」的範圍。法院進一步舉例解釋,指出「一本描述如何進行一項複雜手術的書籍的版權,並不賦予 [版權] 持有人唯一進行該手術的權利」。因此,該動作編排不能享有美國《版權法》的保護。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尋求獲得該動作編排的專利可能較為恰當(雖然法院並無就該動作編排是否可享專利明確表達任何觀點)。

畢克藍進一步爭辯,以該動作編排屬於「選輯」(compilation)或可享版權的「舞蹈編排作品」(choreographic work)為理由而應獲版權。「舞蹈編排作品」是《版權法案》第102(a) 條訂明的8類受版權保護事物之一,但該條文並無界定此詞。另一方面,《版權法案》第103條訂明「選輯」受版權保護,而其定義是「結集及集合先前已有的材料或數據而形成的作品,而該等材料或數據的選擇、配合或編排方式,令得出的作品整體而言構成一項原創作品……包括集體作品」。然而,上訴法院認為,所有合資格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類別,包括「選輯」和「舞蹈編排作品」,均須符合《版權法案》第102條的嚴格規定和限制,即:版權保護範圍並不延伸至意念、流程或系統。


香港的情況

雖然在香港《版權條例》(香港法例第528章)下可享版權保護的事物與美國不同[2],但香港的版權法例同樣是基於相同原則:版權並不保護意念,而是保護想法的表達(見Lam Tai-hing v Linda Chih-ling Koo and another [1994] 1 HKLR 329一案)。正如賀輔明勳爵在Designers Guild Ltd v Russell Williams (Textiles) Ltd [2001] FSR 113一案中分析,「……版權作品可表達一些不受版權保護的意念,因為這些意念與作品的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性質並無關連…… 一項描述系統或發明的文學作品,並不會令作者有權就該系統或發明獲得保護」。

畢克藍的動作編排應該不會被視為《版權條例》第4條所指的「戲劇作品」,因為其定義是「舞蹈作品或默劇作品」。雖然記載瑜伽動作次序的圖片及指導如何進行的說明的原創刊物,可被視為文學作品而受保護,但香港的版權法並不延伸至保護該動作編排本身。

因此,專業瑜伽導師及瑜伽中心經營者應採取一切可行的方法保護自己的知識產權,包括透過合約、版權、商標、註冊外觀設計及專利。如有任何疑問,應盡快徵求合資格的法律意見。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知識產權及科技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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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6


[1] 8個類別包括:(1) 文學作品;(2) 音樂作品,包括任何伴隨的文字;(3) 戲劇作品,包括任何伴隨的音樂;(4) 默劇及舞蹈編排作品;(5) 圖畫、圖形及雕刻作品;(6) 動畫及其他影音作品;(7) 聲音紀錄;及 (8) 建築作品。

[2] 《版權條例》第2條訂明的可享版權事物包括:(1) 原創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2) 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及 (3) 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律師團隊

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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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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